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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更五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逸即林素衣輔 佐 人 張愛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家逸部分撤銷。

林家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附表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素衣(即林家逸)與游文良(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82年11月間,因受何文派、張宗、戴永吉(下稱何文派等三人)委託介紹購買坐落花蓮縣境土地時,適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登記負責人蘇綉梅,即謝士元之妻),委託吳明清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2458.4坪,扣除路地104坪,尚餘2354.4坪,以2,354坪計價),而游文良、林素衣自吳明清(業經判決確定)處,得知系爭土地擬予出售,認有厚利可圖,游文良、林素衣及吳明清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面由游文良通知何文派等三人前來花蓮縣玉里鎮察看系爭土地,另一面則透過吳明清出面向謝士元表示擬向其購地,嗣經謝士元與林素衣議價後,雙方終於先口頭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0元成交,總價款為35,310,000元(即2,354坪×15,000元),外加104坪依公告現值計算道路用地計36,700元(即土地補償費),合計35,346,700元(契約總價則記載為37,980,000元)。

二、游文良經林素衣聯絡後,即至嘉義縣民雄鄉陪同何文派等三人,先往台東縣找從事建築業之舊識施國良(業經判決確定),再同往花蓮縣玉里鎮找林素衣、吳明清,相約於82年11月24日上午,一起前往察看系爭土地,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均向何文派等三人佯稱:系爭土地賣主最低要以每坪25,000元云云,於察看過後,施國良由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處,獲悉系爭土地已為林素衣先以每坪15,000元購得,亦認有利可圖,乃與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共同勾串,於同日下午施國良、游文良返回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時,施國良即向何文派等三人表示,欲加入何文派等三人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即何文派占應有部分20分之6、施國良占應有部分20分之6、張宗與戴永吉二人共占應有部分20分之8),致使何文派等三人信以為真,應允以每坪22,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等人獲知上情後,乃與知情之施國良、代書呂玉珍(業經判決確定)相互勾串,決定由吳明清代表○○公司以每坪22,000元,總價款51,788,000元(即2,354坪×22,000元),外加道路用地104坪依公告現值計算值36,700元(即土地補償費),合計51,824,700元(契約總價則記載為55,704,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何文派等人,以共同賺取差價(施國良雖同時為買受人,但可獲得減收價金之利益)。議妥後,施國良即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面額520萬元、82年11月24日即期支票1紙,於82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由游文良親自從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將該紙訂金支票,送至花蓮縣代書呂玉珍事務所,同日下午4時許,送抵代書事務所,交由吳明清轉交林素衣收受。並約定82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由代書呂玉珍及吳明清共同前往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與何文派等三人及施國良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林素衣在取得該紙由施國良簽發520萬元訂金支票後,即於8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與游文良、吳明清及代書呂玉珍,四人共同前往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謝士元住處,就林素衣先前口頭與謝士元談妥系爭土地買賣,與謝士元之妻子蘇綉梅進行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並由吳明清任該買賣契約介紹人,林素衣在土地買賣契約訂妥後,當場交付游文良送來由施國良所簽發520萬元訂金支票,交予蘇綉梅收受,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下稱第一份契約)。

三、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施國良及代書呂玉珍等五人因恐如由林素衣出面出售系爭土地予何文派等三人,將為何文派等人識破,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吳明清於82年11月24日當晚9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權充○○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並由林素衣出具1紙授權書,委託吳明清在7日期限內(即自82年11月24日起,至82年11月30日止),以每坪17,000元,代為出售系爭土地。當晚9時許,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呂玉珍等四人,即依先前約定至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與何文派等三人及施國良進行簽約手續,並由吳明清出面偽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何文派等三人及施國良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因買賣契約書未蓋○○公司印章,於持交何文派等三人時,為何文派等三人發現,要求再補蓋○○公司印章,乃由代書呂玉珍取回,呂玉珍取回後,即承前揭五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2年11月24日或25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偽刻○○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蓋於與何文派等三人所簽立之第二份契約書上,交由游文良轉交施國良、及何文派等三人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何文派、張宗、戴永吉等人之財產,復制作真正「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呂玉珍於83年1月8日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永吉等九人(何文派占應有部分20分之6、施國良占應有部分20分之6、張宗與戴永吉2人共占應有部分20分之6,各由何文派等三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施國良所有應有部分20分之6,再以每坪6700餘元,合計2,370,000元之價格,讓售20分之3予游文良之媳婦簡春美,詳如附表一受讓人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欄之記載),並於83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訖。輾轉間,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施國良、呂玉珍等人,合計詐得差價16,478,000元。由吳明清分得1,300,000元,施國良分得5,139,405元,游文良人頭簡春美分得5,121,405元,其餘款項由游文良、林素衣、呂玉珍三人取得。

