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唐儀靜上列受處分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儀靜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除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儀靜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確定。
茲查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已逾1 年,經評估其執行情形良好,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書贅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 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9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
9 月17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並自104 年9 月17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97-107、125-126 頁)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 年以上,且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針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情形等項目向觀護人報告,報到態度及配合尚稱良好,而本案為非業務致死罪乃屬過失之案件,非受處分人故意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綜合受處分人執行期間之狀況認其素行尚良好,能恪遵相關規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執行保護管束分級分類處遇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