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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戊興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登記在林聰猛名下,吳拱照無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亦無權聲請點交;另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判決所載,林聰猛、林啓文父子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及利息,此先成立之債權應可抵銷後成立之債務即遷讓、點交系爭磚造建物之債務;另林聰猛生前已多次同意將系爭房地依原拍定價格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元賣予聲請人,且於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三0號執行事件啟動之初,由司法事務官主持調解時,對方律師助理亦要求聲請人以上開價格買下系爭房地,聲請人祗得同意並備妥款項,但堅持先給付二成現金,另八成現金則提存銀行做為履約保證,惟遭吳拱照(林啓文)之委任律師拒絕,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㈡林啓文所出示之林聰猛委託林啓文之委託書,依林啓文當庭所為之陳述,可知該委託書乃偽造之文書,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聲請人已當庭接受林聰猛之提議,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與雞場之方式抵銷聲請人對林聰猛、林啓文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原確定判決未察,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㈣原確定判決拒不傳訊負責執行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四號與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負責執行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三0號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到庭說明,以查明本件有無點交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之執行筆錄是否遭竄改而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情形,足見本件執行程序應有違反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之意旨至明,是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㈤本件檢察官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因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另承辦法官亦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是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㈥林啓文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沒有要讓被告無償使用上開房地,以換取被告不對我們提告,律師也沒有跟我提到他們有以讓被告無條件使用上開房地做為與被告和解的條件」等語,係屬偽證,依法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㈦系爭租賃契約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滿之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已因林聰猛父子均未提起民事訴訟或發函主張取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或主張曾向聲請人索取租金等足以證明聲請人違法之證據,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自已擁有合法耕作之使用權。㈧林啓文並非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不得提起告訴,另林啓文提出之委託書乃林啓文所偽造,依法亦不得提起本件告訴。㈨聲請人並未積欠租金,亦無不法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乃確定判決竟諭知沒收,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確定,聲請人並對該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七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乙節,有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乃聲請人竟遲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逾二十日之期間,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2、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林啓文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沒有要讓被告無償使用上開房地,以換取被告不對我們提告,律師也沒有跟我提到他們有以讓被告無條件使用上開房地做為與被告和解的條件」等語,係屬偽證,另其提出之委託書則屬偽造之文書暨本件承辦法官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及檢察官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告訴人林啓文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係屬偽造之文書,或主張林啓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屬偽證,或主張本件承辦法官或檢察官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等情,均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資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以上開聲請意旨㈡㈤㈥所載之理由,認本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3、又本件吳拱照係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因而解除聲請人之占有,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吳拱照乙節,業據確定判決詳述明確,聲請人以其個人之說詞認吳拱照無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及無聲請點交之權利,應屬無據。又聲請人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判決所取得之林聰猛、林啓文父子應賠償聲請人四十萬元及利息之債權,經核與聲請人應遷讓、點交系爭磚造建物予吳拱照之債務,二者非但給付種類不同,且亦非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乃聲請人認二者得抵銷,亦屬無據。另本件吳拱照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依拍賣程序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且聲請人所占用之物乃建物,而非耕地,另聲請人亦自認當時並無自耕能力,故無法參與競標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亦據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明確,足見聲請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亦屬無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認本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4、聲請人雖主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聲請人已當庭接受林聰猛之提議,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與雞場之方式抵銷聲請人對林聰猛、林啓文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租賃契約已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認本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5、原確定判決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進行強制執行時,業已解除聲請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吳拱照」乙節,已於理由欄中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於理由欄中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傳訊負責執行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四號與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負責執行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三0號執行事件之書記官等人到庭查明本件有無違法點交及其中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三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有無瀆職或有無偽造文書等情形之必要,乃聲請人仍以其個人之說詞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點交已完成及本件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之執行筆錄有遭竄改而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情形,足見本件執行程序應有違反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之意旨」等語,應屬無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認本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6、又確定判決就「系爭租賃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到期後,因聲請人不願返還系爭房地,吳拱照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地,因而經法院判命聲請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其中二筆土地除外)」乙節,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堪認系爭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乃聲請人竟以其個人之說詞認「系爭租賃契約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滿之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已因林聰猛父子均未提起民事訴訟或發函主張取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或主張曾向聲請人索取租金等足以證明聲請人違法之證據,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自已擁有合法耕作之使用權」等語,應屬無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㈦所載之理由,認本件得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7、另按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經查:本件林啓文係以對系爭建物有監督管理權之身分提起告訴,而非以林聰猛之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乙節,業據確定判決詳述明確,足見林啓文係以對系爭建物有監督管理權之身分提起告訴,亦即係以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人之身分提起告訴,而非以林聰猛之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另林啓文提出之林聰猛委託其為代理人之委託書是否屬於偽造之文書,經核亦與林啓文是否得提起本件告訴,其間並無關聯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㈧所載之理由,認本件得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8、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經查:本件聲請人竊佔系爭建物,其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收入之財產上利益共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乙節,業據確定判決詳述明確。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㈨所載之理由,認其並無不法所得,因而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非有理由,另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屬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珍如

法官 何秀燕法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