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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燕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7號),同時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燕謀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514 號民國107 年3 月1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蔡燕謀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想要聲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民國107 年3 月1 日法庭錄音光碟,查明伊係受到利誘才願意認罪,藉此想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如主文所示本院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