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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軍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學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楊衣華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4號、106年度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㈠被告蔡孟學前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中巡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7年4月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以下簡稱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長,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案件偵辦事宜;被告楊衣華前於99年至100年間係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負責司法組內勤文書業務;同案被告郭家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間,先後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於99年11月18日,第四岸巡總隊於臺中梧棲港搜索「○○○

號漁船」,於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20萬5,650包,再於翌

(19)日在臺中梧棲港搜索「○○號漁船」,於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17萬3,690包。上揭二查獲私菸案,嗣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各核定新臺幣(下同)394萬3,427元(檢舉人分配額219萬0,7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及350萬1,232元(檢舉人分配額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獎勵金,且經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協辦單位同意後,主辦單位即第四岸巡總隊查緝獎勵金分配比例均為94%,第四岸巡總隊就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分別為164萬7,476元、146萬2,737元。然依據獎勵辦法第8條之1規定:「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7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3萬5,000元。」而上揭二查獲私菸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故協助查緝走私有功人員每人每案最高可獲得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同案被告郭家宏、被告蔡孟學、楊衣華分別係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主偵、承辦及協辦人員,均對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實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惟囿於上揭規定,故若僅以實際參與查緝人員請領查緝獎勵金,實無法全額請領上揭第四岸巡總隊所分配之查緝獎勵金。同案被告郭家宏、被告蔡孟學、楊衣華為獲取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全數查緝獎勵金,及領取高於每人限額(即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於100年5月間,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虛偽將未到查緝現場之該總隊人員(休假或隸屬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亦列入有功人員名單,並虛列出力事實及分配查緝獎金數額,並由被告楊衣華以電腦繕打製成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不實資料(人員姓名、不實出力情形、獎金分配比例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被告蔡孟學依前揭不實有功人員名冊所定獎金分配比例、不實出力事實內容,於10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召開上揭二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後,復由被告楊衣華製作內容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連同前揭有功人員名冊等不實資料,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致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有功人員名冊所載內容為真實,而核撥全數查緝獎勵金,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別匯入請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及核撥查緝獎勵金之正確性。

㈢被告郭家宏及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接續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緝獎勵金撥入請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後,旋分別以查緝獎金需繳回司法組重新分配運用、需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或其他獎金核撥作業疏失等不實理由,甚至未告知理由,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請領清冊所列人員(除謝文甲、陳志宏以外)將已撥入渠等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其等之郵局帳戶領出,直接交予同案被告郭家宏或被告楊衣華。三人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詐取上揭二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共計102萬7,000元(至於附表一、二編號7~9、11~15、30~31、35、36、41、45、47、49~51、53所示賴育杰等人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檢察官因此認被告蔡孟學、楊衣華上開所為,均係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與通緝中之郭家宏均為共同正犯。

二、法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共同正犯間對犯罪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屬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嚴格證明方法論究並證明之,方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若仍存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確信,即難推論共犯嫌疑人具共同犯罪之故意及意思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爭點㈠被告2人職司如上公訴事實所指之身分、職務,為具有法定

權限之公務員,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號」(負責人薛○○)、「○○號」(負責人翁○○)漁船走私香菸,違反菸酒管理法(以下分別簡稱薛案、翁案,統稱二案),依該法第4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第四岸巡總隊因係居於協助查緝機關查獲薛、翁二案,後續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之情況,故可獲分配八成之查緝機關獎勵金,主辦查緝機關則獲分配二成,至於二案之獎勵金數額(含查緝機關獎勵金、檢舉人獎勵金),則由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3條明訂之給獎基礎(各該查緝案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進行計算,並向財政部申請獎勵金。嗣二案之獎勵金核發業務,因縣市合併之故,由臺中市財政局接辦,因二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經該局計算出包含檢舉人獎勵金在內之獎勵金數額後,即於100年2月、3月間函向財政部申請撥款,財政部則於100年3月、4月間函覆均同意照數核發,並將款項撥入臺中市財政局之保管款專戶。臺中市財政局於100年3月間,因知悉二案均有數個單位協助第四岸巡總隊查獲,遂函請第四岸巡總隊提供與協辦單位間如何分配之比例,第四岸巡總隊則將已獲其他協辦單位同意之獎金分配協議表數張函送臺中財政局參辦,確定二案中第四岸巡總隊均獲分配比例為94%。臺中市財政局收受財政部所撥款項後,依上開辦法規定,將主辦查緝機關可獲獎勵金數額先予扣除,分別於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7日函請第四岸巡總隊之上級中巡局掣據辦理撥款,中巡局分別於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12日函送收據予臺中市財政局憑辦,收據中載明委請臺中財政局將薛案核定之394萬3,427元(檢舉人獎金219萬0,7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翁案核定之350萬1,232元(檢舉人獎金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匯入中巡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301專戶。

㈡第四岸巡總隊為辦理薛、翁二案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與請領,

則各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30日召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會議紀錄中載明各人員列為有功人員之出力事由,以及可獲分配之比例,2次會議之主持人均為總隊長謝文甲,紀錄人均為被告楊衣華,會議出席人員含蔡孟學、郭家宏等人。上開2日會議後,薛案部分由被告楊衣華、蔡孟學署名為承辦人,翁案部分僅由被告楊衣華署名為承辦人,實際上係楊衣華依據蔡孟學、郭家宏提供之有功人員名單,製作附表一、二之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受領人、獲分配金額及帳戶帳號)、查緝獎勵金分配表等資料,連同楊衣華製作之上述會議紀錄,內部簽呈逐級批准後,陳報中巡局審核後,中巡局依上開2份受領清冊中所載人員、獲分配金額及帳號,分別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4日照數匯款至各人員郵局帳戶,款項來源應即為先前財政部匯至該局301專戶內之獎勵金(關於上述二案中所列之有功人員、各人員於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出力情形、獲得之獎勵金分配比例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上開二案之查緝獎勵金,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匯入各人員郵局帳戶前後,因郭家宏分別告知蔡孟學、楊衣華、附表一、二編號26陳瑞文等人,各受款人幫忙捐款,統由郭家宏轉交檢舉人,作為檢舉人獎金,不捐亦可,蔡孟學遂繳出匯入款1萬元給郭家宏,且除附表一、二編號26陳瑞文曾經詢問蔡孟學捐款之事外,蔡孟學並未要附表

一、二人員應捐款給檢舉人,楊衣華個人亦提出部分匯入款給郭家宏,再告知附表一二部分人員應捐出匯入款,部分人員即領出匯入款交郭家宏或楊衣華,楊衣華領得部分再轉交給郭家宏(捐款人員及數額詳附表一、二「繳回金額」所載)。

㈢二案中由被告楊衣華製作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2

份資料,二案分配有功人員名冊之製表日期均為99年11月22日,亦即在二案件查獲後幾日內即製作完畢,此固係依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10點規定(有功人員名冊應於案件偵破後1 個月內製作完成)所辦理,然觀諸名冊內容,除將公訴事實認定屬不實有功人員之薛案19人、翁案19人納入其中外,針對各人員可獲獎金分配之比例,亦已細算至小數點第4 位之百分比,顯示在製作分配有功人員名冊時,主導者應已知悉二案可獲分配之獎金總額,且目的亦在於可全額請領。而後續製表之受領清冊,即係根據二案中核撥予第四岸巡總隊之獎勵金全額乘以上述分配比例後得出。而不實出力卻領有獎金情形(含休假或隸屬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或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薛案則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5、30至31、35至36、41、45、47、49至51、53所示19人,翁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5、30至31、35至

36、41、45、47、49至51、53所示19人。㈣以上事實,有臺中市財政局106年10月24日中市財菸字第106

0013901號函文說明暨所附薛案、翁案相關資料、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薛雲鴻、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表、案件報告書、分配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本件二案獲得查緝獎勵金之各人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0月27日中局督字第1060016421號函文說明暨所附相關資料、同局106年12月15日中局督字第1060018925號函文、獎勵辦法可參,並經證人謝文甲、陳瑞文、陳信泓及實際繳回人員賴育杰、沈文一、吳清旭、李銘坤、陳政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陳瑞湘、張中燕、王騰毅、許博淳、梁志偉、詹世全、黃贊宸、吳建勳、李政羽、蔡幸倚、羅怡纓、張淑鳳、陳甘栗、王杰燊、徐炫凱、陳奕廷、陳家賢、盧重邦、蔡佳曄、潘立仁、李寶誠、許鴻茗、蔡裕濱、吳文國、侯志諭、蕭易忠、楊子儀、黃琪玲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人員之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復有被告2人歷次供證筆錄可查。被告2人於本院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當信屬實。

