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崇益上列被告因民國107 年度上訴字第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崇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 年1 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地院審理中,對於所涉毒品案情,都已訴諸詳情,並主動要求傳喚證人再次具結作證,對於案情之釐清甚有助益,應認已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又縱認有羈押之原因,本案非不得命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即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羈押之必要甚明。若繼續羈押被告,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有害人權。綜上所述,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以保人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業據證人尤文彬、胡智淵、郭怡良、吳曜澤、廖慶龍等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轉讓犯行,惟均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然查依證人尤文彬之證述內容,並非一概指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仍有證述部分係無償轉讓毒品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可認尤文彬之證述並非全然虛妄,足見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有轉讓毒品前科,係屬累犯,並有通緝前科,此有被
告前科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另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重刑(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㈢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認前
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是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而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亦無從撤銷羈押。
五、綜上,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自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