四、案經何文派、張宗、戴永吉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素衣原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原因為由停止審判,茲因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具傳聞性質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亦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逸固對上開事實之經過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吳明清介紹伊購買系爭土地,以每坪15,000元購買,伊有再授權吳明清幫其轉賣,委託吳明清後,以後的事就未再過問了,嗣吳明清拿要買之人開的支票給伊,伊乃持交○○公司負責人謝士元做為簽約訂金,吳明清與告訴人簽約伊未參與,手續均委由呂玉珍代書辦理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何文派、張宗、戴永吉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時指稱:我們只有由游文良、林素衣二人徵求我們要不要買土地;他們說在花蓮縣玉里鎮磚那裡有土地,叫我們去看看,游文良說每坪30,000元,後來說每坪27,000元即可買到,我們看完後認為沒有那麼值錢,經討價還價,結果我們同意以每坪20,000元購買;我們沒有跟游文良、林素衣訂約,他們都是提供資料,且對我們說他們只賺仲介費而已,施國良本來占4分之1,後來占20分之6;游文良、林素衣向我們說每坪2萬2千元是在82年11月24日拿訂金同1天說的;在簽約當天才看到吳明清,他自稱是○○公司代表人,在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居所;(問:買土地多少錢?)(答:51,788,000元)(不包括道路用補償費36,700元部分);總價51,824700元(即2,354坪×每坪22,000元=51,788,000元,再加104坪之道路補償費36,700元)等語在卷(見83偵4341號卷第26頁反面-28頁、原審84易149號卷150頁正反面、本院84上易1009號卷41頁、153頁反面、92年重附民58號卷第5頁附帶民事訴訟狀)。核與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綉梅(即謝士元之妻)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林素衣向我們○○公司買土地曾經到我們家商談過,但大部分林素衣均與我先生謝士元談的;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契約是我簽名的,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三人簽約前,來過我家很多次,當時說很多人要一起合買。」等語(見83偵4341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84易149號卷第34頁反面),及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證述:「我是由吳明清介紹賣給林素衣,每坪15,000元,…,吳明清介紹林素衣購買時,說是林素衣要買的,吳明清他知道我土地要賣,就來找我說他要仲介,吳明清向我說要介紹買主,他前後問我好幾次,直到談定時,始知是林素衣要買;我跟林素衣開價每坪15,000元,82年11月24日當晚簽契約;我在簽約前不太清楚是林素衣要買的;系爭土地是仲介人吳明清來找我的,是吳明清介紹林素衣來,當時來買時稱買受人為林素衣,買賣合約書是我與林素衣本人簽寫,簽附表四合約時,【當時有我、林素衣、吳明清、游文良、呂玉珍5人在場】,當時吳明清說是林素衣、游文良要買,是在我家簽約的,蘇綉梅是我太太,她親自在契約簽名,當時由林素衣、游文良交給我契約書所載的施國良支票520萬元作為訂金,知道林素衣、吳明清要買,但不知告訴人要買,也不認識告訴人,付款皆以支票支付,但均非林素衣、游文良支票;附表二所示私契上○○公司大章不是我交付,且我們也不知道有轉賣;與林素衣簽訂買賣契約前,我們有談很多次等語(見83偵4341號卷第26頁正、反面、27頁反面、29頁、原審84易149號卷第29頁正反面、30、32、34頁、本院84上易字1009號卷第47、48、188頁),互核相符。復與同案被告施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係我與告訴人合買;是游文良介紹給我,游文良向我說吳明清代表○○公司,我與告訴人及游文良、吳明清到現場看,當時向我說是○○公司要賣每坪25,000元,【後來到我家,何文派說22,000元要買,經游文良以「電話聯絡」吳明清後,就以每坪22,000元成交】,交易過程有說代理○○公司出賣;但無○○公司授權書及印鑑,後來簽約完成後,股東(即合夥人)稱無○○公司印鑑應補蓋,吳明清說他要帶回去補蓋後,寄放代書處;附表二所示私契,簽約時○○公司印鑑當時尚未蓋,事後送到代書處補蓋,簽約時有告訴人及我在場;520萬元支票,係經合夥人同意由我開支票做為訂金,係在82年11月24日中午開立,交給游文良立即轉送給吳明清;游文良送票到代書呂玉珍處給吳明清,我們要求他們到台東來簽約,簽約時有攜帶該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吳明清印章,但沒有○○公司授權書、公司執照、印鑑及印鑑證明,簽約時由吳明清表示代表○○公司出售該土地,未提示任何授權證明;系爭土地…因土地就是原先看的那些地;交款過程均是我們一起拿票到代書處交給吳明清,游文良有一起去,林素衣比較少去;開票當時,游文良及告訴人均在場;係偶然間買成系爭土地,游文良帶告訴人到台東來找我玩,告訴人提到想到台東買賣土地,後來一起到花蓮縣玉里鎮玩,遇見吳明清,詢問有否土地買賣,看過一筆後不成,後來才看系爭土地,後來回到台東我家泡茶時,又談起要買系爭土地,所以請游文良聯絡吳明清;支票是交給吳明清簽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135-137頁),並有被告推由吳明清偽造之82年11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83偵4341號卷第4、5頁)。參諸同案被告呂玉珍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與吳明清間附表二所示私契,是在施國良家簽約的,我在場,【當時我與吳明清一起去施國良家,到達時有告訴人、游文良、林素衣、施國良等人在場】,簽約時間係82年11月24日晚上九點多,附表二契約買主是告訴人及施國良等4人,賣主是以○○公司名義出賣,當時林素衣有授權書給吳明清,因為未過戶,所以沒有用吳明清名義買賣,是我叫吳明清以○○公司名義出售,因當初看到土地謄本係○○公司名義,我有與林素衣到○○公司簽約,該授權給吳明清之授權書在何處寫不知道;附表二所示契約是我寫的,○○公司大印章當時沒有蓋,是事後才蓋的,至吳明清小章當時就有蓋;與告訴人簽約時沒有提示○○公司及林素衣授權書;因○○公司與林素衣有買賣契約,○○公司依此而交出相關文件資料,我即直接自○○公司名下辦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31頁正、反面、190頁反面)。再徵諸同案被告吳明清於原審時,亦坦認確有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施國良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84年易字第149號卷第150頁),要屬可採。足見被告與游文良等五人間,確有上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至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吳明清知悉該公司要出售後,向○○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表示要為其介紹買主,再以林素衣為購買人,而於8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吳明清、林素衣、游文良及呂玉珍共同至謝士元家,由林素衣出名與○○公司負責人蘇綉梅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15,000元,總價金35,346,700元買受,並由林素衣當場交付施國良早先所簽發520萬元支票為訂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蘇綉梅、謝士元證述甚詳,核與參與辦理本件買賣代書即被告呂玉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由吳明清擔任見證人、買受人為林素衣、出賣人為○○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83偵4341號卷第6-7頁)。

