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毒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吳漢章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漢章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俱有卷證可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戒治可分為調適期、心理期、社會期三個階段,執行內容不外乎宗教教誨、藥物成癮概念、心理諮商輔導,以及回歸社會前準備等課程,由於被告尚有另案徒刑8年之關押,最快亦需約6 年始得假釋出監,被告現時本無回歸社會之期待,所以戒治課程對被告而言充滿矛盾。再者,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一次所犯,以法律與社會觀點而言,若鼓勵更生人自新,豈有將施用毒品之初犯裁定戒治懲罰之理?原裁定顯未考量上情及法律之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請更改裁定云云。

三、

㈠、

⑴、成癮之吸毒者具病患犯人特質,欲求其斷除毒癮,徒賴勒戒

處所治療生理「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若猶未盡,尚需透過強制戒治,以心理治療戒除其對於毒品之「心癮」,方竟其功,由是乃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後段「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設。

⑵、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

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包括醫學意見之專業屬性評估,除非有諸如:評估人員不適格、評估程序未依法規、評估事項認定疏漏、計分錯誤、逾越給分權限,或者列入無關事項考量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應受司法審查情事,否則若無相左之專業事證足動搖原評判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以專業醫療及所方管理紀錄為基礎之評估。

㈡、

⑴、依法務部101 年1 月3 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即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靜態因子分數總分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⑵、上述「評分說明手冊」臚列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

項目暨其細項略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注射與否﹚、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工作、家庭),並規定各該細項配分標準及限制。

㈢、強制戒治之作用與目的,在於戒除毒品施用者之心癮(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至第14條參照),而為明瞭受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是否有毒品之心理倚賴性,或者欠缺戒毒之毅力與決心,以致需進一步激發其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自有從上揭各面向綜合評估之必要。勾覈卷附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卷頁44)上載分數,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細項分數,從略),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細項分數,從略),靜態與動態因子得分總計為70分,核與卷存客觀事證契合,勒戒處所出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核無不合。

㈣、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刪除「三犯以上」規定,祇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且「再犯」更有「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類別,針對上開「初犯」與「五年後再犯」並限制其追訴處罰,適用除刑不除罪之特殊刑事處遇程序,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是以,「初犯」依觀察、勒戒執行結果,本不排除強制戒治之可能性,端視前述已將比例原則內化其中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而定,此為法律暨相關法規之明文。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審核前揭無誤之卷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要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不服原裁定之指摘意旨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