㈤原審以本案證據顯示郭家宏為主偵人員,對於查緝薛、翁二

案之人員調配並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2人與郭家宏具有犯意聯絡,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檢察官上訴,連同公訴檢察官之舉證,認依下列理由(摘要),應改判被告有罪:

⒈依蔡孟學於調詢之供述,其負責擬定本案偵辦計畫及現場查

緝,且與郭家宏研討獎金分配事宜達成共識,於偵訊時自承有功人員清冊及分配金額係其依據偵辦經過所記得之人員出力情形而定,然本案不實出力情形不勝枚舉,蔡孟學將清冊、分配會議紀錄草稿給楊衣華時,顯有登載不實出力人員情形,進而詐領獎金之犯意聯絡,不能卸責推給郭家宏。

⒉楊衣華91年至第四岸巡總隊服務迄案發時,其於繕打獎金分

配會議紀錄時,即知其將與本案查緝業務無關之人列為有功人員,並要求人事業務之吳建勳提供郵局帳戶,又王騰毅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於薛案獎金分配會議時,楊衣華即告知僅能保留3千元,其餘要領出繳回,王騰毅確有參與該次會議而漏未在會議紀錄簽名,並非不可能之事。楊衣華具有犯意聯絡。

⒊依第四岸巡總隊於海巡偵防管理系統立案之「興仔走私集團

案」專案修正偵辦計畫(以下簡稱專案修正偵辦計畫)資料顯示,蔡孟學於99年2月5日以原報者及處理者身分登錄該次情資,並由蔡孟學撰寫該偵辦計畫上傳經謝文甲核可,係蔡孟學立案調查,並非郭家宏擔任司法組長時所獲得之情資,因郭家宏調升後,由蔡孟學接續偵辦。其後,蔡孟學於99年3月25日、5月19日、6月10日、11月10日,再以其個人名義上網登錄第2次至第5次之情資及更新計畫並上傳,謝文甲審查核可後,分別登錄在偵防管理系統,顯見蔡孟學居於主導地位,反觀郭家宏遲至99年10月9日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外,均未於「專案修正計畫」內有何具體之偵查作為。

⒋蔡孟學上述登錄專案計畫作業期間,除幾次前往現場勘察地

點外,並無積極偵查作為,蔡孟學於99年11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所附資料均由蔡孟學獨力製作,此與一般主導案件實務慣例相符,其居於主導地位,對於偵辦過程知悉無疑,其不僅為偵辦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又本案二案參與查緝單位除第四岸巡總隊外,尚有嘉義、雲林、彰化、臺中、宜蘭、屏東查緝隊、第三岸巡總隊等共14個單位共同查緝,有該二案相關筆錄記載可證,若一個單位有3 、4 人到場,現場已有四、五十人協助,人力支援不是問題,第四岸巡總隊不須捨近求遠,動員傳令等隊裡軍士官到場,依蔡孟學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第四岸巡總隊僅有

7 人在場。⒌除謝文甲、蔡孟學、楊衣華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郭

家宏為主偵人員,郭家宏現通緝中,謝文甲、蔡孟學、楊衣華恐係將責任推諉給通緝未到案之郭家宏。依筆錄所示,其

3 人與郭家宏有勾串之事實,且謝文甲於本院所證郭家宏與蔡孟學曾一同向其報告偵辦過程,與蔡孟學當日供稱其等辦案均向郭家宏報告,郭家宏再跟謝文甲報告不符。謝文甲證述主偵人員係主要負責人,包括情資蒐集、勤務指揮中心協調雷達操控,若有奇怪船隻進來時,是否衝現場之決定,及人員之調派均由郭家宏為之等語,但專案計畫並未敘述有上開偵查情形,上述二案純屬秘密證人檢舉而查獲,並無雷達操控、調派人力衝現場之情形,謝文甲之證詞不可採。偵辦過程蔡孟學為實際負責人,應明知附表一、二之人並未參與該二案之查緝行動。

⒍蔡孟學於偵查中供稱有功人員及查緝獎金數額係其告訴楊衣

華,由楊衣華製作名冊,於第一審,蔡孟學翻異前詞,改稱有功人員名單、出力情形及大概之獎金分配,係郭家宏告訴我而列入,其再把資料、數據提供給楊衣華,非司法組的成員係郭家宏說要納入,前後供述不一,對郭家宏提供名單一事,蔡孟學亦提不出證明。謝文甲對於出力情形及獎金分配,於第一審及本院所證不一,可見均係推諉,應以蔡孟學於偵查中所述有功人員名冊係其決定,再口頭告知楊衣華製作文件等語,及楊衣華於偵訊中供稱名單係蔡孟學告知,其按上面記載金額換算比例打好後給蔡孟學,蔡孟學再修改等語為可信。

⒎翁案查緝時,第四岸巡總隊並無任何偵查作為,該案件係郭

家宏於搜索前臨時由秘密證人處獲得情資,此參搜索資料甚明,故無謝文甲所謂勤務中心指揮調度之情形,蔡孟學、楊衣華對此知之甚詳,其明知附表二翁案所示人員不符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以下簡稱獎金分配要點)規定,卻仍召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時,將附表二之人員列入有功人員名單。本案二案獎勵金之分配,均違反上述分配之規定,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濫用權力,作成違法決議,具有可罰性。

㈥被告蔡孟學否認有何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摘要):

⒈第四岸巡總隊固有司法組編制,但司法組僅係任務編組,組

長不須正式派令,而係總隊長口頭指派,郭家宏因屢查獲私菸案有功,於98年10月16日派任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勤指中心)主任,但因情資及檢舉人脈佈線均為郭家宏掌握,獲總隊長謝文甲信任,故仍指派郭家宏繼續擔任司法組組長之任務,蔡孟學只是名義上的司法組組長,郭家宏才是二案的主偵人員,謝文甲授權郭家宏指揮綜合所有案件偵辦。於海巡偵防系統之專案修正偵辦計畫,僅有司法組組長才有帳號登錄,故相關情資及偵辦作為等資訊,係郭家宏告知蔡孟學後,由蔡孟學登錄,再由蔡孟學蓋章呈報謝文甲,郭家宏交代其他人員從事何種偵查作為,蔡孟學的確不知,其僅係執行郭家宏交辦事項再往上呈報,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有功情形亦同。

⒉依獎金分配要點第2條第7項規定:協助處理案件人員:指對

該案有業務策辦、聯繫、技術支援、資料提供、法令疑義諮商、法令諮詢及協助處理等單位人員。即賦予總隊長行政裁量權,謝文甲裁量後採從寬認定標準,以求團隊向心力,又依第四岸巡總隊編制,勤指中心編制於總隊本部內,主任郭家宏才有實權指揮總隊各單位,之後獎金分配協議表也是郭家宏去協調各查緝協辦單位,再將結果交蔡孟學製作,蔡孟學就其他部門就本案分派查緝工作內容及出力程度,實難明瞭,也無權詢問郭家宏,其並無明知,亦無犯意聯絡。

㈦被告楊衣華否認有何犯行,其和其辯護人辯稱(摘要):

⒈蔡孟學於本案105年5月2日調查前,即於郭家宏被訴之案件

(按:指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郭家宏、謝文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即該署107年度執字第6559號郭家宏貪污案卷共39宗,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結果:郭家宏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獲判有罪,被訴貪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謝文甲部分無罪,案告確定,其後郭家宏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年發布通緝在案,以下簡稱郭案)調查時(101年11月8日詢問筆錄),供稱二案主偵人員係郭家宏,蔡孟學僅係協辦人員。另外,陳家賢、盧重邦、吳文國、陳瑞文等實際出力人員,均證稱二案的主偵人員是郭家宏。

