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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毒抗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卓志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自本件查獲日即民國107 年6 月12日業經羈押迄今已逾4 個多月,已超過毒品戒斷期間,檢察官又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停止觀察勒戒,抗告人願意接受刑期審判受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上午

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仍無法以被告另案遭羈押之強制處分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已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