(三)再按本件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及被告施國良購買○○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乃係游文良、林素衣先找張宗推介買受上開土地,張宗再邀告訴人何文派、戴永吉及施國良加入,游文良、林素衣二人乃帶同何文派等三人及施國良,至花蓮縣玉里鎮,會見吳明清,前往現場查看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稱該土地○○公司每坪要以25,000元出賣(實際被告等人均已知系爭土地○○公司,願以每坪15,000元出售,且與林素衣已口頭協議成立),嗣經告訴人等允以每坪22,000元,總價金為51,824,700元買受後,即於82年11月24日下午3時,先由與告訴人合夥共同買受該土地之施國良,簽發面額520萬元訂金支票交予游文良,游文良當天下午4時,再送至代書呂玉珍事務所,交予吳明清轉交給林素衣,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地主謝士元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9鄰40號謝士元住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給謝士元上述520萬元訂金支票。嗣於同日晚9時許,吳明清、游文良、林素衣及呂玉珍又至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由吳明清偽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三人及施國良,另外簽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逕自○○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施國良及其所指定者,告訴人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給付游文良及林素衣介紹傭金,嗣完成登記並已交付518,000元傭金給其二人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互核告訴人等所供均相一致,且與施國良、呂玉珍所述大致符合。被告吳明清未曾受○○公司授權,即偽以○○公司代表人名義出賣該土地及被告等人偽造○○公司印章,蓋於上揭第二份契約書等情(如何偽造,理由詳如後述),更據證人謝士元結證屬實,復有買受人為告訴人及施國良、出賣人為○○公司代表人吳明清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等與○○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及系爭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83偵4341號卷第4-5頁、本院89上更(二)字第70號卷一第87-90頁、原審84易149號卷第158-162頁)。

