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錫銘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107 年6 月4 日聲明異議狀部分(即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98年2 月17日南檢瑞乙98執738 字第8666號函暨執行指揮書部分,本院卷第5 頁、第121 頁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錫銘因犯共同殺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犯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罪,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246 號判決均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兩案依刑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僅執行前案。聲請人今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2 月17日南檢瑞乙98執738 字第8666號函暨前案執行指揮書,將其遭羈押的607 天其中180 天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6 月,剩餘羈押期日427 天逾1 年部分才算入執行之期間,未逾1 年部分不算入已執行期間,則其此段羈押期間顯然白關,並侵害其假釋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共同殺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785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犯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罪,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246 號判決均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年2 月17日以南檢瑞乙98執73
8 字第8666號函檢附「前案」之執行指揮書(96年執乙字第4525號),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稱:依刑法第51條第
3 款規定僅執行前案。另重申: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前案指揮書中,羈押日數逾1 年部分應算入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內,另聲請人於「後案」的併科罰金新臺幣80
0 萬元部分,因與「前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以羈押折抵易服勞役180 日執行完畢)屬數罪併罰案件,暫不予執行,待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依法處理等情,有最高法院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98年2 月1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第163 頁以下)。
㈡而依據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
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因此法務部編纂提供給執行檢察官參考的執行手冊中,乃規定:「受刑人同案應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時,若查無財產,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若尚有殘餘羈押日數,在執行無期徒刑指揮書羈押日數欄記載其起訖日期及羈押總日數(毋庸記載折抵刑期)」,並附註:「○○罪判處罰金,以羈押日數折抵勞役,已執行完畢」字樣,有該執行手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 頁),因此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的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其次,聲請人所犯之「前案」犯行,其犯罪日期為84年2 月
20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 頁),聲請人假釋應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規定,而該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該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因此檢察官將聲請人羈押總日數予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剩餘羈押日數427 天中逾1 年部分算入執行期間,乃係依照刑法之上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聲請人雖主張:受刑人若遭判處有期徒刑,其羈押日數日後
可以1 日折抵刑期1 日,為何遭判處無期徒刑者,其羈押日數僅能以超過1 年者折抵刑期,那受刑人遭到羈押在一年以內的期間無法折抵刑期,進而無法享受申報假釋的利益,豈非白關等語。然查:受刑人遭判處無期徒刑者,本無羈押折抵的問題,蓋受刑人原應執行的刑期係終身入監執行,然因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回歸社會,為鼓勵受刑人確實悛悔重歸社會,乃有假釋制度的產生,假釋制度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的機會,因此法律規定受刑人服刑超過一定比例或下限,又有悛悔實據者,得申報假釋出獄,而因遭判處無期徒刑的受刑人亦有假釋出獄的機會,此時即產生遭判處無期徒刑的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期間是否能夠折抵的問題,倘若其等的羈押期間一律不得折抵刑期,為免過苛,然遭判處無期徒刑者其犯行的惡性、罪質,遠比遭判處有期徒刑者還高,立法者乃認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需有不同標準,遭判處無期徒刑的受刑人,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以取其中道,並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刑法第77條歷經數次修法演變,立法者仍保留上開規定,其原有自(刑法第77條立法、歷次修法理由參照)。因此,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方能算入申報假釋的已執行期間內,此乃立法機關立法裁量的形成自由,且無明顯違憲之虞。聲請人認為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侵害其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人107 年7 月2 日聲明異議狀部分(即針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累進處遇計算方式部分,本院卷第65頁、第 129頁):
一、聲請異議意旨:引用聲請人107 年7 月2 日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
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同條例第66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同條例第68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74條規定:「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再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復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問題,乃由監獄所設之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再將審查結果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做成處分,受刑人如果不服該處分,依規定應向獄方提出申訴,典獄長如認申訴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如認無理由,即應轉報監督機關法務部。
㈡本案觀諸聲請人如附件所載之異議意旨,均係對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南監獄對其所為的累進處遇計算方式有所爭執,然該計算方式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係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並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