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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雲文平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104 年

3 月6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重大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基本人權,且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許作舟就林湧盛於本案103 年5 月15日審理程序證稱

在97年5 月20日開年度股東常會之前,股票已經解除質押,因許作舟答應要替公司還債,但還有一千多萬股款沒有進來,公司向許作舟的借款才310 萬元,許作舟既還欠公司錢,公司何必將股票質押給許作舟等語,係虛偽證述,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偽證,嗣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 105年度偵字第261 號不起訴處分,認林湧盛所述已於97年5 月20日股東大會解除質押等語,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不實。另告訴人許作舟在與聲請人之另案訴訟中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9年5 月14日函文,亦可證明林湧盛證述告訴人許作舟仍積欠公司款項,公司自無可能再將股票質押乙節為真。上開105 年度偵字第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始作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文係原確定判決之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具有新規性,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㈡依據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存之證據及本案上訴審(102 年度上

訴字第1100號)判決附表顯示之時序,聲請人依96年8 月12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將公司庫藏股1,500 張點交給林湧盛(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林湧盛嗣後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董事許作舟借款100 萬元,並以上開1,500 張庫藏股其中500 張作為借款擔保,另自留100 張庫藏股後,其餘1,400 張庫藏股(含作為借款擔保的500 張庫藏股)則交付給董事蘇慧娥保管(原判決附表編號3 ),其後林湧盛又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借款兩次(原判決附表編號4 、6 ),惟林湧盛並未再以其他庫藏股作為擔保,此部分有林湧盛嗣後於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稽,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亦據此認定林湧盛僅交付500 張庫藏股作為借款擔保,其餘1400張庫藏股僅係交付董事蘇慧娥保管。

㈢上開三次借款聲請人均未參與,自無從知悉林湧盛有以公司

庫藏股作為向許作舟借款之擔保乙事。聲請人係依97年1 月22日協議,將3,196 張公司庫藏股(應繳回4,696 張,扣除已繳回之1,500 張,餘3,196 張)於同年4 月22日點交予公司負責股務之董事蘇慧娥,並囑其應轉交林湧盛(原判決附表編號4 、8 ),至此聲請人亦未有許作舟、蘇慧娥占有4,

696 張公司庫藏股係基於借款擔保之認知。告訴人許作舟在前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就蘇慧娥收受之九層嶺公司股票是否為質押物一節亦證述:「…蘇慧娥收這3,196 張庫藏股用意我不知道,這跟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不應該簽名,給蘇慧娥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就是作為他們以後步步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作,…」(見該案判決理由第壹、二之(七)、本案原確定判決第15頁),益徵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時,並未以3,196 張庫藏股作為擔保。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作為許作舟借款之擔保品不包括上開3196張庫藏股股票。

㈣其後九層嶺公司於97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已解除

之前公司拿股票向許作舟借款作擔保之部分,並決議將現有公司未到位資金4,696 張股票(含林湧盛已交付許作舟之1,

400 張、聲請人已交付蘇慧娥之3,196 張)留作庫藏用以籌措資金,亦經在場之許作舟同意,嗣後林湧盛於同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許作舟,通知依上開決議將出售庫藏股4,

696 張,請其將保管之公司庫藏股、股務章等物移轉給公司日後之股務代理公司,接著公司董監事七月份聯席會議亦做成庫藏股4,696 張其中100 張由林湧盛交回公司,其餘4,59

6 張暫由蘇慧娥保管之決議 (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12)。是聲請人此時係認為蘇慧娥係為公司保管該4,596 張庫藏股,而非因該股票係作為許作舟借款擔保之故。此節有證人林湧盛在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97頁)、在本院104 年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證述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61 號供述可稽,且本院104 年再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4,696 張庫藏股於上開股東常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已徵得許作舟同意,用以作為公司籌措資金所用,除林湧盛尚未交付的100 張外,餘4,596 張股票應由蘇慧娥暫時保管,以待出售」。