(四)按同案被告游文良等人於取得施國良簽發支票訂金後,即迅速於短短數小時,交予被告林素衣持向謝士元簽約支付訂金,旋即趕往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吳明清在買主被告林素衣、賣主○○公司土地買賣契約,係擔任介紹人,在買主何文派、張宗、戴永吉、施國良、賣主吳明清契約中,則冒充為○○公司代表人,顯見被告林素衣及同案被告游文良等人均係利用介紹告訴人買受該土地之機會,偽造○○公司印章等行為,以低價共同先行買入,以牟取差價暴利,至為灼然。

(五)參以同案被告吳明清於原審供承:我沒有收支票,談價錢等都是施國良與代書呂玉珍談,此次是代書知道找我,我也知有該系爭土地要賣,叫我去找人買,後因游文良及林素衣與告訴人均是熟人,不好意思出面,始叫我出面代表○○公司出賣○○土地,傭金係百分之2至3,事後收到傭金1,300,000元等語(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及被告林素衣及同案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推諉不知系爭土地買賣細節詳情,或過程未參與,或未經手收受價金等,且一再激烈交相推指對方,始係洽談及收受價金、決意以○○公司代表人吳明清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主導人物等諸情事,足徵本案確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事前知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要以每坪15,000元出賣後,其等共同為圖牟暴利,一面由吳明清自稱係○○公司土地出售代表人,另一方面則由游文良、被告林素衣推引告訴人前來買受方式,以高於○○公司所要出賣價錢即每坪22,000元,介紹告訴人等購買,於施國良開出訂金支票後,利用該支票以林素衣名義向○○公司簽約買受土地,再於同日由吳明清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出賣該土地,事後由代書呂玉珍偽造○○公司印章蓋於該買賣契約書,再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因而獲得上開二契約差價16,478,000元,亦甚明確。惟施國良堅決否認有以每坪1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素衣買受上開土地(見本院92年重上更(一)106號卷一第45頁、卷二第77頁),而被告林素衣亦否認有以每坪17,000元價格轉售予施國良,游文良則供稱不知此情事,而依卷存跡證亦無法認定有此等事實,是尚難認有由被告林素衣先私下以每坪1萬7千元轉售予施國良,賺取每坪2,000元利潤之情事。又同案被告施國良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已如上述,且觀其不僅得取回部分已交付之頭款支票,且又未付分文尾款及以低於其購買價格轉賣予簡春美等情互相參照以觀,施國良辯稱其不知被告林素衣係以每坪15,000元買得系爭土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知悉林素衣係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而共同為謀暴利而有本件犯行,另被告林素衣辯稱未告以施國良每坪買價15,000元之詞,亦係相互迴護之詞,而無足採。

(六)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公司既願以每坪15,000元價格出售,倘非被告等人勾串矇騙,告訴人等殊無以高於此價格購買之理。然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竟向告訴人三人佯稱:系爭土地賣主最低要以每坪25,000元出售,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自難謂非施用詐術。

三、吳明清代表○○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即第二份契約上,其「○○公司」印章係偽造:

