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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口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7 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於大陸地區就學,為能至大陸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請審酌被告就本案偵審均能遵期到庭,且與配偶結婚同住上址,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至大陸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審理,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之戶籍,其往返兩岸頻繁且便利,本案雖無羈押之必要,然為免後續宣判、送達或上訴之審理程序無法續行,應予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 號0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卷宗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聲請人不服判決而聲明上訴,尚未確定。查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坦承:其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基隆上址,幾乎住在大陸,日後會再回來臺灣,但應該次數會很少等情(原審審理筆錄參照),依照經驗法則及人性使然,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後,日後拒不返國到案後續審理或執行之機率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況且本院未為緩刑之宣告,如經確定即須入監執行,考量聲請人為大陸地區居民,因結婚而來臺依親,有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有依親之處,恐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聲請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益徵實有留滯境外逃亡,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故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聲請人如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仍認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主張至大陸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情,然查,被告於

原審坦承:其大陸地區還有父母,姐妹都嫁來臺灣,現任的丈夫在基隆,還有婚姻關係等語(原審審理筆錄參照),足見被告雖經法院限制出境,仍能委由親友或社會福利機關代為照顧處置未成年子女,為保障本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上開相關權益等綜合考量後,仍認有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