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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永璋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家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連文綺、連嘉宏、連嘉修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進入上開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二百公尺之範圍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10

7 年5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第5 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或數款規定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