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賴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吉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賴俊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七九號、第二八0號、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二號及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受處分人賴俊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等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有餘。茲因受處分人賴俊吉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而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該強制工作之處分,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賴俊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七九號、第二八0號、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二號及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暨受處分人賴俊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等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保丁字第1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賴俊吉於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3分至25.7分之間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461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賴俊吉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賴俊吉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