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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台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至十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判決之刑度,欠缺續為羈押之實益,且幫助詐欺犯行縱經原審判處有罪,仍須檢視卷證認定被告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要件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尚不得持原審判決為預防性羈押之唯一理由;另被告並無前科,且租屋處業經搜索,相關可能為犯罪使用之證物業經扣押,被告豈有再取得預付卡於網路平台兜售之可能?是被告縱經原審判處2 次幫助詐欺罪,亦不得據此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另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⒈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⒊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⒋應羈押之處所。⒌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⒍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羈押被告係採令狀主義,除於押票上須記載案由外,因案由過於籠統,為使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罪名被羈押,乃明定於案由之外亦應記載觸犯之法條,而羈押之效力,僅及於押票上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法院於嗣後審查被告有無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時,亦僅能就押票上所記載罪名及所犯法條之範疇內為審酌,而不及於未記載於押票上之罪名及所犯法條,應無疑問。經查:本院值班法官於107 年9 月28日經訊問被告後,認依據被告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述、扣案證物、槍彈及卷內鑑定書等其他證據資料(詳原判決所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共同冒用大陸籍人士之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非微,更為警於其租屋處查獲多本偽造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電腦掃瞄列印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等物品,被告復於原審自承:申辦之預付卡最後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等情不諱,堪認被告及尚未經查獲之「小胖」等人,係集團性、長期性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令被告具保在外,仍可能繼續與「小胖」合作,而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虞,為避免其再犯,予以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固有被告107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 頁),惟值班法官於押票上「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係於「被告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欄位內之「觸犯之法條」記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幫助詐欺罪」,而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羈押理由並未勾選或記載觸犯之法條,且於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亦僅提及被告「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此有押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

75 -76頁),足見值班法官於羈押被告時,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預防性羈押之規定羈押被告,縱使值班法官於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仍提及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犯行,惟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既未記載於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於審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此部分罪名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羈押理由均無從審酌。蓋上開押票上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預防性羈押之規定羈押被告,而該條項既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名得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理由羈押,顯然值班法官羈押被告之唯一罪名僅限於幫助詐欺罪,其羈押之理由亦限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屬明確,實無從再以其他犯行或羈押理由為前提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值班法官為上開羈押裁定後,檢察官及被告並未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早已確定,則被告當初既係依上開法條、罪名及羈押理由予以羈押,本院於事後審查被告有無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時,當僅得就被告是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幫助詐欺犯罪之虞」此羈押原因及就該犯行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及是否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均非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認被告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存在,實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 號裁定)。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至於安撫社會大眾、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特殊目的,均非法院應予審酌事由。經查:

㈠本件被告除涉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外,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幫助詐欺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1 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罪之虞,被告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惟本案被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遭羈押已逾1 年,羈押期間非短,其中於本院之羈押期間10

7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而原審所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仍較被告於本院之羈押期間為長,然依被告於 107年1 月16日警詢之供述,係一併交付文件予同案被告許冠倫申辦預付卡門號後,再由綽號「小胖」之人取走(見本院卷第91-93 、99頁),且依卷內所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該門號預付卡係由被告本人於網站上所販賣,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上開門號係被告一併交由他人所販賣,是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是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抑或如原審所認定之數罪,易言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日後所判處之徒刑是否仍如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有疑問。

㈡本案被告羈押已逾1 年,業如前述,羈押期間非短,而衡諸

被告本案及另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分別係於 106年1 月、3 月至7 月亦即於被告遭羈押前之時日,顯然被告係於遭查獲前所為短期間內之犯罪,而被告及大部分共犯已遭查獲,相關證物已遭扣押,且證人亦已於原審交互詰問調查完畢,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亦僅2 次,經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甚或可能僅論以一行為,判處刑度亦低於有期徒刑10月,前已敘明)。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準備程序業經終結、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情節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

㈢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財產,於10

6 年間僅有收入新台幣(下同)71,9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0 頁),而觀諸上開所得之扣繳單位係「玉井讚冰店」(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被告先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被告一直在玉井和母親賣冰乙節亦屬吻合(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被告自承目前與母親每週六、日在高雄國泰路花市賣芒果乾、蜂蜜、果乾等農特產,其他時間在玉井市集賣果乾、農特產,走馬瀨農場如有特別活動,也會在那裡賣農特產(見本院卷第70頁),顯然被告於之前具保停止羈押後,已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再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初始均有委任黃當庭律師為其辯護人,然於被告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黃當庭律師即解除委任未再到庭,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就此係供稱:因尾款8 萬元沒有付,本來就沒什麼錢,交保金10萬元是我母親向朋友借5萬元、我母親自己出5萬元,本案辯護人現在有在找,但家中正在籌錢(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被告之具保金額均係他人所出資,其經濟狀況實屬困頓,而無法再自行出資委任律師,參以被告於之前具保停止羈押後,歷經2 次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26 頁),則本院認為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 號,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至10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㈣被告如無法遵守前述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

