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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雲文平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

㈠、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聲請人雲文平誹謗開始再審案,依林湧盛於該案中之供述,認定林湧盛僅交付500 張○○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後迭更名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或逕稱公司)股票作為向許作舟借款之擔保,其餘1,400 張股轉係交付公司董事蘇慧娥保管。聲請人未參與林湧盛於民國96年6 月25日、97年1 月22日、同年3 月31日先後三次向許作舟以股票質押借款,自無從知悉此事,且聲請人依與許作舟於97年1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將3,196 張股票交予負責公司股務之蘇慧娥轉交林湧盛,並無許作舟、蘇慧娥占有4,69

6 張股票係借款擔保之認知。觀諸許作舟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蘇慧娥收這3,196 張股票用意,這跟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不應該簽名,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就是作為他們以後步步危機詐騙集團的動作,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提及,益徵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時,並未以3,

196 張股票為擔保,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亦認為許作舟借款之擔保品不包括該等股票。

㈡、97年5 月20日公司股東會解除供作借款擔保之股票質押,改用以籌措資金。

⑴、○○公司於97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會解除前以股票向許作

舟借款之擔保,並決議將未到位資金之4,696 張股票(含林湧盛已交付許作舟之1,400 張、聲請人交付蘇慧娥之3,196張)籌措資金。林湧盛據此於同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作舟交出股票移轉給股務代理公司。接著,公司於7 月份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亦作成林湧盛應將手中100 張股票(按合計上述3,196 張,總共4,696 張)交回公司,全部4,696張股票暫由蘇慧娥保管之決議。

⑵、林湧盛歷來在本案及104 年度再字第1 號案件(105 年2 月

25日審理時)均略供稱:許作舟原先同意幫公司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但未按約定幫公司還完,許作舟既然尚欠公司錢,所以要解除股票質押等情。另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9年5 月14日合金府營字第0990001643號函(下稱合庫府城分行函)亦顯示,○○公司貸款經林湧盛邀許作舟申請一次清償,嗣改分期攤還,卻僅償還兩期,足證許作舟仍積欠公司款項,故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股票設質屬實,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所列示之公司97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左營新庄仔郵局327 號存證信函、公司97年7月份第2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等事證可稽。此所以聲請人認為上揭4,696 張股票已不充作向許作舟借款之擔保,改用以籌措資金,而蘇慧娥則係為公司保管該等股票之緣由。

㈢、林湧盛於98年3 月14日股東會發言、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董監事會議發言之解讀。

⑴、林湧盛於98年3 月14日股東會(按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8

所示會議)雖發言「當初是有這個4,696 張的股票,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按指許作舟﹙下同﹚)作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處理許董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但並未指明4,696 張股票全部質押。

⑵、聲請人於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

的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是股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 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會的決議當中有……」等語,係在強調公司於97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上開股票改用於公司籌措資金,且表達自己亦將資金匯入公司卻未取得股票擔保之質疑,難認聲請人上開發言是承認許作舟、蘇慧娥係因借款公司之故而占有上開股票。

㈣、許作舟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及林湧盛,表明林湧盛以公司股票質押借款,然林湧盛即回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及蘇慧娥,反駁稱其自聲請人處不過僅取得1,500 張股票,如何能有4,696 張股票作質,並另以相同意旨之存證信函答覆身為公司監察人之聲請人並請追究之,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各該存證信函內容。至此,許作舟、蘇慧娥占有4,

696 張股票之原因為何,與林湧盛之說法不同,然許作舟方面之說詞,顯悖於上揭股東會(97年5 月20、98年3 月14日)及董監事會議(98年3 月21日)董監事等會議決議解除該等股票之質押設定,改用於公司籌措資金之事實。

㈤、聲請人考量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以股票質押借款時,未依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聲請人身為○○公司監察人,擔心如怠忽職務未採取適當作為,可能反遭公司求償,經向律師諮詢並請求過濾林湧盛提出之資料,加以蘇慧娥未依聲請人與許作舟於97年1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將3,19

6 張股票轉交林湧盛,且事後始發現許作舟早於提告(98年

6 月12日)前,即將蘇慧娥保管之前揭股票聲請法院拍賣(98年3 月13日),許作舟、蘇慧娥隱瞞此情,致聲請人懷疑渠等違反公司上揭相關決議,涉嫌將之據為己有,因以提告渠等侵占。

