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史庭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槍砲、毀損、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