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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雲文平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於103年9月1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重大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基本人權,且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如下:

一、新證據之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

199號案件(下稱南檢偵續案)於106年10月31日傳喚陳德安、嚴麗鸞到庭作證,渠等證詞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始作成,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具有未判斷之新規性。

㈡觀諸許作舟、○○○建設、蘇慧娥與聲請人於97年1月2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3項約定:「在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之前,乙方(即聲請人)以○○○公司(即○○○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簽訂文書維持原名外,以下均稱○○公司)名義所發生之負債及稅捐,甲方(即許作舟、○○○建設、蘇慧娥)僅承認○○○公司向○○銀行貸款1,250萬元及○○銀行信用貸款300萬二筆存在,其他負債、稅捐皆由乙方自行負責清理,甲方一概不予承認」,另依○○○○99年5月14日○○○○字第0990001643號函文,就許作舟名下○○○段土地於○○○○借貸還款情形,於該函說明欄四、提及:「前揭土地係擔保林秀琴之借款於83年5月4日初貸後,經多次展期。於94年6月30日原借保人申請分期償還,於96年8月21日林湧盛邀許作舟申請以一次清償本金1,178萬元整加計六個月之利息,後因財務週轉困難未能一次清償,於97年2月4日再申請以1,260萬元和解,分十期平均攤還,僅兌現二期後復於97年6月4日由○○○公司提出修正清償方案…」等內容。再依○○公司96年8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參、臨時動議之結論載明:「由許董事作舟以每股9元,共認購4,960股股票,其中庫藏股3,060張股票。…並請許董事協助處理公司相關債務清償及保全公司產權。…」等語,而該會議紀錄復經許作舟於確認議事錄簽名表上親簽署名以示確認,堪認告訴人許作舟知悉並已確認上開協議及議事錄內容。㈢證人陳德安復於南檢偵續案106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有無看到前面的議事錄再簽?詳情為何?)我簽名時,就有附前面的議事紀錄,我是看完議事紀錄才簽的,上開簽名就是確認議事錄的簽名,沒有看過的話不可能簽名。」;「(檢察官問:上開議事錄臨時動議,載明『並請許董事協助處理公司相關債務清償及保全公司產權』等語,是何意?)…以我暸解,公司可能有欠錢,要請許作舟代為清償,原因是因為許作舟有認購公司股票,要付的股金就代公司清償債務。」等語,及證人嚴麗鸞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有無看到前面的議事錄再簽?詳情為何?)當然啊,簽名時候我們每個人都有拿到一份,我有看過議事錄內容我才簽名。」;「(檢察官問:上開議事錄臨時動議,載明『並請許董事協助處理公司相關債務清償及保全公司產權』等語,是何意?)。當時我們的共識,許作舟在開會前已經有向我父親嚴錫良買公司股票,當初是用10元成交,但開會時許先生表示要改成9元。就我所知,許先生要付的股款,就代公司清償債務。」等語。

㈣綜合上開協議書、函文、議事錄及證人陳德安、嚴麗鸞證述

之內容,告訴人許作舟顯然曾經承諾協助○○公司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債務。許作舟未協助○○公司清償該銀行債務,顯然許作舟積欠○○公司金錢債務,則林湧盛於10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在97年5月20日開年度股東常會之前,股票已經解除質押,因許作舟答應要替公司還債,但還有1,000多萬股款沒有進來,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才310萬元,許作舟既還欠公司錢,公司何必將股票質押給許作舟。」等語確係屬實,則97年5月20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時,告訴人許作舟積欠○○公司之金錢債務既仍有1,000多萬元,○○公司在許作舟仍積欠其1,000多萬元下,豈可能將4,696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質於告訴人許作舟?益徵綜合上開協議書、函文、議事錄及證人陳德安、嚴麗鸞證述之內容,均可證明97年5月20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時,系爭股票實已解除質權設定之擔保。

㈤又上開證人陳德安及嚴麗鸞之證述內容等新證據,與卷內既

存之其他證據(即如前開協議書、函文、議事錄及林湧盛於本案之證述等)於綜合評價後,既可認定系爭股票於其經強制執行拍賣前早已解除質權設定之擔保,此即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聲請人並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新事實部分: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得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

,應以董事會決議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職權時,亦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足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此外,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業務事項,必須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並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202條至207條規定亦可資參照),其議決始符法律規定,倘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自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㈡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湧盛自93年起擔任○○公司董事長

,並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陸續代表○○公司分別向許作舟及○○○公司借款共4次,且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許作舟及○○○公司作為借款擔保,然而就○○公司是否有召開董事會議決該借款及質權設定乙節,卻均隻字未提。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已如前述,則上開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既未經○○公司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即不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第202條及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自對○○公司不生效力。縱令系爭股票因質權設定曾由許作舟及蘇慧娥占有,渠等之占有即非有權占有,則聲請人以許作舟及蘇慧娥占有系爭○○公司股票欠缺占有之法律上原因,因而認定渠等共同侵占系爭股票,自難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又該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致不生效力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前雖已存在,但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仍為新事實,且此一新事實可資認定聲請人並無誣告之犯意,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聲請人自得據此聲請再審。

㈢況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依○○公司之登記資料,告訴人許作舟為○○公司之董事,且上開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均未由公司監察人代表為之,可見該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復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對○○公司不生效力,則上開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致不生效力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但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亦為新事實,且此一新事實亦可資認定聲請人並無誣告之犯意,並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聲請人自亦得據此聲請再審。