⒉檢察官指查獲當日第四岸巡總隊人員出力人員僅7 人,但獎

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的出力情形是指整個偵辦期間,並非限於查獲當日,而楊衣華並未到現場,亦不知整個偵查人員調度作業情形,其僅係文書作業兵,其與其他人員不會有業務聯繫,也無隸屬關係,其不會去問其他官兵到底有無參與或協助偵辦,有無使用雷達追蹤,其不知實際出力情形,而係依郭家宏指揮交辦事項去做。

⒊楊衣華應郭家宏要求,說要補貼檢舉人獎金,此並非楊衣華

編造出來,因楊衣華自己於100年6月14日、24日,也提領款項繳回獎金,陳瑞文、蔡孟學也持相同的說法,其他人的證詞,並無顯示楊衣華與郭家宏編造貼補檢舉人的說詞,要其他人領出部分獎金,而得以證明當初楊衣華知悉獎金分配情形是虛偽。至於楊衣華告知繳回獎金的時間點,是在楊衣華將資料呈報中巡局之後,有些人如梁志偉、黃贊宸等人對於時間點是無法確定,盧重邦說是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要求繳回獎金,但會議紀錄並無此項要求,王騰毅說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前被要求繳回,但王騰毅根本沒參加這次會議,故其說法完全沒有前提而不可信。故無法以楊衣華告知繳回獎金,而得往前推論楊衣華與郭家宏、蔡孟學明知登載不實而詐領獎金。

㈧是以,本案經過第一審判決後,在第二審的爭點為:蔡孟學

究竟是否主偵人員,是否因此明知出力人員為誰及其出力實情,得否以檢察官主張蔡孟學在海巡偵防管理系統登錄專案修正計畫、聲請搜索票資料等形式上的文件,加上蔡孟學於調詢之筆錄,認定蔡孟學即為主偵人員,知悉偵辦二案之全盤出力人員狀況,其與謝文甲、楊衣華推稱郭家宏是主偵人員,郭家宏指揮蔡孟學、楊衣華辦事,只是被告2人串證後之卸責之詞。又楊衣華在第四岸巡總隊服務年資較久,是否即知悉二案偵辦業務人力分配狀況,其告知他人繳回獎金,是否可彰顯其明知申報不實而詐領財物。獎金分配評審會議之結論,是否違反獎金分配要點,若是,是否即為違法裁量,屬權力之濫用,被告2人均明知且利用此違法裁量,而與謝文甲、郭家宏有登載不實詐領財物之犯意聯絡。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二案之偵辦業務,為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承辦,而司法

組編制該總隊部內(總隊部設有業務幕僚群組、勤指中心、勤務中隊、雷達組、衛生組、司法組),組長派任屬當時總隊長謝文甲權限,係總隊內部口頭指派,並無人事單位之派令;司法組職掌為偵辦岸際、海域或港口案件,並無律定指揮調度權限,而係統由總隊長督導、授權及管制;勤指中心之任務,則負責海岸單位勤務管制及所轄緊急重大案件之狀況掌握處置、指導、管制與通報,平時由主任督導運作,重點在於處理總隊轄下各勤務單位勤務之彙整、管制、通報(呈報);總隊部下轄巡防艇組1組、下庄安檢所等共12個安檢所;總隊長則負責督導、規劃所屬單位之各項勤務之執行,司法組勤務之執行,亦同;郭家宏原任第四岸巡總隊布袋漁港布袋中安檢所所長期間,於95年間經總隊長派任司法組組長,惟人事派令仍係安檢所所長,並未變動,98年10月16日郭家宏中校調升勤指中心主任(佔上校缺),人事派令始變動,蔡孟學時任少校副所長,總隊長謝文甲調派其接任郭家宏司法組組長一職;楊衣華於98年為副區隊長,擔任司法組之內勤文書業務,為士官長,以上各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08年2月20日中四隊字第1081100538號函及所附第四岸巡總隊編制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8年4月1日署情三字第1080005974號函及所附第四海岸巡防總隊組織架構表、海岸巡防機關各級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海岸巡防總局各級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司法組工作紀律及內部管理實施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制訂之「總大隊、安檢所實務管理手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8年1月16日署情三字第1080000231號函及所附蔡孟學、楊衣華、郭家宏歷任職務派任及調動情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8年9月17日岸人規字第0980014006號令可稽,並有郭家宏、謝文甲、劉文祥、蔡孟學、楊衣華之供證筆錄可參,以上證據資料互核相符,當信屬實。

㈡郭家宏於任職司法組組長期間,因掌握情資甚多,查獲走私

香菸案部分,於95年11月在嘉義查獲黃文壽案、96年2月在高雄查獲葉春良案、96年5月在高雄查獲柯宏鴻案,績效卓著,98年10月郭家宏調升勤指中心主任,因其手上仍握有許多情資來源,謝文甲為避免斷線影響團隊查緝績效,雖口頭派任蔡孟學接任司法組組長,但仍口頭要求郭家宏繼續以勤指中心主任兼任執行司法組組長全盤業務,蔡孟學僅係名義上之司法組組長,實際上仍承郭家宏之命,協辦司法組業務,於99年2月,由郭家宏為主偵人員,在雲林查獲郭峰維走私香菸案,本案二案之偵辦及查獲,亦沿往例,郭家宏均係主偵人員,直接向謝文甲報告案件情資及後續偵辦計畫及執行狀況,獲謝文甲許可授權後,由郭家宏調度總隊及下轄單位人員偵辦,蔡孟學則屬協辦人員等情,為謝文甲於歷次(詢)訊問中供證一致,核與郭家宏於郭案之歷次供述筆錄相符,並有郭案之前述歷審判決書可證,證人【賴狀君】即中巡局情報科專員於郭案證稱二案查緝當日前(即99年11月17日),郭家宏與之聯繫,告知明日有船隻走私案件進梧棲港,要其找人幫忙查緝私菸;附表一、二所示之【徐炫凱】即當時第四岸巡總隊行政官於偵查中證稱其依謝文甲指示,配合司法組組長郭家宏,協助薛案、翁案偵辦時之飲料、餐盒等物品之採購;【陳家賢】即當時司法組組員於偵查中證稱二案主偵人員為郭家宏,其依郭家宏指示在梧棲港埋伏守候,並現場勘察拍照、協助聲請搜索票,及搜索時現場管制人員、清點查獲私菸等工作;【陳瑞文】即當時司法組組員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集合時,郭家宏分配查緝任務、勤前教育,晚上郭家宏指示案件執行,其等即與郭家宏登船搜索;【蔡佳曄】即當時司法組組員於偵查中證稱二案主偵人員郭家宏曾在組內會議向大家報告,稱檢舉人抱怨檢舉獎金太少,希望大家幫忙支付獎金;【潘立仁】即當時司法組組員於偵查中證稱獎金分配是司法組組長郭家宏按出力事實分配;【許鴻茗】即當時勤務中隊情報士於偵查中證稱獎金發放後,郭家宏跟大家說檢舉人抱怨獎金太少,要從查緝獎金補貼檢舉人,郭家宏問其可以繳回多少,其答應盡量幫忙,之後大家都將繳回的獎金交給楊衣華;【蔡裕濱】即司法組組員於偵查中亦為與許鴻茗相同之證述;【吳文國】即二案之現譯中士於偵查中證稱郭家宏當時剛從司法組組長升任勤指中心主任,司法組仍由郭家宏帶頭,重要決定仍是郭家宏決定。此均有上開證人之調詢筆錄可憑。是上述出力人員所證,不論是所謂主偵人員,抑或指揮勤務內容,抑或獎金分配繳回,均直指郭家宏所為明確,核與被告2人所供相符。是郭家宏雖非司法組組長,但為二案主偵人員,實際執行司法組組長職務之情,尚稱明確,檢察官指郭家宏為主偵人員乃被告2人及謝文甲等疑似共犯之人卸責給通緝中之郭家宏之辯詞,不無勾串而來之可能,復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一節,尚屬無據。

