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家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送監執行,嗣報經法務部於107 年5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2608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或數款規定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5 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60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7 年5 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608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綜合研判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及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審酌受刑人前所犯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等案情、受刑人之精神狀況、受刑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受刑人之綜合研判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等相關情節,兼衡上開立法目的,爰認以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事項如附表所示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陳○科、陳○○桃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