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榮儀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榮儀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應為5年6月及4年4月接續執行之誤),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保助字第37號刑後執行強制工作;今因年屆66歲,且在監服刑時因冠狀動脈狹心症等裝支架,又近期血便、罹患大腸癌二期,左手臂中風,經醫院診斷證明,爰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依法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二、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1年確定,後二罪減刑後與前一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為1月15日)、5年6月(並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開應執行刑4年4月、5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9年10月,接續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保助字第37號執行,通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假釋證明書影本、執行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受執行刑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之受刑人。
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95年6月14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將刑後保安處分之免除,修正為刑前保安處分全部或一部執行後,得免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95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就修正前之刑後保安處分得否聲請免除,未併同修正,乃立法疏失之法律漏洞;就此有利受處分人事項,本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刑後保安處分之執行。準此,有權向法院聲請定免除刑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而非受刑人,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