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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曾忠信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就曾忠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扣押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忠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於103年9月24日以附表所示函文對聲請人名下4筆土地及1筆建物為禁止處分,原審已認不予宣告沒收。顯見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已無犯罪所得之保留,應無留存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准予撤銷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如附表所示之不產,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扣押命令,有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宣告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6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5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千萬元。並認聲請人已與悠活渡假公司成立和解並賠損害,亦依資策會要求而返還補助及償付懲罰性利息,悠活渡假公司另已依通知繳納應補稅額及罰鍰(見該案原審卷九第129-131頁、卷十二第115-122頁)等情,認聲請人及悠活渡假公司均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可按(見該判決第556頁)。又檢察官雖提起上訴,僅對被告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對於沒收部分並未有隻字片語之指摘,有檢察官上訴書可按。是縱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聲請人亦未保有犯罪所得,亦不應予沒收。

四、再按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其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或追徵,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之4點)。查,本件檢察官上開扣押命令禁止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亦與本案之待證事項之物證無涉,而聲請人復再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必要,已如上述。是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以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繼續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請求撤銷扣押命令,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座落地段 │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備註 ││ │ │公告現值) │面積:㎡) │ │├──┼─────┼──────┼─────┼────────┤│1 │臺南市○區│000建號 │2分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段(重│ │ │檢察署103年9月24││ │測前○○○│ │ │日南檢玲篤金字第││ │段00000 建│ │ │103偵12418字第59││ │號) │ │ │698號函 │├──┼─────┼──────┼─────┼────────┤│2 │臺南市○區│000-00地號(│1分之1 │同上 ││ │○○○段 │35,300元/ ㎡│(95.00) │ ││ │ │) │ │ │├──┼─────┼──────┼─────┼────────┤│3 │臺南市○○│000地號( │1分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區○○段 │142,800 元/ │(3.25) │檢察署103年9月24││ │ │㎡) │ │日南檢玲篤金字第││ │ │ │ │103偵12418字第59││ │ │ │ │699號函 │├──┼─────┼──────┼─────┼────────┤│4 │新北市○○│0-000地號( │1分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區○○○段│730 元/ ㎡)│(16.00) │檢察署103年9月24││ │○○○○小│ │ │日南檢玲篤金字第││ │段 │ │ │103偵12418字第59││ │ │ │ │700號函 │├──┼─────┼──────┼─────┼────────┤│5 │新北市○○│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區○○○段│770 元/ ㎡)│(2,638.00│ ││ │○○小段 │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