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玉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合法嫁入臺灣之大陸配偶,在臺灣已經生活7 年,皆在餐廳從事廚房煮食工作,素行良好,沒有前案紀錄,雖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二審法院判處罪刑並限制出境,然被告為爭取個人清白,必會遵循訴訟程序到庭接受審理,絕無逃亡之虞,本案二審業已審結,聲請人已4 年未返回大陸探視家人,思念甚深,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
0 號、第943 號、第10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於103 年4 月22日以雲檢宗義102 他1425字第9951號函(見102 他1425號卷第107 頁)請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偵查終結,於103 年9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5733號等案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分案審理後判決聲請人有罪,就聲請人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聲請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0 、321 號分案審理後,於107 年
3 月21日認為原審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足認聲請人上開犯行確實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雖與臺灣地區人民即共同被告張民安結婚,但其係大
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親友往來及經濟活動之關係密切,而聲請人上開犯行歷經一、二審多年審理後,業已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刑度客觀上可謂非輕,而一般人面對重刑選擇逃亡之機率甚高,尤其係在訴訟末了接近執行階段,如法院准許聲請人出境,其拒絕或拖延返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為侵害國家法益的嚴重性、司法投入審判資源的耗費,復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聲請人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遂行,認現仍有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