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祈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解除限制住居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扣案(本院 105年保字第562 號)電腦設備(DELL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及手提袋),應發還予李祈宏;另李祈宏之限制住居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聲
請人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設計案,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為由,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扣押聲請人筆記型電腦乙部,並於103 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提起公訴,惟嗣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105年8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仍遭鈞院於107 年
4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既已無罪確定,且本件筆記型電腦又未經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筆記型電腦僅為聲請人個人使用,亦與另案被告凌國華、陳劍龍及吳宜姍所涉案件無涉,懇請鈞院得以發還之:
⒈按有關本件工程爭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亦對凌國華、陳
劍龍及吳宜姍提起公訴,但由檢察官起訴書可知凌國華、陳劍龍及吳宜姍等3 人所涉係施工階段中有無故意使用不合格之碎石級配以詐取施工費用等情節,然此與檢察官起訴書中指摘聲請人於工程設計階段就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詐取設計費用等節全然無關,前者為施工階段;後者為設計階段,二者並無關連。
⒉本件筆記型電腦遭扣押時,聲請人係擔任艾奕康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計畫經理,從事專業工程師之設計工作,本件筆記型電腦係艾奕康公司分配給聲請人專屬於工程設計之用,而陳劍龍及吳宜姍並非艾奕康公司員工,且與聲請人並無業務上往來,至於凌國華雖為艾奕康公司員工,但其係工地現場監造人員,常駐於工地工務所,與聲請人係在位於高雄市之分公司辦公,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不同,平日亦無電郵往來等情,益證本件筆記型電腦與凌國華等3人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無關。
⒊再者,由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十五、
十六),可知檢察官扣押本件筆記型電腦僅係為證明所謂「魏銘良僅在100 年3 月15日及同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及第二工區位置之版樁動靜力分析給聲請人」,別無其他待證事實,顯與凌國華等3 人有無涉及在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中使用不合格之碎石級配等情無涉。
⒋又檢察官雖是將聲請人與凌國華等人一起提起公訴,但臺南
地院卻是分別審判,鈞院更是將聲請人案件列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凌國華等人案件則列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而分別審理,足證聲請人與凌國華等人並非共同被告,則凌國華案件縱使尚未終結,亦不能做為本件筆記型電腦不能發還之理由。
⒌退步言之,縱依鈞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可知鈞院認定凌國華等人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所引用之證據,並無本件筆記型電腦或其內容此項,且宣告沒收之扣押物亦無本件筆記型電腦,則顯見本件筆記型電腦亦非該案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為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自應將之發還聲請人。
㈡另聲請人前經臺南地院於103 年12月31日開庭時裁定限制住
居,今聲請人業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懇請鈞院解除限制住居,以保聲請人遷徙、交通之自由。綜上,請鈞院准予發還本件筆記型電腦並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祈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所查扣之如主文所載電腦設備(DELL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及手提袋),因被告李祈宏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既已無罪確定,前開扣押物,並非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另案被告凌國華、陳劍龍、吳宜姍等人被訴之犯罪有若何之關聯,應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案被告李祈宏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1日限制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0號。而被告李祈宏既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是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無再限制住居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