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有三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6年度執助字第8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有三(以下簡稱「聲明人」)沒有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債務,被銀行偽造簽名拿走30萬元。利用聲明人在民國96年4月4日22時經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遺失的證據,拿去告聲明人偽造3萬元、7萬元還款資料。聲明人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卻遭判刑有期徒刑6月,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命令入監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經查,聲明人前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George&Mary現金卡),曾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以現金各3千元存入約定帳戶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取得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嗣聲明人以其業已清償上開銀行3萬元、7萬元為由,向該銀行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竟於103年7月25日前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將所取得前開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之帳號、金額加以變造(金額變造為3萬元、7萬元),提出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行使,欲證明已存入3萬元、7萬元於該銀行另一帳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聲明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聲明人有期徒刑6月之諭知,傳喚命令入監執行,其刑之執行或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人於10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6年12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予敘明)

三、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有關聲明人否認犯罪,不服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