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煌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0

5 年1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嗣經聲請人完成具保手續後,原審法院隨即於同年月6 日發函相關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罰金25,000元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均緩刑二年,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現上訴由貴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偵、審中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並對於本案坦承犯行,未有逃避卸責之態度,又被告目前實際住居於臺灣,個人生活、家庭之重心亦留於此,無棄家人不顧之理,復經命具保600萬元,聲請人出境後實無規避前開緩刑所命條件及無視具保金額而拒不返國之可能。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係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法院限制被告住居,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逃匿或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在審判中有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

1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具保600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出境、出海,嗣經聲請人完成具保手續後,原審法院隨即於同年月6 日發函相關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而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就有罪部分判處聲請人罰金25,000元(賭博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均緩刑二年,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 號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6 日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受限制住居書、釋票各1 份(均附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 號卷內)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稽。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薛煌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迄今,尚能遵期到庭,且對於所涉犯行亦均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所犯上開罪名,並非重罪,且有罪部分復經諭知緩刑,依一般社會常情,聲請人應無甘冒保證金600 萬元遭沒入之風險而逃匿或滯留國外不歸之理。據此,本院認上開保證金,已可達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認已無繼續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本案雖已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惟聲請人日後仍應遵期到庭應訊,如有違反,且無正當理由,將再予審酌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為其他強制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