二、根據①、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被訴誹謗開始再審案件﹙改判無罪﹚);②、林湧盛在聲請人上開誹謗開始再審案件於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之證言;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許作舟告發林湧盛偽證案件);④、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函;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許作舟申告聲請人及林湧盛誣告案件)等新證據,綜合先前卷存之證據加以判斷,可證聲請人確無捏詞誣告許作舟、蘇慧娥之故意,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誣告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判無罪之高度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貳、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明)方法(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固不因抗辯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原因。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再審有無理由,倘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至就相同事由但添附新增之證據方法,因證據資料不盡相同,難謂非屬應綜合舊有證據判斷有無所主張再審理由之問題。惟聲請再審雖發現足開啟再審具新規性之證據(為原審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然苟不具確實性/顯著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亦即不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者,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不合法部分(即如壹、一、㈠、㈣、㈤部分)。

㈠、聲請意旨上述何故將3,196 張股票交蘇慧娥簽收轉交林湧盛;未參與林湧盛以股票向許作舟質押借款過程,且林湧盛、聲請人所發相關存證信函,以及聲請人係諮詢律師後始提告,足證聲請人並無誣告故意等情節,前迭據以聲請再審:

⑴、初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1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先後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119 號,認違反刑事訴訟法434 條第2 項規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以其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⑵、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抗告駁回)、107 年度聲再字第7 號案(上開各案所主張聲請再審之原因,略如附表二、三所示)。經本院主要認係更執前經無再審理由駁回(即本院104 年聲再字第61號)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以裁定不合法駁回。另就聲請所主張: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聲請人被訴誹謗更為審判無罪判決、林湧盛於該開始再審案件於105 年2 月25日作證之審理筆錄、合庫府城分行函、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261 號不起訴處分(許作舟提告林湧盛偽證:供借款擔保之股票已於97年5 月20日之股東會解除質押,因許作舟未依約替公司還債,但還有新臺幣(下同)1 千多萬元股款沒有進來,而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才310 萬元,許作舟既然還欠公司錢,何必質押股票云云)為本案再審之新證據部分,析論:①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不得以他案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判決難認係新證據。而合庫府城分行函文內容記載,仍屬林湧盛在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聲請人被訴誹謗更為審判中於105年2 月25日作證之供述是否可採問題。

②聲請人被訴於98年6 月12日虛構事實誣告許作舟、蘇慧娥共

同侵占○○公司股票;嗣於同年8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股東指摘傳述不實事實誹謗許作舟名譽,其前後所為犯行之被害人非盡相同,故縱使誹謗案件裁定准予再審而經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無罪,亦難逕謂其誣告蘇慧娥部分,應同為無罪認定。

③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關於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之股票張數,依據林湧盛歷來包括於誹謗開始再審案件於10

5 年2 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確實提及於96年10月25日將公司股票500 張(編號93-ND-0000000 ~0000000 號)質押予許作舟,並有借據為憑。針對該等至少500 張之質押股票部分,聲請人早於提出侵占告訴前即知此情,觀其所具刑事告訴狀內容即明(該狀頁4 )。詎聲請人仍誣指該等500 張股票遭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已難認全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是即便其他4,196 張股票並未設質借款,然此部分屬聲請人誣告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4,696 張股票(含上揭確屬借款質押之股票500 張部分)實質一罪之內涵,縱予剔除,至多僅不另諭知無罪或從輕量刑而已,尚無法因此而改變其應論處之誣告罪名。

④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綜合先前證據判斷,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不具再審證據所要求之顯著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因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意旨關於將3,196 張股票交蘇慧娥簽收轉交林湧盛之緣由,因其未參與林湧盛以股票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且依相關存證信函,聲請人身為○○公司監察人,經諮詢律師專業意見後始提告,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等事由,前已屢執以聲請再審,迭經本院或以無再審理由,或以聲請不合法(就經無理由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近例案件如附表二(㈠、㈣)、三(㈠、㈡、㈤、㈥)所示內容。是以,本件關於上揭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違反程序規定,於法不合。

