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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建弘(下略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