㈢蔡孟學於本案105年5月2日調詢時固供稱薛、翁二案係郭家

宏提供情資,由其擔任承辦人,其主要負責擬定偵辦計畫、申請搜索票、現場查緝、案件函送等工作,獎金分配係其與郭家宏討論後達成共識,將有功人員名單及查緝獎金數額告知楊衣華,由楊衣華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等語,於原審,蔡孟學改稱二案主偵人員為郭家宏,相關偵辦工作含搜索票聲請、獎金分配等工作,均係依郭家宏指示辦理,偵辦行動部署及分配都是郭家宏負責主導。其供詞雖有翻異之處,然蔡孟學於101年11月8日郭案偵辦時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即供稱其從沒主偵走私案件,均擔任協辦人員,前述99年2月郭峰維案及本案二案,主偵人員都是郭家宏,郭家宏提供相關事證供其製作聲搜書等資料及後續案件函送,包含檢舉筆錄及偵辦計畫陳報,內部管制案件偵防系統列管等語。楊衣華於本案105年5月2日調詢時,亦供稱二案主偵人員勤指中心主任郭家宏,出力名單及獎金分配係郭家宏或蔡孟學其中1人提供等語。於101年11月8日郭案偵辦時,也為二案係郭家宏主偵之供述。以上有被告2人之供述筆錄可詳。可見蔡孟學於本案調詢時供述其為二案承辦人部分,應係簡略供述,未將其與郭家宏負責工作予以劃分清楚,尚難執蔡孟學調詢筆錄而謂蔡孟學係主偵人員,對參與二案偵辦人力之部署、調度及工作分配均知之甚詳,而推翻前述郭家宏為主偵人員之積極證據。

㈣蔡孟學固於二案偵辦期間,前後6次以其個人名義登錄海巡

偵防管理系統,上傳專案修正偵辦計畫,謝文甲於電腦上傳資料上批核,蔡孟學並於99年11月12日撰寫薛案之偵查報告,再由謝文甲出具搜索票聲請書,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8年2月22日署情三字第1080003754號函及所附99年間海巡偵防管理系統所立「興仔走私集團案」相關案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3833號卷宗可參。然觀之該6次專業修正偵辦計畫,電腦欄位「原報者」之後均有「工作代號」(CL000000)、「姓名」(蔡孟學),可知該上傳帳號乃蔡孟學使用之電腦帳號始得登錄,蔡孟學所證縱司法組組員撰寫之專案修正偵辦計畫,也必須透過其電腦代號始得進入系統上傳,即屬有據。再參各該計畫內容,其範圍含括情報蒐集、情報內容、情報研析比對、現場埋伏、守候、跟監、現場探勘等行動蒐證、協調指示事項、調閱雷達航機圖、雷達偵蒐之可行性、走私可能手法及路徑之研判、可能犯案地點係在中南部、已掌握走私集團成員、工作關係之部署、走私集團犯罪網路圖,偵查報告除情資外,亦已調查蒐證船隻外出進港紀錄、潮汐表、船隻人員含其年籍、前科資料等事項,由上可知,二案之偵查作為並非如檢察官所指,純係秘密證人檢舉而查獲,尚包括雷達偵蒐等種種偵查作為及其蒐證所得資料之比對結果,故偵辦人員之工作指派、協調、部署,乃勢所必然,非司法組單線內部作業可得完成,至上述偵辦計畫、報告等資料,雖未提及郭家宏為主偵或其指揮決定之偵查具體行動,但該等資料並未提及任何偵辦人員姓名及其偵查作為,自不能以未提及郭家宏之偵辦作為,即謂偵辦作為全盤由登錄者或報告人蔡孟學掌控。況如前郭家宏、謝文甲、蔡孟學所述,情報蒐集掌控均係郭家宏,又如前賴狀君所證,其係中巡局之情報官,查獲前1日係郭家宏電話聯絡其協調支援到場搜索船隻人力,再如前陳家賢、陳瑞文、吳文國所證,司法組是郭家宏帶頭的,郭家宏在搜索前即指示其等至現場勘察、守候、協助聲請搜索票,搜索當日分配查緝任務、勤前教育,等候郭家宏指示衝船搜索,搜索時依郭家宏指示管制人員、清點查獲私菸。證據資料指向總隊長授權之主偵人員及協調、分配、決定任務執行者,均係郭家宏無誤,且偵辦任務執行並非僅限於專案修正偵辦計畫或偵查報告之內容,尚難以上開計畫、報告而認主偵人員係蔡孟學,且偵查作為僅限於計畫、報告內容所載。檢察官以之推認蔡孟學係主偵人員,明知全盤偵辦出力人員,本院不採。至謝文甲於本院證稱二案係郭家宏向其口頭報告偵辦行動,其口頭允許授權處理,與蔡孟學等人有開過專案會議,蔡孟學則於本院供稱其並未向謝文甲報告案件偵辦情形,係向郭家宏報告,兩者略有出入,然此並不妨礙謝文甲口頭授權郭家宏為主偵人員,蔡孟學為協辦人員之真實性,併予指明。至盧重邦於偵查中供稱獎金分配會議之主持人係蔡孟學,然其於原審證稱不確定是郭家宏或蔡孟學,再參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及謝文甲於本院所證,會議主持人係謝文甲,郭家宏、蔡孟學僅係出席人員,是盧重邦於偵查中證述主持人係蔡孟學一節,應係記憶有誤,並不可採。

㈤郭家宏既為主偵人員,又係勤指中心主任,統整總隊各單位

人力勤務之彙整、管制及通報職權,則二案實際出力人員為誰,郭家宏理當知之甚明,蔡孟學僅係協辦人員,司法組組員如上述之徐炫凱、陳家賢、陳瑞文、蔡佳曄、潘立仁、蔡裕濱等人所證,其出勤任務及獎金分配並獎金回收均仍聽命於郭家宏,而非組長蔡孟學,則連組內人員都不聽命於組長蔡孟學,遑論總隊其他單位人力調派參與偵辦,蔡孟學實無權力為之,其不知司法組以外人員出力偵辦情形,合於經驗法則。檢察官指搜索當日蔡孟學至現場,應明知總隊出力人力情形,似乎僅針對搜索當日而發,忽略案件偵辦期間的參與偵辦人力部署及調配,自不能以單日狀況而論蔡孟學明知直接出力人員是誰(參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2 條第5 款規定:「直接出力人員:指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偵辦(處理)或查緝行動之人員。」),蔡孟學既然無法知悉人力全貌,則於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前夕,郭家宏提供出力人員名單、出力內容及獎金分配,蔡孟學與之討論司法組名單後,再交給負責內勤文書申請之楊衣華,製作分配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開會時讓與會者同意通過,即與經驗法則一致。

㈥蔡孟學固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有功人員名冊及查緝獎金金額告

知楊衣華,由楊衣華製作,獎金由其分配,就其記得各人員出力情形,每個人定一個金額等語,然此與其同日稍早前在調詢中供稱有功人員及獎金分配係其與郭家宏討論後研擬,主要是從寬認定等語,至於討論內容,偵查中並未調查,蔡孟學於原審供稱有功人員名單、獎金金額及有功人員出力情形,都是郭家宏跟其說誰列入,大概分多少錢,其再把資料、數據提供給楊衣華,分配比例百分比的部分其沒有印象是誰算的,除了司法組成員有到現場的,其有印象有跟郭家宏做討論,兩人共同決定納入名單外,非司法組的大部分都是郭家宏說要納入名單,偵訊中之所以供稱由其決定分配,係因當時提示的資料均蓋有其職章等語。以上可知蔡孟學於本案一開始接受詢問時,即已表明有功人員及其獎金分配係與郭家宏討論而來,並非其一人發想而得。蔡孟學於原審更清楚供稱非司法組之有功人力部分係郭家宏提供,因郭家宏為案件偵辦之主導人員。此部分供述與本院前述論證及經驗法則相符,自屬可採,故難以蔡孟學於偵訊中單憑文件上的職章而為其一人決定有功分配獎金事宜之供詞為真。再參謝文甲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證稱二案偵辦要全面注意,要靠團隊辦案,包含勤指中心要加強船隻、人員管制,雷達及各線安檢所都要監控可疑船隻,二案是郭家宏全權負責,其僅針對郭家宏,不會交代蔡孟學事情,蔡孟學係協助主偵人員執行工作,有時人力不足,也可能會請人事官、衛生組支援幫忙,要開會協調,有功人員名冊的直接出力人員及分配比例應該是郭家宏提出在會議中討論,在此之前,其跟郭家宏講過要從寬認定,因為案子來的時候,不是一天就可以辦好,案子要成功,不是只有偵辦人員而已,其他人員也有出力,包含一線的及間接出力的人,都應納入,其對口係郭家宏,並未與蔡孟學、楊衣華討論何人應列入有功人員名單。謝文甲之證詞,更可認非司法組組員之出力人員名單及獎金分配,應係來自於郭家宏,郭家宏之名單,則源自於謝文甲口頭指示之從寬認定,謝文甲與蔡孟學、楊衣華對此並無討論,謝文甲身為總隊長,僅係從獎勵團隊辦案,鼓舞總隊士氣的帶隊觀點出發,其既授權郭家宏為主偵人員,其他單位人員均屬協辦人員,則其並非明知誰實際出力與否,應可認定為真。

