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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HOANG VAN 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前為逃逸外勞而遭撤銷居留許可,惟被告尚有合法申請來臺灣工作之姪女黃氏懷玲在新竹工作,可提供住所讓被告暫時居住並收受法院相關訴訟文書,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黃氏懷玲除不定期前往看守所與被告會面外,並且於審判期日到庭關心被告之案件情形,此外,黃氏懷玲更於前次延押訊問期日到場,表示已籌措相當之金錢作為被告具保之保證金,並願意為被告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到庭,準此,被告實已無逃亡之虞,蓋願為被告擔保之黃氏懷玲因家中經濟條件不佳始前往臺灣工作,希望藉此改善家中生活,而渠僅在臺灣工作約1 年期間,扣除仲介費用後實際上並未賺取足夠之金錢以改善家中生活,且現於新竹已有合法穩定之工作,黃氏懷玲極為珍惜現有之工作及生活,斷無為了幫助被告而輕易放棄原本安穩之工作之可能,而被告與黃氏懷玲復為至親(叔姪關係),被告亦無只顧自己逃亡而害黃氏懷玲無法待在臺灣工作之可能,因認,黃氏懷玲應能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況且,倘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保證金亦是黃氏懷玲向友人借款而來,若因被告具保後逃亡而遭法院沒收保證金,黃氏懷玲亦無力清償,是被告確已無逃亡之虞,應無需使用羈押之方式達到此一確保程序進行之目的。另被告在越南高齡之父親長久以來為疾病所苦,據被告之姪女黃氏懷玲轉述,被告之父親身體狀況日益沈重,恐不久於人世,縱然被告無法出境返回越南照顧父親,被告亦希望透過視訊方式與父親保持聯絡並且第一時間了解父親之狀況,並讓父親知悉被告在臺灣之情形,以免被告於本件犯行執行完畢回到越南時,無法再見到父親或與父親話別之憾恨。此外,因被告之前逃逸期間割筍之工資尚有數萬元未領取,且已無任何人可代為領取,蓋雇主只認識被告一人,不可能讓被告之姪女代領,若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尚能領取該筆工作報酬,多少填補越南家計所需,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HOANG VAN LONG(中文:黃文龍)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是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在短時間連續兩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執行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諸罪,業經原審認被告所犯均係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在台並無固定居、住所,且被告為通報之逃逸外勞,業經撤銷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居留資料查詢作業系統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在短時間連續兩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心證,本院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另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父親已病重有待其關心等情,所述事由縱或屬實,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更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併予敘明。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