(一)本件由同案被告吳明清代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所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上○○公司印章,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上更一審判決均認定該○○公司印章係被告等所盜蓋云云。然本院依調查所得,認屬偽造。茲查:

(1)依附表一公契上○○公司大印章與附表二私契上○○公司大印章,業經本院前審審理時提示本件第二份契約予證人謝士元查閱,證人謝士元供稱:我看的結果,這個契約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有可能是假的,這個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這個印章用肉眼看來很像我公司的印章,因現在電腦可以仿刻,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5頁背面契約(即第二份契約)沒有我們蓋的印章,我確定沒有在第二份契約蓋○○公司的印章(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三第8頁);蘇綉梅於本院上更二審亦證述:第二份契約不是我們○○公司印章,是偽造的(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75頁);同案被告游文良於本院上更二審則供稱…上面的印章(即契約書上○○公司印章)是偽造的…(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210頁)等各語在卷。且兩者經以肉眼比對,前者印章框四角處均呈圓形狀,而後者印章框四角處呈直角形狀,又前者印文字體粗,間隔較窄,後者印文字體細,間隔較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私契○○公司印文可資比對(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49頁、83偵4341號卷第5頁反面),顯見兩者印章為不同印章,後者即附表二所示私契上○○公司印章應為偽造,殆可確認。

(2)又據○○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公司印章,我從不交給人家,○○公司印章蓋好,我就帶走了,至本件轉賣契約(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不是我們蓋的(見本院89年上更(二)70號卷一第76頁反面、204、205頁);又於本院上更二審調查時供稱:○○公司大印章已銷燬,因公司已經於85年11月11日撤銷登記解散,解散後印章即在85年度銷燬(見本院89上更(二)字第70號卷三第8頁9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等各語,復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12月3日建3管字第8008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89上更(二)字第70號卷三第13頁)。經本院前審時提示本件第二份契約予證人謝士元查閱,證人謝士元證稱:我看的結果,這個契約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有可能是假的,這個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我確定沒有在第二份契約蓋○○公司的印章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三第8頁)。且○○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綉梅於本院上更二審證稱:第二份契約不是我們○○公司印章,是偽造的;訂約後我們交給代書的,祇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而已,至於○○公司公契上印章是我當場蓋的,沒有交給代書呂玉珍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75頁)。

另據同案被告呂玉珍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契約書上○○公司印章,簽約當時並沒有蓋章;買受人即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要求回去補蓋章;何時蓋章伊不知道;謝士元沒有給我○○公司印章,所有○○公司印章均是由謝士元他本人親自蓋的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76頁正反面、206頁)。由證人謝士元、蘇綉梅及同案被告呂玉珍等三人上開供述,可以得知,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於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蓋上,而○○公司並未於第二份契約上蓋章,可見該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亦可證實。

