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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林東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東崎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林東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8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等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執行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於執行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5年12月8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等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1年6月以上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7年1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3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107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1070112658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