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楠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7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另案服刑前已戒除毒癮2 個多月,因家中父親突然罹患心肌梗塞,自己又因服勞動役,只好晚上兼差,被抓到時已深知未能解決家裡困境,還搞得一身腥,毅然戒掉毒品,進南所服刑時,驗尿已無反應,移監勒戒後,也還需服完刑期,勒戒期間,條件更差的同學也勒戒成功,抗告人深感不解,僅心理醫師評估過程中所問幾句話,如何分辨有無再犯之虞,抗告人已悔不當初,決心不再碰毒品,深知毒品殘害身體的嚴重性,家中經濟靠抗告人承擔,盼收回強制戒治成命,抗告人只想盡快服完殘刑,跟家人團聚。
二、經查:「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以上判別標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其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並違背事實根據、程序違反規定或裁量恣意(含濫權及怠惰),尚難指其評估為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 月
5 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執行後,經該所評估,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9分、「臨床評估」為19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 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61分,「靜態因子」為7 分,總計68分,超過60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106 年11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0610005450 號函所附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抗告人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於100 年間首次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102 年、105 年、106年,又各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所謂決心戒毒,依此前科紀錄來看,恐僅係一時口頭說說,難以相信,又抗告人於本案犯罪後,經警查獲時,趁隙丟棄甲基安非他命在地上,經警查扣,而其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半夜時分在夜店附近,而當時抗告人因犯他案,正在易服勞役的執行期間,凡此可見,抗告人對易服勞役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所謂晚上兼職,也使得抗告人更有藉口在夜店附近施用毒品,以資鬆懈工作情緒,對照養其生病的父親,及其家庭經濟的維持,並無助益。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又緊急丟棄毒品,可認其主觀上尚有逃避責任之意,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偏重(
5 分),而非正常(1 分),與前述抗告人犯罪前、中、後的情狀相符,抗告人質疑心理醫師問幾句話,如何得出有再犯之虞云云,顯係其個人自以為是的看法,難為評估違反事實、違反程序、恣意判斷之根據。
四、從而,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審查後,認有理由,裁定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