㈦至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直接

出力人員「指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偵辦(處理)或查緝行動之人員。」而薛案、翁案之分配有功人員名冊中,各認定97%、100%為「直接出力人員」,但何謂「直接出力人員」,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2月15日中局督字第1060018925號函文指出,該局係實施書面審查,有功人員名冊所載人員是否確有出勤分工,按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7點第4項規定:「直接出力人員獎金之分配由單位主官(管)依其出力情形辦理分配」憑辦。謝文甲於原審亦證稱,其沒看過上述要點,因當時交給郭家宏全權處理,有功人員的認定應該是依這份要點,除此要點外,其沒有印象中巡局或海巡署曾經就有功人員、直接出力人員如何決定,有給予下屬機關明確的行政函釋或具體指示等語。可知所謂「直接出力人員」應列何人,主偵之郭家宏對出力情形最為清楚,全憑其解釋並決定予以列入,此部分未見謝文甲或蔡孟學、楊衣華就其等與郭家宏之討論或會議過程,有何證據可得認定謝文甲、蔡孟學、楊衣華明知「非直接出力人員」仍予以列入並分配獎金。另附表一、二所示薛案、翁案中並無實際出力事實之人員,固有賴育杰、沈文一、吳清旭、李銘坤、陳政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陳瑞湘、張中燕、許博淳、梁志偉、詹世全、黃贊宸、吳建勳、李政羽、蔡幸倚、羅怡纓、張淑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可稽。然綜觀其等之證詞可知,二案獎勵金即將核撥,或要求繳回獎勵金之各別通知前,上述證人並無人指證在二案偵辦查緝期間,以及案件查獲後決定有功人員之過程中,蔡孟學、楊衣華曾與其等間就本案二案查獲經過有過任何聯繫與討論,問明其等是否實際出力。是以,其等證詞並不足證明蔡孟學、楊衣華明知其等於二案並非出力之有功人員,不能受獎金分配。檢察官指蔡孟學、楊衣華、謝文甲濫用裁量權部分,係以其等明知人員調派出力情形為前提,此部分前提既屬有疑而難以認定屬實,本案自無濫用裁量權之事證。

㈧楊衣華於本案係有功人員名冊等文件之電腦繕打並申報之文

書作業人員,相關人員名單、每人應分獎金數額,均係蔡孟學及郭家宏告知,其再換算出比例,製作文件,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則是依照會議中司法組之報告而製成,其本人於搜索當日並未到場,此由楊衣華歷次之供述筆錄可明,核與謝文甲、蔡孟學所證相符。再參賴狀君於郭案偵查中所證,二案查緝獎金之分配評審會議紀錄係齊頭式分配,其打電話給郭家宏說齊頭式分配不妥,要求郭家宏重新研議再送,郭家宏質疑為何如此,是否未將中巡局情報科列入而刁難等語;盧重邦於原審亦證稱獎金分配係郭家宏決定,楊衣華並未與其等討論。由此亦可知第四岸巡總隊獎金分配事宜,確如謝文甲所證,係主偵人員郭家宏掌控決定無誤。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楊衣華明知出力人員為誰,又其僅係文書作業人員,以士官長身分奉長官蔡孟學、郭家宏之命執行勤務,不會越級去過問上級實際執行出力情形,其不知二案參與偵辦人員之部署與任務分配並執行情形,要與經驗法則無悖。檢察官指楊衣華長期服務於第四岸巡總隊,應熟知單位內查緝私菸任務之人力狀況,當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㈨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賴育杰、沈文一、吳清旭、李銘坤、陳

政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陳瑞湘、張中燕、王騰毅、許博淳、梁志偉、詹世全、黃贊宸、吳建勳、李政羽、蔡幸倚、羅怡纓、張淑鳳、陳甘栗、王杰燊、徐炫凱、陳奕廷、陳家賢、盧重邦、陳瑞文、蔡佳曄、潘立仁、李寶誠、許鴻茗、蔡裕濱、吳文國、侯志諭、蕭易忠、楊子儀、黃琪玲等人於偵查中所證,及蔡孟學之供證,其等或於評審會議後,或於獎金匯入其等帳戶後,經郭家宏或楊衣華告知應繳回全數或不等數額之獎金,其等遂繳回款項給楊衣華。然繳回之原因,大部分均稱係被告知檢舉人抱怨檢舉獎金不夠,要求補貼而繳回,此部分核與楊衣華所供相符。至每個人繳回金額之多寡,依楊衣華所供,係送件後,獎金尚未核發入帳戶之前,應郭家宏之要求而轉達,收取後轉交給郭家宏,此部分供詞,則與蔡孟學歷次供證其個人款項繳交郭家宏一致。是楊衣華乃應郭家宏要求而轉達繳回款項,收取後轉交郭家宏之情,即有所憑,應非楊衣華編造說詞而來。是楊衣華製作文件時既不知實際出力情形,僅係依郭家宏及蔡孟學之命分配金額,事後又係依郭家宏之命轉達繳回款項,兩者時間及事件明顯有別,當可明確切割,尚無從以收回款項一事,推斷楊衣華製作文件時明知虛偽,詐取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要求他人繳回款項之情為真。況蔡孟學並未要求他人繳回款項,也未要求楊衣華轉達繳回,依此更無從推斷楊衣華、蔡孟學、郭家宏以繳回款項之藉口,佐證其3 人具有行使明知不實文書而詐騙公款之犯意聯絡。至梁志偉於調詢中證稱繳回獎金係因司法組人員告知司法組要重新分配云云,然其於原審則證稱調詢當時很緊張,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則所謂重新分配云云,是否真實,即屬可疑;陳信泓於調詢時證稱陳瑞文告知作業疏失而匯錯款,要其繳回司法組,其不知繳給何人等語,縱屬真實,亦非楊衣華告知其繳回款項之原因,難以推論此為楊衣華之意。盧重邦於調詢及原審證稱繳回款項係郭家宏告知要當工作基金等語,同樣亦非楊衣華的意思,尚難以上述人等所證繳回原因與補貼檢舉人獎金一事不同,而謂楊衣華所述不實,而另有所圖。

