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清弦上列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弦曾於民國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嗣於9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5月22日至100年2月1日又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確定。受刑人楊清弦所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清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駁回楊清弦之上訴而確定,於90年8月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0年7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7月27日,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97年9月30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即97年4月30日假釋之日迄至100年1月28
日止,繼續承前持有槍彈之犯意(按:持有時間自90年5月22日起),故意再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年6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判決已論究受刑人前科資料,認「被告持有槍彈之部分行為既在假釋期間,該事實客觀存在於證卷之中,且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屆時將撤銷其前案之假釋,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故未論以累犯(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第7-9頁)。是該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僅因預見受刑人前案之假釋將遭撤銷,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將有變更,而不得再論以累犯,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故本案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顯不相符。雖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本案,嗣後無該判決所載預想「撤銷前案假釋」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應僅係該確定判決法院對於受刑人是否應論以累犯之認定錯誤,亦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就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