㈤再者,林湧盛證稱解除設質之原因係許作舟仍積欠公司款項

乙節,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9年5 月14日函文可知,九層嶺公司貸款於96年8 月21日林湧盛邀許作舟申請以一次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178萬元整加計六個月之利息,後因財務週轉困難未能一次清償,於97年2 月4 日再申請以1260萬元和解,分十期平均攤還,僅兌現二期後又於97年 6月4 日由九層嶺公司提出修正清償方案,核與林湧盛在本院

104 年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證述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 號供稱許作舟原先同意會幫公司清償合庫貸款,但1260萬元貸款部分許作舟未按約定幫公司還完,許作舟既還欠公司錢,所以要解除質押等語相符,足認4,696 張庫藏股於上開股東常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均已無作為借款擔保之情事,而決議作為公司籌措資金所用,除林湧盛尚未交付的100 張外,餘4,596 張股票應由蘇慧娥暫時保管,以待出售。

㈥雖林湧盛於98年3 月14日臨時股東會中表示「當初是有這個

4,696 張的股票,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做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要處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處理許董借款之間的事情,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原判決附表編號18),然依其發言內容,並未指明4,696 張股票全部質押,告訴人許作舟在錄音譯文「當然要處理這個部分」後方片面加註「(指4,696 張)」等文字,原屬無據,此部分亦經林湧盛於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證實。聲請人雖於同年3 月21日金嶺公司董監事會議中陳稱:「…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的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 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 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決議上面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9),然參照聲請人前後發言,並綜合林湧盛於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明顯係在強調公司於97年5 月20日曾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 4,696張股票留做庫藏以利公司籌措資金,並委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及對「林湧盛於98年3 月14日在金嶺公司臨時股東會中提到4,696 張股票質押借款,然自己亦將資金匯入公司,卻未取得股票」一事表示質疑,實難僅依上開發言之部分截取內容,逕認聲請人有承認許作舟、蘇慧娥占有4,596 張庫藏股票,係因公司以4,696 張庫藏股票作為向許作舟借款擔保之故。

㈦隨後自98年4 月10日起,先由許作舟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

、林湧盛等人,表明林湧盛有拿庫藏股4,696 張向其質押40

9 萬之事,林湧盛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與蘇慧娥及聲請人,反駁其僅從聲請人處取得1,500 張公司可處分股票,如何能有4,696 張向許董作質?聲請人收到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湧盛、蘇慧娥,答稱已遵照97年1 月22日協議,於97年4 月22日將3,196 張公司可處分股票全數交予蘇慧娥,並鄭重交待立刻轉交林湧盛。林湧盛再以存證信函答覆其確只從聲請人處取得1,500 張股票,餘3,196 張股票未曾提起及轉交(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4)。至此,就許作舟、蘇慧娥占有公司4,696 張可處分股票之原因為何,已有許作舟、蘇慧娥與林湧盛兩方的不同說法,然依照前幾次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決議,4,696 張庫藏股均應用來籌措資金,此與許作舟、蘇慧娥說法顯有不同。又因林湧盛原與聲請人交惡(此亦經林湧盛於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證實),聲請人擔心其所述不實,另方面卻也擔心自己身為公司監察人,如未採取適當作為將有怠忽職務反遭公司求償之可能。遂將此事諮詢施旭錦律師,請律師協助過濾林湧盛提出之資料,經審慎評估後,考量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董事許作舟借款時,並未按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將公司庫藏股質押給許作舟時,亦未踐履民法質權設定之通則,加之蘇慧娥未依97年1 月22日協議將聲請人交付之3,196 張庫藏股轉交林湧盛,復違反將4,696 張庫藏股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用的股東會決議,將庫藏股交由許作舟,佐以事後始發現許作舟早於98年3 月13日即將蘇慧娥保管之公司庫藏股聲請法院拍賣(原判決附表編號17),渠等卻於98年3 月14日股東會刻意隱瞞股東、董事等情,聲請人遂懷疑許作舟、蘇慧娥有違反法令及股東會決議之虞,涉嫌將上開公司庫藏股據為己有,始委任律師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業務侵占告訴。