㈩至楊衣華轉達郭家宏要求繳回款項之時點,據其所供,係在

二案申請核發獎金之文件送至中巡局之後,款項撥入前所為,依附表一、二之賴育杰、沈文一、吳清旭、陳政雄、黃士銓、黃政憲、許竣銘、梁志偉、詹世全、吳建勳、蔡幸倚、羅怡纓、陳甘栗、王杰燊、徐炫凱、蔡佳曄、李寶誠、侯志諭、楊子儀等人於偵查中所證,大抵僅能記憶楊衣華係「獎金入帳前」、「獎金核發後」或「開完會議後」,告知其等繳回獎金一事,另有部分證人對告知之時點已不復記憶,其等無一能明確證述被告楊衣華告知之時點為二案召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之前,此部分可佐楊衣華上開供述應屬真實。至王騰毅於偵查中固證稱在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前,楊衣華曾告知其會分得3千元獎金,其餘要繳回總隊統一運用等語,然王騰毅於原審證稱100年5月13日薛案之獎金分配會議其並未參加,係事後其有在各組獎金分配比例同意書上簽名,楊衣華跟其說完只能分到3千元,其餘要繳回之後,獎金下來後要告訴楊衣華,過不久獎金才匯入帳戶,其先前筆錄記載楊衣華係在獎金分配會議前要繳回應有錯誤,並非在會議前,又楊衣華只告知是郭家宏交代把錢拿回來,沒提到拿回去如何運用等語。以上足見王騰毅之說詞前後不一,且參之薛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並無王騰毅出席之簽名,是王騰毅證述所謂「會議前告知」,就其認知而言,應無會議存在才是,故其於偵查中上述證詞,顯屬可疑而不足採。另盧重邦於調詢證稱其二案工作獎金合計7萬元,司法組有召開獎金分配會議,印象中主持人是蔡孟學,郭家宏於該獎金分配會議上有要求司法組的組員每案各拿出2萬元出來,作為工作基金,我聽從郭家宏的獎金安排,拿出4萬元交給楊衣華等語。惟盧重邦於原審已無法釐清是哪次開會時,郭家宏要求提領部分獎金,因為當時會議種類有很多,又所謂工作基金,印象中郭家宏說是工作獎金,好像是要給提供情資的人,其無法確定郭家宏是在哪個場合說的,除了郭家宏,並沒有其他人對其談到此事等語。既然盧重邦無法釐清是在哪個場合郭家宏告知其提領款項繳回,而大部分證人,包含蔡孟學,均證稱係在款項入帳前或評審會議後楊衣華告知提領繳回,則盧重邦於調詢中之證詞,即難以推斷郭家宏或蔡孟學於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前,即告知應提領入帳部分獎金繳回,遑論告知者係楊衣華。

