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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賴俊吉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賴俊吉之數罪合併(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44罪,其中: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數共2罪,犯罪態樣分別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罪,係對其父親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意思決定自由,被害人為同一人。⑵附表編號3、4、11、12所示之罪,罪數共9罪,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犯罪態樣係在竊盜被害人車輛得手後,再以電話恫嚇被害人須支付一定金額取回失竊車輛,否則將失去該車輛,或將拆解該車輛等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害人均不同。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罪數共31罪,犯罪態樣係竊盜被害人之車輛(大小貨車、小客車、機車)、彩券、車內財物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均不同。⑷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犯肇事逃逸罪1罪,犯罪態樣係駕駛所竊得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抽象危險犯。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犯準強盜罪1罪,犯罪態樣係因竊盜財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致被害人受傷,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綜合上情,被告犯罪次數雖多,惟其中⑵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且並非偶發性犯罪,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態樣雖有差異,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或相近性。上開⑴⑸則侵害個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法益,均非偶發性犯罪。餘⑷則屬侵害社會法益,且屬偶發性犯罪。另其所犯竊盜罪以外之恐嚇取財、肇事逃逸、準強盜等犯行,均因其竊盜犯行後所衍生之其他犯罪,在發生之原因事實上有一定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