㈧綜上,足認上開新證據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審酌判斷,可

證聲請人確無「明知4,696 庫藏股為許作舟、蘇慧娥占有係因林湧盛曾以該庫藏股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之故,卻故意捏造許作舟、蘇慧娥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之犯罪故意,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使聲請人所涉犯誣告罪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第615 號、第

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證人林湧盛、蘇慧

娥、許作舟之證述、卷附第一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第二、三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第四次借款由蔡譯瑩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 號、第393 號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相關警偵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湧盛於96年10月19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6年10月25日由蘇慧娥簽收之簽收單、97年3 月 8日九層嶺公司庫藏股清點明細表、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8年4 月15日聲請人寄發予林湧盛與蘇慧娥之存證信函、許作舟96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函、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光碟譯文、98年3 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第一審勘驗開會錄音光碟筆錄、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之九層嶺公司97年1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4 月10日存證信函及其他情況證據、經驗法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犯本案誣告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及證人林湧盛、許作舟部分證詞如何不可採信、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如何與履行97年

1 月22日協議書內容無關、97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內容如何無法認定已有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之意、97年7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如何無法逕予推論本案4,696 張股票非屬質押股票等節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㈡聲請人所指前開聲請意旨㈡至㈦等情,前經聲請人以本院

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暨林湧盛在該件再審案件審理中於105 年2 月25日之證述內容為據,執為再審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

105 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其中105 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予以肯認,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復檢具相同證據資料(指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之資料),並以前開聲請意旨㈡至㈦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所不合,而違再審程序規定,此部分自屬於法未合。

㈢聲請意旨㈠雖另以林湧盛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據,認本案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此部分已難認屬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並經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7號敘明可稽(見該裁定理由所載),是前開檢察官處分書之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亦難認係屬新證據。㈣聲請人雖另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99年5 月14日函文為證,認有再審理由云云。然觀諸該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9年5 月14日函文內容,僅係在說明許作舟所有之不動產及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於83年5 月4 日經提供作為林秀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本金1178萬元之擔保後,之後如何還款情形,該函文於說明並載明「上揭不動產非擔保許作舟及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併此敘明」,是即或該函文內容與林湧盛在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其性質,仍屬林湧盛在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審理時,其於105 年2 月25日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問題。惟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查聲請人被訴先虛構事實於98年6 月12日向檢察官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嗣於事隔二個多月後即98年8 月25日又寄發信函向九層嶺公司股東指摘、傳述足以誹謗「許作舟」名譽之行為,其前後所為,犯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故即便就聲請人於98年8 月25日涉嫌誹謗被害人「許作舟」部分之行為,經本院前開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定不構成誹謗罪,而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亦難逕予推論本案就聲請人於98年6 月12日涉嫌誣告被害人「蘇慧娥」部分之行為,即應同為無罪之認定。再者,依據證人林湧盛先前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前開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所述,其確有於96年10月25日將九層嶺公司編號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 號等500 張可處分股票質押予許作舟,以供借款之擔保,並有96年10月25日第一次借款所出具之借據為憑,而此情至遲於聲請人在98年6 月12日(收狀日期)向檢察官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告訴之前,即為聲請人所知悉,此觀其98年6 月11日(具狀日期)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明(該狀第4 頁)。詎聲請人竟仍認此部分500 張股票係遭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而一併就此部分500 張股票(此部分亦係許作舟於98年3 月13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範圍之一部分)對渠等提起侵占告訴,已難遽認全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而此部分(編號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等500 張可處分股票)亦包含於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範圍。基此,即便其他4,196 張九層嶺公司股票確無質押借款之情形,然因此部分與聲請人誣告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上開500 張股票部分仍屬一罪之關係,原確定判決至多僅需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並於審酌科刑時因情節較輕微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尚無法因此而改變其應論處之「誣告」罪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是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