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偉豪(原名劉原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罪質相同,均侵害社會法益,如附表編號1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招攬我國男子至印尼當地,以假結婚方式,或以觀光名義,使外籍女子入境我國,從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如附表編號2係犯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連續犯),即招募印尼當地有意來臺工作之人,以假結婚方式,使該外籍人士入境我國,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其犯罪情節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犯罪態樣亦不同,對法益侵害應有加重效應,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併罰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修正,比較結果,現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雖逾6月,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