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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葉三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准予執行」確定。該受處分人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茲查該處分人於執行期間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第9 次評估會議,認再犯風險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

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

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13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15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 年,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受處分人乃於100 年6 月14日開始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2 週1 次,至100年8 月29日止,共接受治療、輔導6 次(於100 年7 月26日未出席,惟於100 年8 月29日已予補課),嗣經主管機關於

100 年11月進行處遇成效評估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認為受處分人屬高危險再犯可能性,尤在其憤怒情緒高漲且面對獨自一人之女性時;且受處分人對於治療活動顯不配合,與治療師分享想法時明顯呈現出對於女性的攻擊與敵意,敘述犯案歷程時多有推諉,認係受到司法制度、受害人恰好出現在其情緒憤怒不平時、指責對方非處女等理由來合理化自我犯行,並對司法制度與監護制度多有批評與有報復心態,經過團體治療後仍無有效降低之趨勢,認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命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於105 年3 月26日出監,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105年3 月26日報到接受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即以沒有檢察官執行命令為由無故未到案接受強制治療,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7 月4 日南家防字第1050719636號函可稽。茲該裁定已於105 年3 月31日期滿,又依前揭裁定所述受處分人仍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虞,而有矯治之必要,受處分人又無故不到案接受強制治療,事實上無從再就受處分人為相異於原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且其既已選擇未到案執行,自然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適於執行之特殊原因,且顯然較裁判時更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堪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檢察官因而聲請本院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准予執行」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00 號案卷無訛。

㈡嗣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7 年度第9次受處分人處遇/ 結案鑑定評估會議委員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乃決議其通過此次處遇結案評估乙節,有該院上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