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鄭淵基 律師被 告 黃家勇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六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相關之證人亦已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應無串證之虞。㈡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並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實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似非法之所許。㈢被告甲○○於一審審理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未飾詞狡辯,且主動捨棄時效利益,希望能盡量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另被告家人均住在台灣地區,且名下之不動產亦均位於彰化地區,尤其被告財力非豐,實無逃亡之能力,況本件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積極接洽離境等事宜,足見被告亦無逃亡之虞。㈣被告確有繼承財產可供賠償被害人,惟需交保後將財產出售,始能滿足被害人要求拿到現金之願望,足見本件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於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羈押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雖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人證、物證等資料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罪乃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足見被告日後所應執行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上開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堪認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及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雖供稱伊罹患憂鬱症、慢性胰臟炎及心血管等疾病等語,惟上開疾病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乙節,業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查明屬實,有本院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證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被告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依前所述,並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串證之虞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難謂有理由。又查: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自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即認為不應羈押,或認為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有預先執行刑罰之虞,即謂羈押被告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虞,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謂有理由。復查: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被告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以其個人之說詞認被告於一審審理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未飾詞狡辯,且主動捨棄時效利益,希望能盡量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另被告家人均住在台灣地區,且名下不動產亦均位於彰化地區,尤其被告財力非豐,實無逃亡之能力,況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積極接洽離境等事宜,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等語,應屬無據,其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有關被告是否需交保後始能將財產出售,以滿足被害人要求拿到現金之願望等情,經核均非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