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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伯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伯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伯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惟附表編號

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82年2 月中旬至同年6 月29日」)之原宣告刑,前曾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3年間以83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年4 月16日,現仍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但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罪,則不符減刑條件,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符合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符減刑條件之罪,併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各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即各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年3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爰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原得易科罰金,惟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