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又司法院為因應及此,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採部隊地區制,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聲請人即被告劉柏琪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體裁判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因之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7年1月18日函文轉送本院,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係依據聲請人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二)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斷,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用退休金威脅說:他可以讓我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且說他已與司令臧幼俠通電話,臧幼俠說要藉此殺雞儆猴,以增其威信,此事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妨害名譽判決所述,傳喚相關軍事檢察官、書記官等,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通話,均判本人無罪,此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當時本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三)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軍事檢察官張翕謀陷入罪,並提出證人呂品表明願出庭作證之保證書一份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詳如附件)。
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聲請人要以其遭判處有罪之判決,係以其遭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認定有罪等事由,前已據此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述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二)、(三)部分,聲請人指為新事實、新證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妨害名譽判決、證人呂品表明願出庭作證之證明書,前已據聲請人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