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金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金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木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2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26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3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193 號判決),另如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之2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等3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7至29「宣告刑」欄,均應分別補充「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壹日」,及如附表編號21、26、31、32「犯罪日期」欄均分別更正為「101 年7 月完成組裝後某日」、「
101 年7 月27日完成組裝後某日」、「101 年8 月26日」、「101 年5 月21日後約10多天」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26、30至3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2日所提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