法第117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就檢察官107 年度抗字第2 號抗告書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羈押之要件有四:⒈犯罪嫌疑重大;⒉有羈押原因(或稱羈

押理由、羈押事由);⒊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的相當性原則,第101 條第1 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⒋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01 條之2 、第11

4 條規定即明。前三者為積極要件,第四則為消極要件,四要件明確可分。又關於羈押之原因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區別,前者係保全性羈押,後者係預防性羈押,而依本院押票之設計明確將兩者區分為二,如認有前者之羈押原因,應於該欄位內勾選各羈押理由,並詳細記載觸犯之法條,如認係後者,應於該後者欄位內記載觸犯之法條,如認兩者均符合,亦應於二欄位內分別勾選並記載觸犯之法條,如此始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羈押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俾便被告得據以行使防禦權,此業經本院闡述如前,是抗告書另指上開羈押裁定依附件內容已足認係就被告所涉全部罪嫌予以審酌認定乙情,顯已忽略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羈押令狀主義及必要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實有違誤。

㈡檢察官抗告書所指本案於偵查、原審所為羈押之原因及事由

,因與本案於本院所為羈押之原因及事由已有不同,則本院就之前所為羈押之原因及事由已無再予審酌之餘地,而僅能就本院值班法官所為已確定之羈押裁定(即押票)所依據之羈押法條、罪名及原因為審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均已詳述如前,不容與之前羈押裁定混為一談。又倘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各種羈押原因,而非僅限於同法第101 條之1 之預防性羈押,自應於收受羈押裁定後依法聲請變更處分,而非待上開羈押裁定確定後,於本院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為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時,再行以本院羈押裁定未依據之羈押原因及法條為由提起抗告,實有誤會。

㈢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392 、665、7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審結,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其自由蒐集有利證據從事訴訟準備行為;而審判中之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押無次數之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長期羈押」,不僅實質上容易將保全程序性質「質變」為刑罰之預先執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且造成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強烈限制,有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 3項亦明文:「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亦宣示應避免長期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3 月,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項)。法律之所以明文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 3月(第一次)或2 月(第二次以後)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押到死亡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檢察官另以被告將來勢必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服刑之情況,羈押之日期亦可折抵刑期,是被告繼續羈押,尚不影響其人權之維護云云,實已忽略被告「長期羈押」,實質上已將保全程序性質「質變」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並造成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強烈限制,而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倘若僅以羈押之日期均可折抵刑期而認被告繼續羈押不影響人權維護而為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於任何經原審判處刑期且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是否一律於被告上訴時均無須審查被告是否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得以將被告繼續羈押直至刑期屆滿無從折抵之日為止?如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羈押之要件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豈非均成具文?㈣檢察官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現仍偵

查中,顯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共犯「小胖」等人尚未查獲,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惟查:姑且不論本案僅以預防性羈押之規定羈押被告,而不及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1 、2 款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此等羈押原因,檢察官所稱被告仍有另案偵查中而存在其餘羈押之事由,理應由另案偵查中之檢察官發動羈押以保全被告及該案證據,而非於本案羈押被告以利他案檢察官偵查犯罪。更何況本案被告所涉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未曾遭通緝,現亦有固定之住所及工作,並無事證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此亦為本院值班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1 、3 款羈押被告之原因,況且以被告於本院先前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歷經2 次準備程序均能到庭,已如前述,事實證明被告於本案並無逃亡之虞,倘若檢察官認被告因涉犯他案將來有再受訴追之可能,亦應係由他案檢察官於該案聲請羈押;同理,本案相關證人已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且本案早已脫離偵查階段,檢察官相關偵查取證亦早已結束,實無任何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值班法官亦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如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另案尚仍於偵查階段,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亦應由另案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於該案聲請羈押,其理自明,已不待言;再以本案羈押理由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檢察官倘若認被告於另案所涉犯行眾多,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於該案以該理由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已上訴二審被告經長期羈押後,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㈤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參照);又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家屬為被告付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無法再出資為其選任辯護人,已如前述,堪認該具保金額,對於被告而言,已屬相當沈重之負擔,而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再本院除諭知具保外,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於每星期一上午8 至10時之間,至派出所報到,被告難以潛逃出境(至若經限制出境、出海仍得潛逃出境,所應檢討者係我國境管有無落實查核,而非執此罕見例外情形,逕認被告非羈押不可,斯不待言);且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衡情上開具保金額冀輔助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強大拘束力,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疑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