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 張熹俊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熹俊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熹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 年8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5920 號函核准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可稽。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 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本案受處分人係依舊刑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因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次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 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為89年9 月15日,顯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有前揭確定判決可稽,從而本件有關報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自應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5年5 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 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7 年4 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3 個月內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107 年8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5920 號函附卷足憑。足認受處分人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是受處分人確已符合上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覆核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7條,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