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雄訴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倘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該最高法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自非該法條所稱之原判決。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訴訟程式欠缺,自非得於程序中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48 號裁定、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 號確定判決(此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屬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該最高法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故非上開法條所稱之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所附再審資料中,均查無此份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附具上開確定判決繕本,依法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