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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榮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儀所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榮儀(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查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假釋,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尚可依約定時間報到,未有違反應遵守規定情形,並維持工作,有執行保護管束等資料可稽。爰依94年2 月2 月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明定。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 項配合將刑後保安處分(指強制工作,下同)之免除,修正為刑前保安處分全部或一部執行後,得免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關於保安處分之聲請免除執行規定,僅有刑前之保安處分,而無刑後保安處分。本案受處分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先執行刑罰,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於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但因上述法律刪除及修正後形成影響受處分人原可得預期利益之法律漏洞,基於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應類推適用上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刑後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暨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其於102 年3 月6日入監執行,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可依約定時間報到,未有違反應遵守規定情形,並維持工作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88號觀護卷宗可參。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培養受處分人謀生或就業能力,使之得自立於社會以免再犯,茲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既有工作意願及行動,並維持工作穩定,堪認前揭原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處分執行應予免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