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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國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國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星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