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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恩賜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於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及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法官(法文稱為推事) 於該管案件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推事有同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為聲請迴避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1 、2 款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恩賜(下稱聲請人)二次傷害案件,都由楊清安法官承接審理,二次都被上訴駁回,足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

(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與聲請人間確實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為同一人,恐有不公平者而言。開庭期間,聲請人承認有言語不當,講話音量大太聲,有當庭道歉,得罪楊清安法官。楊清安法官表示很不喜歡審理聲請人的案件,表示一定會駁回聲請人的上訴,可見楊清安法官與聲請人確有故舊恩怨關係,聲請該法官迴避確實有理。

(三)聲請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左小腿肌腱斷裂、肌肉萎縮13公分)、重大傷病卡,患有精神分裂症,出生時父母離婚,在寄養家庭長大,從未得到家庭溫暖,目前獨居租屋,生活費仰賴殘障生活補助費,職業是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一個人過著貧窮生活。聲請人以前一時失慮,有犯錯,勿因聲請人有前案紀錄,認為是壞人,上訴是希望法官輕判,給聲請人改過自新、幫助別人、服務社會的機會。聲請人還有一位媽媽,因誤會而各自生活,聲請人願意改變自己,固定寄生活費給媽媽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30日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部分,原定民國107 年10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承審之楊清安法官迴避,嗣定於107 年12月3 日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部分聲請人尚未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曾因二次傷害案件,上訴至本院,分別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楊清安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案件之審判,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該法官僅參與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案件之審判,亦有本院所調閱107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刑事卷宗(電子檔)可參。聲請人主張二次傷害案件,都由楊清安法官承接審理,二次都被上訴駁回云云,容有誤會。又楊清安法官雖參與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審判,惟另案與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詐欺等案)並非同一案件,另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前審,自無因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縱楊清安法官曾為聲請人另案之承審法官,且另案判決結果不利於聲請人。然本案與另案既非同一案件,法院仍須就本案另行踐行合法訴訟程序,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而為裁判,與另案分毫無涉。聲請人徒以楊清安法官曾為另案之承審法官,且於該案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為由,逕認楊清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欠缺客觀原因及證據,而出於主觀臆測,參諸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得聲請法官迴避規定,難謂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開庭時因其言語不當,講話音量大太聲,而得罪楊清安法官,楊清安法官表示很不喜歡審理聲請人的案件,表示一定會駁回聲請人的上訴云云,上開對話情節及經過是否同時發生?於何一案件發生?對話完整前後文為何?均有疑義,未據聲請人具體詳述,且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實難僅憑聲請人片段陳述而遽信為真正。況上開陳述或對話尚不能認為已構成有完全客觀之原因,使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合理觀點,對該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僅憑有上開對話即足認楊清安法官與聲請人有故舊恩怨關係,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患有身心疾病及行動不便,自小父母離異,未得家庭溫暖,自立艱辛生活,貧窮無依。雖有前案紀錄,但已真誠悔悟,上訴希望法官輕判,給予改過自新及貢獻社會機會,並願意改善自己與母親關係等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為證,堪足信為真實。惟上開事證均屬聲請人在本案量刑上所主張有利於己事由,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聲請人宜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主張,無從於本件聲請案件中予以審究。是聲請人舉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定迴避事由尚屬有間,聲請人所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