二、聲請無理由部分(即如壹、一、㈡、㈢部分)。

㈠、聲請人被訴明知許作舟、蘇慧娥占有○○公司股票4,696張,緣於時任○○公司董事長之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作舟,下稱金天元公司)借款所提交之質押擔保,詎意圖使許作舟、蘇慧娥受刑事處分而誣告渠等侵占,經原確定判決誣告罪刑確定,並詳敘依證據法則憑認犯罪事實之證據暨理由,駁斥聲請人、林湧盛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而不採,核無違誤或不當。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除附具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林湧盛在上開誹謗開始再審案件於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之證言、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函外(以上均曾於此前迭次聲請再審時提具),另新增臺南高分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主張係新證據,此確係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資料),尚符再審證據新規性要件,應進而為得否開始再審之證據確實性判斷。

㈢、

⑴、實體判決以刑罰權為判斷對象,倘為有罪諭知刑罰之確定判

決,由於既判力內容已因一定犯罪事實而特定具體刑罰權,除有應受「無罪、免訴、(應)免刑」等刑罰權不存在、法定無執行刑罰必要(裁量免刑不與焉),或刑罰權所由犯罪類型不同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情形外,不得執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或因此導致之刑罰減輕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因事實認定不當致而不當罰而誤罰、該當輕罪而誤判重罪之救濟機制。

⑵、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

審理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謂,以所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證明質量,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程度始可,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客觀上無法降低有罪確信而產生合理懷疑致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仍不得准予再審。

㈣、許作舟手中4,696 張股票係借款質押之擔保,①○○公司97年5 月20日股東會議程未有解除設質之記載,且許作舟既握有該等股票可保債權無虞,並不反對公司以較能兼顧各方利益之方式籌款償還;②林湧盛反於其於98年3 月14日在股東會上發言之證言不足採信;③聲請人甚而於同年3 月21日在董監事會議發言意旨肯認4 千多張股票設質予許作舟等疑義,均據原確定判決析論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要旨)。聲請人新增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證,主張併卷存證據判斷足為無罪判決云云,不外係資為下述事項之證明:原供許作舟借款擔保之股票業經97年5 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解除設質,因許作舟未履行協助○○公司清償合庫貸款承諾。然釐清是項待證事實所根據者,主要仍不出上述①至③項所示等原始證據,凡此業據原審法院斟酌,認無足為聲請人之有利判斷。

㈤、上揭臺南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案例事實略係:緣聲請人及林湧盛申告許作舟涉有製造借款給○○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公司)假象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淘空公司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以「許作舟確有依借據之內容,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相關借款予○○公司甚明,告發人等憑空指摘,尚難以此認定許作舟有何背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許作舟乃據以於103 年7 月3 日申告聲請人及林湧盛誣告,經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署再議處分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認聲請人陳辯:公司要向董事借款,依公司法規定應透過監察人為之,但聲請人在做這些事情時,完全都沒有知會,因認聲請人申告許作舟背信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並無誣告罪責可言(見該處分書頁14)。然則,此與聲請人於98年6 月12日申告許作舟侵占股票之本案核為不同之刑罰權事實,僅係聲請人與許作舟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等金錢糾葛所衍生諸多訴訟之一,且上開結論並非針對○○公司是否於97年5 月20日之股東會解除股票設質及林湧盛於98年

3 月14日在股東會上、聲請人於同年3 月21日在董監事會議等發言等證據加以判斷。

㈥、本院參酌聲請意旨所提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及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林湧盛聲請人誹謗開始再審案件於105 年

