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方勝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16日裁定(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原裁定認清風專案「無罪釋放」之條件為「公文送至各部隊
之前」,並認公文發布日期係民國73年9 月2 日起5 日內,然清風專案內容所稱之「公文」,顯非清風專案公文本身,否則專案尚未向官兵公布,官兵何來主動自首?依原裁定之認定,豈非形同一經公布清風專案,即無人可適用該專案之窘境?故所謂「公文」,係指官兵違法亂紀之相關公文通知前,只要能夠自首,就能適用清風專案。原裁定此部分邏輯誤謬,理由矛盾違法。又清風專案之辦理期限,係73年11月30日以前必須實施,原裁定卻割裂解讀為該期限與自首期限無關,豈非形同各單位辦理清風專案,卻無法適用清風專案之「無罪釋放」,原裁定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裁定認王佐雄係屬行賄罪,與抗告人掩護走私無關,但王
佐雄、蔡水龍等人遭判刑,與抗告人當年罪責密切相關,抗告人遭認定者,即係收受王佐雄之行賄之賄賂,原裁定復認王佐雄屬傳聞證據而不予採信,亦屬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抗告人之自白係遭刑求逼供而來,為違法取得,有監察院(
89)委台國字第892100428 號函可證,原裁定對此部分無任何指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
字第004 號判決判處罪刑(以下簡稱初審判決),復經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04 號判決(以下簡稱覆審判決)覆判罪刑確定在案,抗告人以92年10月6 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發函予抗告人清風專案內容,且清風專案內容指明「出面自首者一律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之新證據,並臺灣臺南地檢署並無王佐雄行賄抗告人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758 號案件王佐雄貪污案件,與抗告人無關,則王佐雄無行賄,抗告人如何收賄,又抗告人遭酷刑逼供,屈打成招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認應為無罪之判決,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內容為據,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審認其有管轄權,並認為:㈠依抗告人提出之清風專案大綱之記載:「特別由國防部及警備總部重要主管一致通過,凡於公文送至各部隊之前,軍士官自首一律以無罪釋放. . . 」,係指「該專案公文送至各部隊前」,該專案發文日期為73年9 月2 日,公布日期為發文日算起5 日內,抗告人方勝東係73年11月2 日自首貪污犯行,其自首在清風專案公文送至各部隊後,不符「公文送至各部隊之前」,故無清風專案自首無罪之適用。㈡至臺灣警備總軍管區司令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四具體作法㈠所謂「本案限73年11月30日前全面完成. . . 」係給相關單位參考之作業準則,「73年11月30日」係相關單位辦理清風專案之期限,抗告人方勝東主張其於73年9 月2 日自首,有清風專案適用,亦有誤會。㈢依覆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張錦河係自白而非自首,故無清風專案適用。㈣覆審判決係以抗告人2 人自白、王佐雄證言等證據,認定抗告人2 人貪污等犯行,抗告人2 人並未提出王佐雄、蔡水龍之證言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情形。原審綜上各情,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 日書函(受文者方勝東)所
附之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所載,其發文日期為73年9 月2 日,公布日期為發文日算起5 日內,另載明「特別由國防部以及警備總部重要主管一致通過,凡是公文送至各部隊之前,軍士官自首者一律無罪釋放」;「各單位旅級以上之主官管或獨立師、旅、營之主管,更應加強宣導這次本部暨警總所實施之清風專案,由上至下,嚇阻這種擾亂民心的行動. . 」(原審卷11)。
又依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四「具體作法」㈠「專案教育」第2 點記載:採「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第4 點記載「本案限73年11月30日前全面完成,各級單位辦理完畢,應填製成效統計表乙份. . . 」(原審卷32、33)。再依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8年4月8 日函文指上述「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乃於73年11月16日策頒,限於73年11月30日前全面完成自清自律,並組成專案小組推動執行(原審卷80)。以上資料互相參佐對照,可見清風專案或清風工作乃發文公布後實施一段時間無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所定實施終止日期為73年11月30日,並非原審所指其專案實施期限係在專案發文日73年9月2 日,或專案公布日同年月6 日(發文日起算5 日內)。
清風專案內容大綱記載「凡是於公文送至各部隊之前」,原審解讀該「公文」指的就是「清風專案」內容大綱之公文,故在內容大綱發文之73年9 月2 日或公布之同年月6 日之後,自首者均無清風專案之適用云云,無異使清風專案在內容大綱在發文前或公布前就胎死腹中,相關機關、軍士官毫無適用之機會,顯與內容大綱要求各級加強宣導清風專案之旨矛盾,另論理上發布一個適用期限在發布之前,各單位或軍士官毫無適用機會之命令,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凡是公文送至各部隊之前」,當指自首前發覺犯罪之相關公文而言,而非清風專案內容大綱之公文,要屬無疑。原裁定此部分之論理明顯有誤,且與證據資料不合。是抗告人究竟得否適用前述清風專案之新證據,清風專案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應如何適用,原審應另為適法之說明。
㈢依初審判決、覆審判決所載,抗告人2 人貪污等罪刑之證據
,為抗告人2 人之自白、私梟王佐雄之證述,然依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12月21日簡便行文表、本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原審卷47至54),王佐雄行賄的對象並非抗告人,而係與抗告人無關之他人,且王佐雄別無其他貪污等案件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項新證據或新事實,與初審判決、覆審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之事由,原裁定並未對此予以論述,理由明顯疏漏,難認適法。
㈣抗告人方勝東於上述案件,遭刑求逼供、屈打成招一節,據
抗告人提出之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函文所附調查報告(原審卷66至79),其調查意見認方勝東一直被關在禁閉室或看守所,身體已無自由,無法隨意取得縫針,但其身體經醫院以X 光照射,卻發現體內有遺留鐵針數支,調查員余俊彥似有假藉職務犯傷害罪之嫌(原審卷78)。亦即,依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抗告人方勝東似於本案偵查中遭調查員刑求,其偵查中自白本無證據能力,此一新證據、新事實,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原裁定理由對此亦隻字未提,理由明顯缺漏,自有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有如上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併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