綜上可明,蔡孟學、楊衣華,乃至於謝文甲,其主觀上是否

明知有功出力人員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情事,尚有合理懷疑,楊衣華事後轉知繳回部分獎金款項,亦無法推斷其製作文件時明知不實而登載,且查無其2人或謝文甲與主偵人員郭家宏具有登載不實而詐領獎金之犯意聯絡事證,則檢察官起訴指蔡孟學、楊衣華犯有上述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人被訴與郭家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起訴事實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結論亦屬正確。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號漁船」走私香菸案┌──┬───┬─────────────────────┬────┬───────┬───────┬───────┐│編號│姓名 │有無不實出力情形 │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元)│繳回金額(元)│詐得金額(元)│├──┼───┼─────────────────────┼────┼───────┼───────┼───────┤│ 1│謝文甲│無 │ 1.8209%│ 30,000 │ 0 │ 0 │├──┼───┼─────────────────────┼────┼───────┼───────┼───────┤│ 2│陳志宏│無 │ 1.2140%│ 20,000 │ 0 │ 0 │├──┼───┼─────────────────────┼────┼───────┼───────┼───────┤│ 3│郭家宏│無 │ 2.1244%│ 35,000 │ 0 │ 0 │├──┼───┼─────────────────────┼────┼───────┼───────┼───────┤│ 4│蔡孟學│無 │ 2.1244%│ 35,000 │ 0 │ 0 │├──┼───┼─────────────────────┼────┼───────┼───────┼───────┤│ 5│陳甘栗│無 │ 2.1244%│ 35,000 │ 28,000 │ 0 │├──┼───┼─────────────────────┼────┼───────┼───────┼───────┤│ 6│陳安得│不詳 │ 2.0031%│ 33,000 │ 30,000 │ 0 │├──┼───┼─────────────────────┼────┼───────┼───────┼───────┤│ 7│賴育杰│有,僅擔任內勤工作之訊息傳遞,並未參與監看│ 2.0031%│ 33,000 │ 33,000 │ 33,000 ││ │ │船隻出港狀況。 │ │ │ │ │├──┼───┼─────────────────────┼────┼───────┼───────┼───────┤│ 8│沈文一│有,擔任情報官,並未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2.0031%│ 33,000 │ 27,000 │ 33,000 │├──┼───┼─────────────────────┼────┼───────┼───────┼───────┤│ 9│吳清旭│有,僅協助維修通信、資訊設備及電腦設備之架│ 2.0031%│ 33,000 │ 33,000 │ 33,000 ││ │ │設,並未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 │ │ │ │├──┼───┼─────────────────────┼────┼───────┼───────┼───────┤│ 10│王杰燊│無 │ 2.0031%│ 33,000 │ 28,000 │ 0 │├──┼───┼─────────────────────┼────┼───────┼───────┼───────┤│ 11│李銘坤│有,擔任衛生組組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伏守│ 2.0031%│ 33,000 │ 30,000 │ 33,000 ││ │ │候工作。 │ │ │ │ │├──┼───┼─────────────────────┼────┼───────┼───────┼───────┤│ 12│陳政雄│有,擔任東石安檢所所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 2.0031%│ 33,000 │ 33,000 │ 33,000 ││ │ │伏守候工作。 │ │ │ │ │├──┼───┼─────────────────────┼────┼───────┼───────┼───────┤│ 13│黃士銓│有,擔任布袋中安檢所所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 2.0031%│ 33,000 │ 33,000 │ 33,000 ││ │ │埋伏守候工作。 │ │ │ │ │├──┼───┼─────────────────────┼────┼───────┼───────┼───────┤│ 14│黃政憲│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人事官,並未參與監看船│ 2.0031%│ 33,000 │ 31,000 │ 33,000 ││ │ │隻出港狀況。 │ │ │ │ │├──┼───┼─────────────────────┼────┼───────┼───────┼───────┤│ 15│許竣銘│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朴子總隊中隊長兼後勤官│ 2.0031%│ 33,000 │ 31,000 │ 33,000 ││ │ │,僅負責查案所用車輛、槍械、彈藥等後勤支援│ │ │ │ ││ │ │,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16│何炅諭│不詳 │ 1.8209%│ 30,000 │ 30,000 │ 0 │├──┼───┼─────────────────────┼────┼───────┼───────┼───────┤│ 17│羅尉書│不詳 │ 1.8209%│ 30,000 │ 25,000 │ 0 │├──┼───┼─────────────────────┼────┼───────┼───────┼───────┤│ 18│徐炫凱│無 │ 1.8209%│ 30,000 │ 27,000 │ 0 │├──┼───┼─────────────────────┼────┼───────┼───────┼───────┤│ 19│陳奕廷│無 │ 1.8209%│ 30,000 │ 30,000 │ 0 │├──┼───┼─────────────────────┼────┼───────┼───────┼───────┤│ 20│李秉諭│不詳 │ 1.8209%│ 30,000 │ 28,000 │ 0 │├──┼───┼─────────────────────┼────┼───────┼───────┼───────┤│ 21│李家煒│不詳 │ 1.8209%│ 30,000 │ 29,000 │ 0 │├──┼───┼─────────────────────┼────┼───────┼───────┼───────┤│ 22│孫自強│不詳 │ 1.8209%│ 30,000 │ 30,000 │ 0 │├──┼───┼─────────────────────┼────┼───────┼───────┼───────┤│ 23│蘇明寬│不詳 │ 1.8209%│ 30,000 │ 30,000 │ 0 │├──┼───┼─────────────────────┼────┼───────┼───────┼───────┤│ 24│陳家賢│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25│盧重邦│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26│陳瑞文│無 │ 2.1244%│ 35,000 │ 32,000 │ 0 │├──┼───┼─────────────────────┼────┼───────┼───────┼───────┤│ 27│蔡佳曄│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28│楊衣華│無 │ 2.0671%│ 34,052 │ 0 │ 0 │├──┼───┼─────────────────────┼────┼───────┼───────┼───────┤│ 29│潘立仁│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30│陳瑞湘│有,擔任布袋中安檢所小組長,僅在所內備勤,│ 1.5175%│ 25,000 │ 25,000 │ 25,000 ││ │ │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1│張中燕│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後勤士,並未支援現場行│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2│王騰毅│無 │ 1.5175%│ 25,000 │ 24,000 │ 0 │├──┼───┼─────────────────────┼────┼───────┼───────┼───────┤│ 33│李寶誠│無 │ 1.5175%│ 25,000 │ 25,000 │ 0 │├──┼───┼─────────────────────┼────┼───────┼───────┼───────┤│ 34│陳瑞霖│無 │ 1.5175%│ 25,000 │ 0 │ 0 │├──┼───┼─────────────────────┼────┼───────┼───────┼───────┤│ 35│許博淳│有,擔任副瀨安檢所副所長,並未支援現場行動│ 1.2140%│ 20,000 │ 19,000 │ 20,000 ││ │ │蒐證工作。 │ │ │ │ │├──┼───┼─────────────────────┼────┼───────┼───────┼───────┤│ 36│梁志偉│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小組長,並未支援現場行│ 1.8209%│ 30,000 │ 27,000 │ 30,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7│許鴻茗│無 │ 2.1244%│ 35,000 │ 28,000 │ 0 │├──┼───┼─────────────────────┼────┼───────┼───────┼───────┤│ 38│鄭元宏│不詳 │ 1.2140%│ 20,000 │ 12,000 │ 0 │├──┼───┼─────────────────────┼────┼───────┼───────┼───────┤│ 39│蔡明江│無 │ 1.5175%│ 25,000 │ 23,000 │ 0 │├──┼───┼─────────────────────┼────┼───────┼───────┼───────┤│ 40│沈宗南│無 │ 1.2140%│ 20,000 │ 20,000 │ 0 │├──┼───┼─────────────────────┼────┼───────┼───────┼───────┤│ 41│詹世全│有,擔任網寮安檢所副所長,並未協助現場行動│ 1.2140%│ 20,000 │ 18,000 │ 20,000 ││ │ │蒐證工作。 │ │ │ │ │├──┼───┼─────────────────────┼────┼───────┼───────┼───────┤│ 42│蔡裕濱│無 │ 2.1244%│ 35,000 │ 20,000 │ 0 │├──┼───┼─────────────────────┼────┼───────┼───────┼───────┤│ 43│吳文國│無 │ 1.5175%│ 25,000 │ 19,000 │ 0 │├──┼───┼─────────────────────┼────┼───────┼───────┼───────┤│ 44│陳信泓│無 │ 1.5175%│ 25,000 │ 0 │ 0 │├──┼───┼─────────────────────┼────┼───────┼───────┼───────┤│ 45│黃贊宸│有,擔任檢管,負責漁船管理業務,並未支援現│ 1.5175%│ 25,000 │ 19,000 │ 25,000 ││ │ │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46│侯志諭│無 │ 1.5175%│ 25,000 │ 25,000 │ 0 │├──┼───┼─────────────────────┼────┼───────┼───────┼───────┤│ 47│吳建勳│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人事士,並未支援現場行│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48│蕭易忠│無 │ 1.5175%│ 25,000 │ 15,000 │ 0 │├──┼───┼─────────────────────┼────┼───────┼───────┼───────┤│ 49│李政羽│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隊下士,負責總隊│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長傳令兼司機工作,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 │ │ │ ││ │ │伏守候工作。 │ │ │ │ │├──┼───┼─────────────────────┼────┼───────┼───────┼───────┤│ 50│蔡幸倚│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行政官,僅在搜索當日協│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助訂便當及核銷作業,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 │ │ │ ││ │ │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1│羅怡纓│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隊文卷兵,並未支│ 1.5175%│ 25,000 │ 23,000 │ 25,000 ││ │ │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2│楊子儀│無 │ 1.5175%│ 25,000 │ 23,000 │ 0 │├──┼───┼─────────────────────┼────┼───────┼───────┼───────┤│ 53│張淑鳳│有,僅擔任管理衣服、伙食業務,並未支援現場│ 1.5175%│ 25,000 │ 25,000 │ 25,000 ││ │ │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4│李佳怡│不詳 │ 2.0639%│ 34,000 │ 29,000 │ 0 │├──┼───┼─────────────────────┼────┼───────┼───────┼───────┤│ 55│黃琪玲│無 │ 1.5175%│ 25,000 │ 23,000 │ 0 │├──┼───┼─────────────────────┼────┼───────┼───────┼───────┤│ 56│黃國昭│不詳 │ 0.3642%│ 6,000 │ 0 │ 0 │├──┼───┼─────────────────────┼────┼───────┼───────┼───────┤│ 57│吳金學│不詳 │ 0.3642%│ 6,000 │ 0 │ 0 │├──┼───┼─────────────────────┼────┼───────┼───────┼───────┤│ 58│許家瑋│不詳 │ 0.3642%│ 6,000 │ 0 │ 0 │├──┼───┼─────────────────────┼────┼───────┼───────┼───────┤│ 59│林易賢│不詳 │ 0.3164%│ 5,212 │ 0 │ 0 │├──┼───┼─────────────────────┼────┼───────┼───────┼───────┤│ 60│吳政羽│不詳 │ 0.3164%│ 5,212 │ 0 │ 0 │├──┼───┼─────────────────────┼────┼───────┼───────┼───────┤│ 61│陽慧傑│不詳 │ 0.3034%│ 5,000 │ 0 │ 0 │├──┼───┼─────────────────────┼────┼───────┼───────┼───────┤│ 62│林遠鵬│不詳 │ 0.2428%│ 4,000 │ 0 │ 0 │├──┼───┼─────────────────────┼────┼───────┼───────┼───────┤│ 63│賴文政│不詳 │ 0.2428%│ 4,000 │ 0 │ 0 │├──┼───┼─────────────────────┼────┼───────┼───────┼───────┤│ 64│張智堯│不詳 │ 0.2428%│ 4,000 │ 0 │ 0 │├──┼───┼─────────────────────┼────┼───────┼───────┼───────┤│ 65│林正坤│不詳 │ 0.2428%│ 4,000 │ 0 │ 0 │├──┴───┴─────────────────────┴────┼───────┼───────┼───────┤│ 合計 │ 1,647,476 │ 1,212,000 │ 534,000 │└─────────────────────────────────┴───────┴───────┴───────┘附表二:「○○號漁船」走私香菸案┌──┬───┬─────────────────────┬────┬───────┬───────┬───────┐│編號│姓名 │有無不實出力情形 │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元)│繳回金額(元)│詐得金額(元)│├──┼───┼─────────────────────┼────┼───────┼───────┼───────┤│ 1│謝文甲│無 │ 1.9142%│ 28,000 │ 0 │ 0 │├──┼───┼─────────────────────┼────┼───────┼───────┼───────┤│ 2│陳志宏│無 │ 1.2305%│ 18,000 │ 0 │ 0 │├──┼───┼─────────────────────┼────┼───────┼───────┼───────┤│ 3│郭家宏│無 │ 2.3928%│ 35,000 │ 0 │ 0 │├──┼───┼─────────────────────┼────┼───────┼───────┼───────┤│ 4│蔡孟學│無 │ 2.3928%│ 35,000 │ 0 │ 0 │├──┼───┼─────────────────────┼────┼───────┼───────┼───────┤│ 5│陳甘栗│無 │ 2.3928%│ 35,000 │ 27,000 │ 0 │├──┼───┼─────────────────────┼────┼───────┼───────┼───────┤│ 6│陳安得│不詳 │ 1.9826%│ 29,000 │ 28,000 │ 0 │├──┼───┼─────────────────────┼────┼───────┼───────┼───────┤│ 7│賴育杰│有,僅擔任內勤工作之訊息傳遞,並未參與監看│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船隻出港狀況。 │ │ │ │ │├──┼───┼─────────────────────┼────┼───────┼───────┼───────┤│ 8│沈文一│有,擔任情報官,並未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1.9826%│ 29,000 │ 28,000 │ 29,000 │├──┼───┼─────────────────────┼────┼───────┼───────┼───────┤│ 9│吳清旭│有,僅協助維修通信、資訊設備及電腦設備之架│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設,並未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 │ │ │ │├──┼───┼─────────────────────┼────┼───────┼───────┼───────┤│ 10│王杰燊│無 │ 1.9826%│ 29,000 │ 24,000 │ 0 │├──┼───┼─────────────────────┼────┼───────┼───────┼───────┤│ 11│李銘坤│有,擔任衛生組組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伏守│ 1.9826%│ 29,000 │ 27,000 │ 29,000 ││ │ │候工作。 │ │ │ │ │├──┼───┼─────────────────────┼────┼───────┼───────┼───────┤│ 12│陳政雄│有,擔任東石安檢所所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伏守候工作。 │ │ │ │ │├──┼───┼─────────────────────┼────┼───────┼───────┼───────┤│ 13│黃士銓│有,擔任布袋中安檢所所長,並未至漁港勘查及│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埋伏守候工作。 │ │ │ │ │├──┼───┼─────────────────────┼────┼───────┼───────┼───────┤│ 14│黃政憲│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人事官,並未參與監看船│ 1.9826%│ 29,000 │ 27,000 │ 29,000 ││ │ │隻出港狀況。 │ │ │ │ │├──┼───┼─────────────────────┼────┼───────┼───────┼───────┤│ 15│許竣銘│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朴子總隊中隊長兼後勤官│ 1.9826%│ 29,000 │ 29,000 │ 29,000 ││ │ │,僅負責查案所用車輛、槍械、彈藥等後勤支援│ │ │ │ ││ │ │,並未至漁港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16│何炅諭│不詳 │ 1.8459%│ 27,000 │ 27,000 │ 0 │├──┼───┼─────────────────────┼────┼───────┼───────┼───────┤│ 17│羅尉書│不詳 │ 1.8459%│ 27,000 │ 26,000 │ 0 │├──┼───┼─────────────────────┼────┼───────┼───────┼───────┤│ 18│徐炫凱│無 │ 1.8459%│ 27,000 │ 24,000 │ 0 │├──┼───┼─────────────────────┼────┼───────┼───────┼───────┤│ 19│陳奕廷│無 │ 1.8459%│ 27,000 │ 27,000 │ 0 │├──┼───┼─────────────────────┼────┼───────┼───────┼───────┤│ 20│李秉諭│不詳 │ 1.8459%│ 27,000 │ 25,000 │ 0 │├──┼───┼─────────────────────┼────┼───────┼───────┼───────┤│ 21│李家煒│不詳 │ 1.8459%│ 27,000 │ 26,000 │ 0 │├──┼───┼─────────────────────┼────┼───────┼───────┼───────┤│ 22│孫自強│不詳 │ 1.8459%│ 27,000 │ 27,000 │ 0 │├──┼───┼─────────────────────┼────┼───────┼───────┼───────┤│ 23│蘇明寬│不詳 │ 1.8459%│ 27,000 │ 25,000 │ 0 │├──┼───┼─────────────────────┼────┼───────┼───────┼───────┤│ 24│陳家賢│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25│盧重邦│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26│陳瑞文│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27│蔡佳曄│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28│楊衣華│無 │ 2.2518%│ 32,937 │ 0 │ 0 │├──┼───┼─────────────────────┼────┼───────┼───────┼───────┤│ 29│潘立仁│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30│陳瑞湘│有,擔任布袋中安檢所小組長,僅在所內備勤,│ 1.5040%│ 22,000 │ 22,000 │ 22,000 ││ │ │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1│張中燕│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後勤士,並未支援現場行│ 1.5040%│ 22,000 │ 22,000 │ 22,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2│王騰毅│無 │ 1.5040%│ 22,000 │ 20,000 │ 22,000 │├──┼───┼─────────────────────┼────┼───────┼───────┼───────┤│ 33│李寶誠│無 │ 1.5040%│ 22,000 │ 22,000 │ 0 │├──┼───┼─────────────────────┼────┼───────┼───────┼───────┤│ 34│陳瑞霖│無 │ 1.5040%│ 22,000 │ 0 │ 0 │├──┼───┼─────────────────────┼────┼───────┼───────┼───────┤│ 35│許博淳│有,擔任副瀨安檢所副所長,並未支援現場行動│ 1.2305%│ 18,000 │ 18,000 │ 18,000 ││ │ │蒐證工作。 │ │ │ │ │├──┼───┼─────────────────────┼────┼───────┼───────┼───────┤│ 36│梁志偉│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小組長,並未支援現場行│ 1.8459%│ 27,000 │ 25,000 │ 27,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37│許鴻茗│無 │ 2.3928%│ 35,000 │ 29,000 │ 0 │├──┼───┼─────────────────────┼────┼───────┼───────┼───────┤│ 38│鄭元宏│不詳 │ 1.2305%│ 18,000 │ 18,000 │ 0 │├──┼───┼─────────────────────┼────┼───────┼───────┼───────┤│ 39│蔡明江│無 │ 1.5040%│ 22,000 │ 21,000 │ 0 │├──┼───┼─────────────────────┼────┼───────┼───────┼───────┤│ 40│沈宗南│無 │ 1.2305%│ 18,000 │ 17,000 │ 0 │├──┼───┼─────────────────────┼────┼───────┼───────┼───────┤│ 41│詹世全│有,擔任網寮安檢所副所長,並未協助現場行動│ 1.2305%│ 18,000 │ 18,000 │ 18,000 ││ │ │蒐證工作。 │ │ │ │ │├──┼───┼─────────────────────┼────┼───────┼───────┼───────┤│ 42│蔡裕濱│無 │ 2.3928%│ 35,000 │ 20,000 │ 0 │├──┼───┼─────────────────────┼────┼───────┼───────┼───────┤│ 43│吳文國│無 │ 1.5040%│ 22,000 │ 20,000 │ 0 │├──┼───┼─────────────────────┼────┼───────┼───────┼───────┤│ 44│陳信泓│無 │ 1.5040%│ 22,000 │ 0 │ 0 │├──┼───┼─────────────────────┼────┼───────┼───────┼───────┤│ 45│黃贊宸│有,擔任檢管,負責漁船管理業務,並未支援現│ 1.5040%│ 22,000 │ 18,000 │ 22,000 ││ │ │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46│侯志諭│無 │ 1.5040%│ 22,000 │ 21,000 │ 0 │├──┼───┼─────────────────────┼────┼───────┼───────┼───────┤│ 47│吳建勳│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人事士,並未支援現場行│ 1.5040%│ 22,000 │ 20,000 │ 22,000 ││ │ │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48│蕭易忠│無 │ 1.5040%│ 22,000 │ 18,000 │ 0 │├──┼───┼─────────────────────┼────┼───────┼───────┼───────┤│ 49│李政羽│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隊下士,負責總隊│ 1.5040%│ 22,000 │ 20,000 │ 22,000 ││ │ │長傳令兼司機工作,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 │ │ │ ││ │ │伏守候工作。 │ │ │ │ │├──┼───┼─────────────────────┼────┼───────┼───────┼───────┤│ 50│蔡幸倚│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行政官,僅在搜索當日協│ 1.5040%│ 22,000 │ 21,000 │ 22,000 ││ │ │助訂便當及核銷作業,並未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 │ │ │ ││ │ │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1│羅怡纓│有,擔任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隊文卷兵,並未支│ 1.5040%│ 22,000 │ 20,000 │ 22,000 ││ │ │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2│楊子儀│無 │ 1.5040%│ 22,000 │ 20,000 │ 0 │├──┼───┼─────────────────────┼────┼───────┼───────┼───────┤│ 53│張淑鳳│有,僅擔任管理衣服、伙食業務,並未支援現場│ 1.5040%│ 22,000 │ 22,000 │ 22,000 ││ │ │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 │ │ │ │├──┼───┼─────────────────────┼────┼───────┼───────┼───────┤│ 54│李佳怡│不詳 │ 2.2424%│ 32,800 │ 27,000 │ 0 │├──┼───┼─────────────────────┼────┼───────┼───────┼───────┤│ 55│黃琪玲│無 │ 1.5040%│ 22,000 │ 20,000 │ 0 │├──┴───┴─────────────────────┴────┼───────┼───────┼───────┤│ 合計 │ 1,462,737 │ 1,112,000 │ 493,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