2 月25日審理時之證言、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函等證據,綜合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舊有證據(要旨如附表一所示),認不足動搖合於嚴格證明法則檢證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尤其無法摒除誣告蘇慧娥侵占部分,顯無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發現足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並不可採,本件並無所指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違背程序規定,聲請為不合法(即如壹、一、㈠、㈣、㈤部分);或不具法定再審事由,聲請為無理由(即如壹、一、㈡、㈢部分),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原確定判決憑認聲請人誣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理由論述)┌─┬────┬─────┬──────────────────────────────┐│編│原確定判│爭點 │理由要旨 ││號│決理由項│ │ ││ │次 │ │ │├─┼──┬─┼─────┼──────────────────────────────┤│1 │二、│㈥│林湧盛於98│林湧盛於98年3 月14日股東會發言「當初在報告的時候也有說『4,69││ │ │ │年3 月14日│6 張的股票』啦,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這││ │ │ │股東會之發│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理許││ │ │ │言解讀? │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並就蘇慧││ │ │ │ │娥提出股票已設質,如何處分之質問,林湧盛回應「她說那些股票的││ │ │ │ │部分厚,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那個算說許董借款啦,剛剛我就講過││ │ │ │ │,因為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嘛」、「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 │ │ │ │,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 │ │ │ │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 │ │ │ │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 萬,但是││ │ │ │ │後來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有當日股東大會錄影全││ │ │ │ │部譯文可參,亦經勘驗無訛。上開310 萬元,核即林湧盛代表○○ ││ │ │ │ │公司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告貸之第1 、2 、3 次借款(100 萬元、││ │ │ │ │160 萬元、100 萬元)扣除嗣清償50萬元之數額,且繼任○○公司 ││ │ │ │ │董事長之聲請人妻蔡譯瑩亦代表公司向金天元公司借得99萬元(按即││ │ │ │ │第4 次借款),契合林湧盛上述「後來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 │ │ │ │錢……」之發言,堪認林湧盛明確表示該等4,696 張股票向許作舟借││ │ │ │ │款質押之擔保,討論過程係以「4,696 張股票」為基礎,股票張數並││ │ │ │ │非侷限在500 張或1,400 張,駁斥不採林湧盛改稱當時聽不清楚蘇慧││ │ │ │ │娥說話之翻供,以及聲請人謂林湧盛係口誤之辯詞。 │├─┤ ├─┼─────┼──────────────────────────────┤│2 │ │㈦│聲請人於98│聲請人於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發言「……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 │ │ │年3 月21日│,4 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 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會的決││ │ │ │董監事會議│議當中有喔,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理」等語,有當日會議全部譯文可││ │ │ │之發言解讀│佐,亦經勘驗無誤,足證聲請人知悉股票係用以質押擔保。 ││ │ │ │? │ │├─┤ ├─┼─────┼──────────────────────────────┤│3 │ │㈧│供擔保之股│○○公司97年5 月20日股東會議程僅記載「……公司未到位資金之 ││ │ │ │票是否於97│股票4,696 張應留作庫藏以利公司籌措資金」(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 │ │年5 月20日│號10),並無一詞提及要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否則不至於有之後林││ │ │ │股東常會解│湧盛、聲請人各於98年3 月14日、同年月21日,分別在股東會、董監││ │ │ │除質權設定│事會議中關於4,696 張股票作為向許作舟質押借款擔保之發言。衡諸││ │ │ │,並經許作│情理,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清償之價值權,縱許││ │ │ │舟同意,改│作舟同意質押之4,696 張股票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標的,然對於其實││ │ │ │用以籌措公│際占有質押股票之權利無礙,此與債權人同意並樂見債務人以擔保品││ │ │ │司所需資金│另洽尋較高之交易價金,俾獲得較多清償額度之情形相同,雙方互蒙││ │ │ │? │其利,合於上述議程所示以利公司籌措資金之記載,難謂許作舟同意││ │ │ │ │解除質權之設定。 │├─┤ ├─┼─────┼──────────────────────────────┤│4 │ │㈨│許作舟曾稱│許作舟固曾稱:伊不知蘇慧娥收這3,196 張股票之用意,這跟林湧盛││ │ │ │聲請人所交│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不應該簽名,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就是作││ │ │ │付蘇慧娥之│為他們以後步步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作,蘇慧娥不是他職││ │ │ │3,196 張股│員,她不用簽名。然許作舟歷來主要係供稱上開股票是借款之擔保,││ │ │ │票,無關向│就林湧盛交付股票之目的,於為上開證述時,併供陳:因林湧盛無辦││ │ │ │許作舟借款│公室且頻繁借款,因此直接交付股票,使其可安心借款,仍謂股票係││ │ │ │質押之疑義│用以質押,所稱與林湧盛借款無關等語,係侷限於強調其主觀認知此││ │ │ │? │係聲請人與林湧盛設計行騙之一環,難認其肯認上開股票非借款質押││ │ │ │(聲請人主│物。 ││ │ │ │張係履行其│ ││ │ │ │與許作舟間│ ││ │ │ │於97年1 月│ ││ │ │ │22日之協議│ ││ │ │ │) │ │├─┤ ├─┼─────┼──────────────────────────────┤│5 │ │㈩│林湧盛被訴│聲請人抗辯:林湧盛因相關證言被訴偽證既然被諭知無罪,自應採信││ │ │ │偽證被諭知│其證言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林湧盛偽證案件獲判無罪,係因具││ │ │ │無罪,得否│結程序不完備所致,並非所述為真實之故。又聲請人固曾就法律疑義││ │ │ │推證聲請人│諮詢律師,但不包括事實部分,律師提供之法律意見係建立在股票未││ │ │ │之抗辯真實│作質押之前提上,況且林湧盛亦證稱律師並未談到股票質權的事,聲││ │ │ │? │請人既親自交付3,196 張股票,當知其中緣由,顯不可能因律師意見││ │ │ │聲請人主觀│或林湧盛之建議而誤解股票未設質,其明知其情詎提告許作舟、蘇慧││ │ │ │上是否不知│娥侵占,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訛。 ││ │ │ │股票係向許│ ││ │ │ │作舟借款而│ ││ │ │ │質押? │ │└─┴──┴─┴─────┴──────────────────────────────┘附表二(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原因 │├───────────────────────────────────────────┤│與聲請人誣告本案息息相關之誹謗另案經裁定開始再審,由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更為審判,依││105 年2 月25日訊問林湧盛之審理筆錄及相關卷證,再審改判聲請人被訴誹謗案件無罪,此為新證││據,綜據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誣告案件應受無罪判決,略陳聲請再審情由略以: ││㈠、聲請人先後於97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2日將股票3,196 張(60張+3,136 張)交給蘇慧娥簽││ 收轉交林湧盛,係為履行與許作舟於同年1 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以利林湧盛推行公司業務││ ,其就林湧盛與許作舟間曾就借款約定以1,400 張股票設質並不知情。 ││㈡、98年3 月14日股東會上,就蘇慧娥關於股票已設質何能處分籌資之質問,林湧盛雖曾言「當時││ 是拿那些股票來跟那個算說許董借款,剛剛我就講過,因為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當然股││ 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 萬,但是後來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 比較多的錢……」、「當初在報告的時候也有說4,696 張的股票啦,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 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理許││ 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等語,但僅係以4,696 張股票代稱用││ 以籌措資金之公司庫藏股,解釋其中有500 張或1,400 張曾設質故須先用來償還許作舟,反觀││ 蘇慧娥之提問並未明確定設質股票數為4,696 張。 ││㈢、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上,聲請人表示「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 當天開股東大會,大家都有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 千多張股票質押││ 給許董,借了310 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會的決議當中有喔,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理」等語,││ 意在凸顯一樣是借貸資金給○○公司,何以含聲請人在內之人均無擔保品,而許作舟僅借貸 ││ 310 萬元,豈可能有4 千多張股票供擔保,洵不合理,聲請人身為公司監察人欲查明真相,始││ 進而於會議中發言表示「在董事會有人在欺騙監察人啦……啊看誰背信,我們到時候就追究…││ …」等質疑之語。 ││㈣、林湧盛於98年4 月13日、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解釋僅交付500 張或1,400 張股票給││ 蘇慧娥設質予許作舟,未轉交其餘3,196 張股票,請監察人加以追究(按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22、24所示存證信函),立場對立之林湧盛未否定聲請人針對設質4,696 張股票予許作舟││ 之質疑,因而信賴林湧盛所言,並顧詢問律師後,認許作舟、蘇慧娥有侵占之嫌因而提告。事││ 實上,林湧盛並未將4,696 張股票「全部」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設質借款,聲請人亦非明知││ 林湧盛將上開股票「全」予設質,並未故意構陷誣告許作舟、蘇慧娥。 ││註、關於主張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點交簽收單如何解讀及其證明力部分,則認此已據原確定判││ 決參酌諸項證據認定聲請人係因質押交付蘇慧娥簽收,並詳敘其論斷之理由,以聲請意旨不外││ 係就相同之證據,徒執一己之不同評價而予爭辯否定,核係漫對原審法院評斷證據價值之職權││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合再審證據之新規性要件(此部分以無再審理由駁回)。 │└───────────────────────────────────────────┘附表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原因 │├───────────────────────────────────────────┤│與誣告本案息息相關之誹謗另案經裁定開始再審,由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更為審判,依105 年││2 月25日訊問林湧盛之審理筆錄及相關卷證,再審改判聲請人被訴誹謗案件無罪,此為新證據,綜││據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誣告案件應受無罪判決,略陳聲請再審情由略以: ││㈠、聲請人依96年8 月12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將1,500 張股票交給林湧盛,林湧盛嗣以其中500 張股││ 票向許作舟質押借款100 萬元,除自留100 張股票外,1,400 張股票(含上開500 張股票)均││ 交董事蘇慧娥保管。之後,林湧盛又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兩次,但未以股票作為擔保 ││ 。聲請人並未參與上述三次借款,自無從知悉林湧盛將股票質押予許作舟,其將3,196 張股票││ 交負責股務之董事蘇慧娥轉交林湧盛,係為履行與許作舟間於97年1 月22日之協議,聲請人概││ 無許作舟、蘇慧娥占有4,696 張股票係基於借款擔保之認知。 ││㈡、許作舟曾稱不知蘇慧娥收聲請人所交3,196 張股票之用意,此跟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 不應該簽名,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就是作為他們以後步步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 作……云云,益徵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時,並未以上開股票作擔保,聲請人被 ││ 訴誹謗之開始再審案件無罪判決亦認定向許作舟借款之擔保品不包括該等股票。 ││㈢、○○公司向合庫府城分行之貸款,經林湧盛邀許作舟申請一次清償,嗣改分期攤還,然許作 ││ 舟僅償還兩期,有該分行函可稽,○○公司乃於97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會解除前以股票向許 ││ 作舟借款之擔保,並決議用現有未到位資金之4,696 張股票(含林湧盛已交付許作舟之1,400 ││ 張、聲請人交付蘇慧娥之3,196 張)籌措資金,亦經在場之許作舟同意。林湧盛嗣於同年6 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作舟交出股票、股務章移轉給股務代理公司。接著,公司於7 月份之││ 董監事聯席會議亦作成林湧盛應將手中100 張股票交回公司,全部股票暫由蘇慧娥保管之決議││ ,故聲請人認為蘇慧娥係為公司保管股票,而非向許作舟借款之質押。林湧盛歷來在本案、10││ 4 年度再字第1 號案件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 號許作舟告發││ 林湧盛偽證等案,亦均略供稱:解除設質係因許作舟仍積欠公司款項,其原先同意幫公司清償││ 合庫貸款但未還完等情。 ││㈣、林湧盛固於98年3 月14日股東會上表示「當初是有這個4,696 張的股票,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 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 理許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等語,然並未指明4,696 張股票││ 全部質押。又聲請人雖於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上表示「……當天開股東大會,大家都有聽││ 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 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 萬,這個在││ 去年的股東會的決議當中有……」等語,然係強調97年5 月20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將4,696 ││ 張股票留作籌措資金之用,以及對自己亦將資金匯入公司卻未取得股票加以質疑,難認聲請人││ 承認許作舟、蘇慧娥占有上開股票係司以之為擔保向許作舟借款。 ││㈤、自98年4 月起,先由許作舟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及林湧盛,表明林湧盛拿公司股票質押借款││ ,林湧盛隨即回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及蘇慧娥,反駁稱其僅自聲請人處取得1,500 張股票,如││ 何能有4,696 張股票作質,並另以相同意旨之存證信函答覆聲請人,告稱其確祇從聲請人處取││ 得1,500 張股票,未提及其餘3,196 張股票之轉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各該存││ 證信函內容)。至此,許作舟、蘇慧娥占有4,696 張股票之原因為何,與林湧盛之說法不同,││ 然許作舟方面之說詞,顯悖於上揭股東會(97年5 月20、98年3 月14日)及董監事會議(98年││ 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等決議解除該等股票之質押設定,改用於公司籌措資金之事實。 ││㈥、聲請人考量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以股票質押借款時未依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聲││ 請人身為○○公司監察人,擔心如怠忽職務未採取適當作為,可能反遭公司求償,乃向律師 ││ 諮詢並請求過濾林湧盛提出之資料,加以蘇慧娥未依聲請人與許作舟於97年1 月22日簽立之協││ 議書,將3,196 張股票轉交林湧盛,且事後始發現許作舟早於提告(98年6 月12日)前,即將││ 蘇慧娥保管之前揭股票聲請法院拍賣(98年3 月13日),許作舟、蘇慧娥隱瞞此情,致聲請人││ 懷疑渠等違反公司股東會、董監事會等決議,涉嫌將之據為己有,因以提告渠等侵占。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