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王子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7 年度執聲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建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子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民國
105 年5 月30日開始執行前開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近2 年。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自105 年5 月30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近2 年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保辛字第189 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執行強制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107 年5 月3 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570 號函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107 年4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0940 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