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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東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東龍因犯槍砲等罪經判刑確定,由臺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誤)執行指揮,於有期徒刑22年執行完畢後(100 年執更申字第2237號),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5萬元易服勞役365日(100 年執更申字第2237之1號)。而聲明異議人為初犯受刑人,依內部不成文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者,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而外役監之受刑人較一般監獄受刑人每月可縮短刑期10日,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提報。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受刑人實屬不利。況檢察官執行指揮不乏先以羈押日數直接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異議人以上述隱情向檢察署聲請以羈押日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南檢文申106執聲他 2字第01443號函駁回聲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之規定,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是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或插在數有期徒刑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係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聲明異議人既已說明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且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則原執行命令未說明不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之理由,亦未斟酌聲明異議人之利益,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職權之行使即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以羈押日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經同署檢察官審酌後,於106年1月6日以南檢文申106執聲他2字第01443號函文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於106年2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前揭南檢文申106執聲他 2字第01443號函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意旨以:

修正前刑法第46條第 1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僅條號變更,條文內容未作修正,下同)既無明文規定羈押日折抵應以有期徒刑為先、拘役次之、罰金為後,是受刑人自有權擇其最有利之方式聲請折抵。參以,在數罪併罰之情形下,受刑人尚得決定是否聲請合併執行,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46條第 1項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職是,檢察官自無權限制受刑人欲以羈押日折抵罰金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酌後,以檢察官所為以有期徒刑折抵刑期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有未合於受刑人期待之情形,惟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檢察官如何執行,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駁回異議,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則聲明異議人再以刑之折抵順序,法無明文為由,謂檢察官以前引南檢文申106執聲他 2字第01443號函駁回其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聲請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已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四、至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先執行有期徒刑者,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以及受刑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將被降為四級處遇部分,查:

㈠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所定受

刑人遴選至外役監之標準,均無受刑人尚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者不得遴選至外役監之明文,則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已屬無據。況,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80條第1項之規定,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為財產刑,刑罰性質不同,而罰金縱令易服勞役,亦應在監外作業,與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徒刑、拘役應在監獄內執行之情節相異,是就形式觀之,罰金易服勞役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無不利可言。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逕認檢察官未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為不當,並非可取。

㈡又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

係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且須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累進處遇之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即不適用累進處遇,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與執行之順序究係先於徒刑之執行或後於徒刑之執行無涉,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使然。則聲明異議人以其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將降至四級處遇為由,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為不當,顯係誤解法律,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