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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余爵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收

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11號詐欺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7年5月3日到案執行,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備註欄載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異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即具狀向該署執行科聲請暫緩執行。

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固有指揮執行之權,惟除有符

合刑法第41條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判決主文已諭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且檢察官雖有裁量之職權,非謂檢察官可以濫用其裁量權限,法院於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時應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㈢檢察官之裁量應受諸如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一

般原理原則拘束,包括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裁量時應明示其裁量之事實上基礎及法律上理由,裁量後應將其決定及理由並救濟之方式教示異議人,本件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異議人致電可否易科罰金,僅書記官轉述檢察官之意見為異議人有太多相同罪名,故不許易科罰金,異議人根本沒有面見、甚至沒有於電話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可能。且檢察官未敘明異議人犯罪不施以自由刑如何顯不能避免異議人再犯、如何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未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進行衡量,無從證明執行自由刑有助於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目的,與比例原則中目的正當性原則已有違反;又檢察官之裁量未尊重法院之確定判決,違反雙重評價之禁止。

㈣異議人面對判決結果已坦然接受,並幡然悔悟,於法院判決

未執行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8,500元前,願意以分三期給付之方式(即第一期於107年6月15日給付5萬元、第二期於107年7月15日給付5萬元,最後一期於107年8月15日給付)繳納犯罪所得。

㈤綜上,請鈞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當執行指揮處分,並逕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明確。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判斷,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個案判斷,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實務上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判斷權限,普遍肯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共36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551號各處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理本案執行案件後,執行檢察官於10

7年3月31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批示:「受刑人犯36罪,被害人眾多,且未賠償被害人,認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批示「受刑人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分別有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該署107年度執字第311號執行卷可查。

㈢異議人固主張: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裁量時應明示其裁量之事實上基礎及法律上理由,裁量後應將其決定及理由並救濟之方式教示異議人,本件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異議人致電可否易科罰金,僅書記官轉述檢察官之意見為異議人有太多相同罪名,故不許易科罰金,異議人根本沒有面見、甚至沒有於電話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可能等語。惟查,執行檢察官批核傳喚異議人應於107年5月3日到案執行,傳票上並註明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異議人於107年4月30日撰寫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表明其業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執行紀錄科書記官亦將異議人請求延緩之意見記載於107年5月3日執行筆錄上,嗣檢察官則於指揮執行命令上勾選:延緩執行等情,有該指揮執行命令附卷可查。本院審酌異議人就本件刑事執行案件中,雖未能當面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然其業已於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日前委任辯護人表明聲請暫緩執行及聲明異議之意旨,並於聲明異議狀中詳述其符合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審酌後,雖未變更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惟另批示延緩執行,由此可知,異議人就其權利已充分說明,要難認異議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可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檢察官未敘明異議人犯罪不施以自由刑如何顯

不能避免異議人再犯、如何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未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進行衡量,無從證明執行自由刑有助於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目的,與比例原則中目的正當性原則已有違反;又檢察官之裁量未尊重法院之確定判決,違反雙重評價之禁止等語,惟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對異議人所犯之詐欺罪共36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此僅係法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1千元至3千元之間,對該個案所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業已指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且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須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雙重評價之問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雙重評價之虞。抗告人所稱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未尊重法院之確定判決,違反雙重評價之禁止云云,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㈤異議人另主張其面對判決結果已坦然接受,並幡然悔悟,於

法院判決未執行異議人之犯罪所得158,500元前,願意以分三期給付之方式(即第一期於107年6月15日給付5萬元、第二期於107年7月15日給付5萬元,最後一期於107年8月15日給付)繳納犯罪所得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屬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範疇,即使異議人願意分期繳納犯罪所得,尚與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無直接關係,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資為檢察官應准許易科罰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所為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