三、綜上,足認上開新證據或新事實,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審酌判斷,可證聲請人確無「明知4,696庫藏股為許作舟、蘇慧娥占有係因林湧盛曾以該庫藏股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之故,卻故意捏造許作舟、蘇慧娥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之犯罪故意,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使聲請人所涉犯誣告罪嫌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明)方法(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固不因抗辯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原因。然就相同事由但添附新增之證據方法,因證據資料不盡相同,難謂非屬應綜合舊有證據判斷有無所主張再審理由之問題。惟聲請再審雖發現足開啟再審而具新規性之證據(為原審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苟不具確實性/顯著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亦即不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者,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不合法部分(即前揭一、㈡發現新事實之主張)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湧盛於93年起擔任○○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陸續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及○○○公司借款共4次(其中第4次借款係由聲請人之妻即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蔡譯瑩代表公司書立借據),並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許作舟及○○○公司作為借款擔保。然原審未及調查審酌「○○公司前揭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均未由公司監察人代表為之,可見該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復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對○○公司不生效力,則上開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致不生效力」之新事實。

據此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證明該新事實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顯有欠缺,參酌上開說明,本院無庸裁定命補正,應逕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二、聲請無理由部分(即前揭一、㈠發現新證據之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供述、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許作舟

之證述、卷附第1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第2、3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第4次借款由蔡譯瑩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第393號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相關警偵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湧盛於96年10月19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6年10月25日由蘇慧娥簽收之簽收單、97年3月8日○○公司庫藏股清點明細表、蘇慧娥簽收3,196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8年4月15日聲請人寄發予林湧盛與蘇慧娥之存證信函、許作舟96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函、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光碟譯文、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第一審勘驗開會錄音光碟筆錄、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公司97年1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及其他情況證據、經驗法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犯本案誣告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及證人林湧盛、許作舟部分證詞不可採信、蘇慧娥簽收3,196張股票之點交簽收單與履行97年1月22日協議書內容無關、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內容無法認定已有解除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之意、97年7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無法逕予推論系爭股票非屬質押股票等節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㈡聲請人固舉證人陳德安、嚴麗鸞分別於南檢偵續案106年10

月31日偵查訊問具結證述,及綜合①許作舟、○○○建設、蘇慧娥與聲請人於97年1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②○○○○99年5月14日○○○○字第0990001643號函文、③○○公司96年8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等證據判斷,主張許作舟曾承諾協助○○公司清償該公司對○○銀行借貸之債務,卻未依約協助代償,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

1.縱採信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認定許作舟於96年8月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允諾代公司清償債務以抵其認購○○公司股票股款,並簽訂①協議書各節。然參酌①協議書第一點之記載:「甲方(許作舟等)以4,791萬3,886元向乙方(聲請人)購買○○○公司股票12,000張,已完成登記給甲方共7,116張,乙方須再過戶4,884張給予甲方」,有該協議書可考(該案偵一卷第88至89頁),則許作舟於簽訂前揭協議書前業已取得○○公司部分股票,換言之,許作舟聲請法院拍賣之系爭股票,是否為聲請人基於前揭協議書約定而交付者,尚無從由證人等前揭證述或自協議書約定內容窺知。何況,許作舟於該偵續案件,亦提出多筆匯款單據,表示其認購○○公司股票股金已清償完畢(106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理由),是許作舟縱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代償○○公司對○○○○之債務,亦難遽論許作舟尚有積欠○○公司股票股款,甚而認定許作舟積欠○○公司1,000多萬元債務乙節。從而,聲請人遽憑前揭①、②、③等事證認定許作舟積欠○○公司債務,進而推論系爭股票業經○○公司解除質權設定之擔保,非無率斷。

2.○○公司曾多次向許作舟、○○○公司借款並簽立借據。於其中第一次、第三次借款時,更於借據上記載以○○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有相關借據可佐。則許作舟主張其本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拍賣之系爭股票,為○○公司提供質借之擔保品,就第一次借款所設質之500張股票而言,尚非全然無據。

而○○公司歷年股東會議程均未有解除系爭股票設質之記載,均據原確定判決析論綦詳。聲請人新增上揭證人陳德安、嚴麗鸞之證詞,既無法佐證許作舟持有之系爭股票為聲請人基於前揭①協議書所交付,亦無從證明因許作舟未依約清償○○公司債務致○○公司解除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各節,即無從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斷。㈢末者,依據證人林湧盛先前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前104年度

再字第1號105年2月25日審理時所述,其確有於96年10月25日將○○公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等500張可處分股票質押予許作舟,以供借款之擔保,並有96年10月25日第一次借款所出具之借據為憑,而此情至遲於聲請人在98年6月12日(收狀日期)向檢察官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告訴之前,即為聲請人所知悉,此觀其98年6月11日(具狀日期)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明(該狀第4頁)。詎聲請人竟仍認此部分500張股票係遭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而一併就此部分500張股票(此部分亦係許作舟於98年3月13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範圍之一部分)對渠等提起侵占告訴(見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已難遽認聲請人全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而此部分(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等500張可處分股票)亦包含於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範圍。基此,即便其他4,196張○○公司股票確無質押借款之情形,然因此部分與聲請人誣告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上開500張股票部分仍屬一罪之關係,原確定判決至多僅須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並於審酌科刑時因情節較輕微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尚無法因此而改變其應論處之「誣告」罪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是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

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