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 請 人 林宜蒨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需要請求法院協助重新調查,請法院幫聲請人跟李世
燦確認,被告不認識李世燦,為何李世燦可以取得聲請人本人的證件?以及聲請人是否有同意李世燦拿李昱蘭提供給他的證件去做不法的事情嗎?是李昱蘭拿聲請人的證件給李世燦的嗎?㈡聲請人與李昱蘭係合夥關係,102 年間台北中正區國稅局所
查到的2 間公司,聲請人從頭到尾都不清楚那2 間公司到底是在做什麼,也從來都沒有同意讓李昱蘭在這2 間不實登記的公司上班,更不用說聲請人本人還去那裡兼差了,聲請人怎麼可能跟李昱蘭、李世燦、俞色娟等人共犯呢?所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協助再審調查,李昱蘭當初是否有意欺騙被告?李昱蘭是否自己私底下去李世燦的公司兼差?不然為何李昱蘭出庭當證人時,要作偽證說被告有在李世燦的公司上班呢?可見這個案件疑點重重,還有許多點需要確認澄清的。㈢還有證人李培綺就本案是完全不知情的嗎?那麼為何李培綺
出庭當證人時要稱聲請人是阿姨,李培綺說都有將聲請人的薪水拿給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並沒有在他們不法設立的公司上班,為何李培綺還可以拿薪水給聲請人?難道法院也同意證人在法庭上的不實陳述嗎?法院不覺得當初李世燦所請的一些證人是有作偽證的嫌疑嗎?㈣聲請人發現102 年間台北國稅局所查到兩間不法公司,有李
世燦妻子俞色娟的名字,而俞色娟是李昱蘭的朋友,被告沒有俞色娟的電話及資料,無法跟俞色娟確認她為何有聲請人的資料去國稅局申報報稅?聲請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也不清楚啊!於是聲請人打電話去問李昱蘭知道這件事情嗎?李昱蘭竟然回覆:是自願的?到底什麼啊!為何李昱蘭要欺騙聲請人呢?聲請人當下就很激動的罵了李昱蘭,你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嗎?聲請人覺得非常冤枉,聲請人從頭到尾根本不清楚為何李昱蘭要要李世燦一起聯合欺騙聲請人,是為了逃漏稅可以省下或賺取很多的錢嗎?就算騙了被告的錢繳給政府也是不合法啊?所以法院是否也同意李昱蘭、李培綺、李世燦、俞色娟及李昱蘭的姐姐李秀玉對被告個人信用名譽做不法的毀謗嗎?聲請人一定據理力爭到底,不然聲請人到死都無支持臺灣司法的公正。
㈤聲請人在2018年1 月到2018年4 月間,服務了一位很有錢又
有身分地位的女人,她給了聲請人一張名片,她告訴我她還有一份事業,都在協助別人違法逃漏稅,當時聲請人還處在莫名的被告,聲請人要如何在這樣的客人前面告訴她,您某某人這個行為已經涉及違法了,聲請人是有權力拒絕為您某某服務,甚至到法院檢舉您某某明白嗎?目前聲請人唯有得到律法的正確觀念的支持,當聲請人將自己的權益都拿到手時,聲請人一定會找個時間去告訴對方,如果您某某從現在不做正確的事情,那麼我將去司法檢舉您某某。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申請再審狀及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及證據為何,亦未附具可供審酌之確實新證據,核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6 款再審事由無關,無從認其確已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