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蔡峯宗即受刑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所為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峯宗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鈞院100 年
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判處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
0 年11月10日作成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消極不適用法規、未行使應告知權利義務之職權程序,致判決有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之經過:
⒈原判決至審理終結前所進行的訴訟程序,均未盡變更罪名後
應再告知之義務,且於審判過程中未就欲變更新的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犯罪事實的構成要件作實質調查,復未就其法律效果諭知檢、辯雙方作辯論,致聲請人及辯護人未能及時調整就所變更之新罪名作有效的防禦、辯護。如此,可認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本應有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所保障的合法、公正之判決權、防禦權、得有律師支援的辯護權(就突襲判決所變更罪名部分)已有妨礙,此訴訟程序之指揮,已失其正當性,該違失對於判決顯然已有影響。
⒉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2 行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起
訴法條固未指蔡峯宗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告知蔡峯宗涉犯該罪名,但原法院前審已多次論以蔡峰宗該罪,蔡峯宗已知悉其涉犯該罪」,然查,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核心價值在於訴訟程序相關保障,即人民有受合法正當程序,且能及時提供有效救濟之訴訟審判程序。簡言之,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凡因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應再告知將變更罪名之程序義務),致有冤枉、違背法令、牴觸憲法之判決者,應准予再審之聲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秩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此罪名之告知應於每一審級、更審為之,自不得執已撤銷之前審判決為由,認為前審已多次論處聲請人已被撤銷判決之該罪名,即逕認實質上已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程序無異,而認對於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否則,豈不限縮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項之適用,而與法律首重程序正義有違。再者,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告知義務)以保障被告基本權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並不因不同審級、更審即得規避應告知權利的程序,基於法規範目的,應告知當事人被告、律師的程序,就一定要告知,而不是反求當事人被告及律師應知法院即將變更罪名之真意。申言之,不論被告的身分、智識、學經歷或前審曾援用過的罪名(況且均已被撤銷),只要是法院將變更起訴罪名,原審所判決之罪名,就應當依法律所規定的基本程序,應當告知的義務,就一定要告知,這是法院指揮訴訟程序的ABC ,沒有彈性可伸縮的空間,否則法律所秉持的程序正義,將蕩然無存,人民不知道該相信誰。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臆測曾經歷前審多次被撤銷罪名之判決的聲請人,不用法院告知將變更罪名也能「已知悉其所涉犯該罪」、「就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調查訊問,已使用辯解之機會,此論理即有失公允,係不合法、不公正認定,剝奪了聲請人應有的程序保障。誠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應告知權利義務,不只是一個程序,是審理庭決定法官、當事人、檢察官等在法庭攻擊、防禦的公平起跑的基本點。先程序後實體,此在刑事程序法總則篇內已明定,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並不以聲請人在前審的罪名被撤銷又爰用又不告知,就可限縮應告知權利義務的程序。觀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人民之利益及維護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聲請人防禦檢察官對被告所實行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倘法院未盡義務,未在審理終結前告知將變更之罪名與事實,亦未就所變更之新罪名為必要之調查、辯論,即有妨害聲請人應有律師及時支援的倚賴權與辯護權,此時,等同置聲請人在沒有律師強制辯護(就變更罪名之部分)的危險中,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
⒊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第20頁第1 行所示
,已知最高法院確已從卷宗中查明「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告知蔡峯宗涉犯該罪名」,此認定足堪證明原判決確有此疏漏,非聲請人空言爭執。詎,原判決在判決書主文之罪名,卻非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為本件判決,係逕以審判期日後所變更之罪名為最終判決之適用。然查,起訴書、原審判決根本沒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登載,準此,其判決主文之罪名與卷附資料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審判,係指審理及判決之意,亦即包括判決前所進行之程序以及判決本身。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者,係指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間有牴觸者而言,此使主文立於不穩固之地位,自難昭折服。如主文與事實、理由三者互相不符或二者互相不符,如本件,即屬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⒋聲請人在本件,10年的訴訟程序歷經12次判決、10次發回更
審,一個犯罪行為,罪名之適用卻一變再變,倘法院不先告知將變更之罪名,聲請人及辯護人實無從行使防禦權。本件起訴罪名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一審判決罪名為擄人勒贖罪,上訴審判決罪名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更一審至更四審判決罪名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更五審判決罪名為擄人勒贖罪,更十審判決罪名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衡以一審所判決之擄人勒贖之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本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原判決所變更適用之罪比一審所判決之罪責還重,原判決卻稱將以起訴書及一審所判決罪名為本次審理之適用,並著重在殺人事實之調查,但在判決時卻逕以未經告知將變更罪名之程序,及未經辯護的強盜行為之結合罪,重於一審判決之罪名為本件最終判決,此景,則武器有欠平等,聲請人除喪失對律師之依賴權外,原判決實已置當事人在一個極不利的訴訟險境中,完全剝奪了聲請人得不證己罪(強盜部分)的選擇權利,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⒌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理由更無視法治國的程序正義,其稱聲
請人在歷經前審多次該罪名之判決後已知變更後將援用之新罪名,此自由心證之行使與糾問制度何異?原判決未闡述如何推知聲請人已知強盜罪之犯罪事實,又違反告知權利之程序義務(將變更罪名事),此種訴訟程序之指揮已失其合法、公正性,並且影響可能較輕罪名之判決結果,因為踐行告知義務之目的,本來在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並讓被告能夠在知悉其程序權利及無自證己罪的義務之情形下,選擇如何陳述,而被告的選擇當然可能影響法院審理的結果,最高法院向來針對違反告知義務、漏未告知將變更罪名的審判,明白承認此屬違背法令之判決,當然得為修法後放寬再審要件之訴。
⒍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故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自應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保護被告合法之權益。倘法院實際上並未對將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僅就起訴書及一審判決之罪名的範圍作調查,待辯論終結後逕擴張事實並變更罪名為之判決,就此等未經調查、辯論、律師辯護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98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辨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更係直接違背憲法第8 條第1 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即屬未經辯護的不合法判決。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聲請非無理由,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之
判決確有違背程序正義,未盡應告知權利義務,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刑事訴訟法第95條),致聲請人喪失辯明權及對律師的依賴權。原確定判決臆測聲請人已知將受強盜結合罪審理之論述,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誠已踰越法律授權之目的,致聲請人被冤錯該有的告知程序,此疏漏之違失已侵害聲請人應有之受法院合法、公正判決之權利及憲法保障程序正義之規定。從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再審聲請人前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以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曾以: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第二審
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盡罪名變更之應告知義務;且按釋字第177 號其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於審判過程未告知應變更罪名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罪」,且就該罪構成要件未實質調查及未兼就其法律效果之辯論,程序顯有瑕疵,於判決有影響;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刑事訴法第95條第1 項),其結果影響裁判,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再審聲請所指原判決於審判過程未知應變更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罪」,且就該罪構成要件未實質調查及未兼就其法律效果之辯論,程序顯有瑕疵,於判決有影響等節,無非對於法院訴訟程序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強盜擄人勒贖」罪名之職權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因而駁回其聲請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揆諸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理由,並未「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情形,故於本案中,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
㈡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指上開情事,均在表明原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惟此乃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再審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再審之原因於前案已提出,並經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於本案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重複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