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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李國基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國基由於酒精性幻覺、妄想所導致之精神障礙,觸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 、36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30日,並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監護處分,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於民國100 年 9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 日有解送至南投草屯療養院,經精神科醫師裁定門診追蹤。因聲請人之監護處分,自應執行之日(100 年9 月1 日)至107 年9 月 1日止共7 年,聲請人迄今已逾7 年,爰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關於犯罪政策,我國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二者非屬同種之刑至明,除有特別規定,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又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者,以受刑人前因刑法第19條之原因而犯罪,虞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乃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且有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為條件,而其發動與否,屬檢察官之職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國基由於酒精性幻覺、妄想所導致之

精神障礙,觸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 、36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30日,並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附表所示之監護處分,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於10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監護處分尚未執行。然旋於同年10月13日復因飲酒後失控之情緒與衝動,觸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同年月15日遭羈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入監執行。以上諸情,俱有各該判決及前科紀錄表可稽,因其監護處分,自應執行之日(100 年9 月1 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李國基因恐嚇等案件,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准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查考。而揆之前開說明,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監護處分,是否認無執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無前開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權利,蓋聲請人是否已達適於免其處分之執行之程度,應由執行機關為相關認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由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認定為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是其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其精神治療及監所門診費用之全額補助,此部分尚乏依據,自難准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