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5號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柏林上列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實務上見解,該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又刑法第60條酌量減輕法律適用上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係指特別法之適用有排斥普通法之適用者而言,減刑辦法上之減刑,與刑法上各種規定之減刑,均得依刑法第60條同時適用,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確定判決有瑕疵者,包括違背法令與事實誤認者,除設有「非常救濟程序」,即就違背法令者,許其得以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就事實誤認者,承認得以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外,並未再設有所謂對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依據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容觀之,其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乙節聲明異議,準此,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之餘地。而刑事訴訟法既未就確定判決設有所謂「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已如前述,則聲明人猶對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此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主文」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聲明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聲請裁定減刑,則即便本件聲明人係依據上開規定提出聲明疑義,所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此外,聲明人所犯各罪(詳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均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應予減刑之要件,且犯罪事實既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後,即無從於事後再單獨依聲請裁定之程序重新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故聲明人以此聲請裁定減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以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之方式聲請裁定減刑,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