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維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維昭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昭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148罪,其中附表編號1、2、6,共140罪,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次數雖多,惟犯罪態樣均為利用其擔任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店長或加盟店門市店長機會,為取得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時,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取得高單價行動電話贈品之優惠,冒用客戶名義辦理過戶、續約等方案,並登入電腦電磁紀錄,部分犯行詐得前揭行動電話贈品以出售牟利。被害人除了遭冒名之客戶外,主要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附表編號3、4,共7罪,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行為偽造他人名義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據以冒名申辦信用卡後,至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以詐財。附表編號5則犯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態樣為向被害人佯稱共同自香港購買水貨iphone4s行動電話,利潤極高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將款項轉帳至其帳戶而詐騙得逞。綜上,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罪數雖多,且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均為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之安定。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態樣雖有差異,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或相近性。至於附表編號5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