(二)再查,同案被告吳明清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第二份契約我簽名後,契約書即放在桌上,我沒有拿到契約書;後來契約書代書呂玉珍又拿回去,因此契約書上○○公司印章,何人蓋的我不知道;蓋章係代書的事情,要問代書始知何人蓋章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206頁、卷二第6、147頁)。告訴人何文派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訂契約當時我有在場,契約書後來由代書呂玉珍拿走的,要拿回去更改;契約簽好後,我問代書呂玉珍為何沒有蓋○○公司的印章,代書後來就把契約書拿回去,施國良後來有拿到契約書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字第70號卷二第7、100頁)。由此可見,本件第二份契約係在訂約後,告訴人認少蓋了○○公司印章,而當場取回補蓋○○公司印章。復據呂玉珍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簽轉讓契約(第二份契約)時,有7個人在場;寫好我有交給當事人,我在隔天有交給他們,我交給游文良再轉交他們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12頁、卷一第206頁),參諸施國良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契約書我們沒有拿到,當天契約書只有吳明清拿到而已,其他沒有人拿到,最後契約書是游文良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6頁)。由呂玉珍供稱契約書其在隔天有交給游文良轉交,而施國良則稱第二份契約書係游文良交給伊,顯見本件第二份契約書在施國良台東家中簽訂後,係由呂玉珍取回補蓋○○公司印章,始有可能在簽約隔天交給游文良轉交買受人,而與施國良所述之交付流程相符,佐以同案被告游文良於本院上更二審則供稱:…上面的印章(即契約書上○○公司印章)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210頁),可以確認本件第二份契約書補蓋○○公司係取回補蓋時所偽造。既然第二份契約係由代書呂玉珍所取回補蓋,且在第2天即交游文良轉交買受人,則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偽造時間,自僅有在82年11月24日當天晚上或25日,且代書呂玉珍家住花蓮縣玉里鎮,當晚9時呂玉珍人在台東縣被告施國良住處簽約,簽約後如呂玉珍在台東請人偽刻,自可當場補蓋完畢,立即交予買受人,然第二份契約既係偽以○○公司名義出售,而○○公司設於花蓮縣玉里鎮,為免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生疑,所以呂玉珍自無可能當場在台東即補蓋完成。因此本件○○公司印章,應係代書呂玉珍82年11月24日當晚返回花蓮縣玉里鎮後,於當晚或翌日25日找人偽刻再補蓋於第二份契約,始符情理。職是本院認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應係被告呂玉珍於82年11月24日或25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偽造後蓋用。至被告游文良於本院上更二審則供稱:(問:兩件買賣你有無去?)我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210頁),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雖本件第二份契約上○○公司印章係由同案被告呂玉珍一人所偽造,但被告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及施國良,既與呂玉珍相互勾串,推由吳明清偽以○○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售予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則當第二份契約簽妥後,其上所偽造○○公司代表人,即係出於其等五人共同犯意所為,而僅在第二份契約書寫○○公司代表人,被告自有可能預見倘買受人發現缺少○○公司印章,要求補蓋時,自應再偽刻○○公司印章以遮掩其偽。所以同案被告呂玉珍其後單獨偽造○○公司印章,仍屬在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範圍,以第二份契約簽約當時被告等人均在場,均無人對補蓋○○公司印章一事表示反對,則呂玉珍承其前同夥五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而偽刻○○公司印章一枚,顯然其他共同正犯,亦應對此共犯行為,負其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等對呂玉珍偽造○○公司印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五人仍應負共同偽造印章責任。

四、本件系爭土地第二份買賣契約係經被告等人共同勾串所為,蓋:

(一)本件系爭土地第二份買賣契約,總價款為51,824,700元,外加應付游文良518,000元仲介費,合計52,342,700元,而第二份契約買受人計有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及同案被告施國良共四人,依其買受時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文派占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施國良占應有部分20分之6(施國良應有部分20分之6,其中20分之3,再以每坪6,700餘元,合計2,370,000元,轉售予游文良之媳婦簡春美)、張宗與戴永吉二人共占應有部分20分之8,業據本院上更二審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一第89、90頁)。依買受人就第二份契約付款方式,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即定金520萬元、頭款35,000,000元、尾款12,142,700元(即11,624,700元尾款,外加應付游文良518,000元仲介費)。上開各期款,依買受人等出資比例計算負擔,分述如下:

(1)訂金款520萬元:由同案被告施國良簽發1紙520萬元支票支付,而施國良應有部分占20分之6,僅應出資1,560,000元,溢付3,640,000元部分,則應為告訴人何文派等3人應分擔額,已據何文派等三人於82年11月29日以附表五所示匯款方式支付施國良,業據何文派供明,復有民雄農會匯款單據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89年上更(二)字第70號卷(二)第96、110頁)。

(2)頭款35,000,000元部分:依附表三所示負擔比例,施國良應負擔10,500,000元,何文派應分擔10,500,000元,另張宗及戴永吉應負擔14,000,000元,其中何文派、張宗、戴永吉部分,已分據何文派簽發附表六編號1所示10,500,000元支票,及張宗簽發附表六編號3所示14,000,000元支票,作為支付何文派等三人頭期款所應分擔金額,業據何文派、張宗所供明(見原審84易字第149號卷第153頁),復有原審84年4月27日瑞刑愛字第12194號函暨所附支票、84年4月22日瑞刑愛字第11761號函、嘉義縣民雄鄉農會84年4月18日民信字第1569號函、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5月11日花2信發字152號函、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4年4月27日花1信發字54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

185、186、199、176、179頁)。而施國良就頭期款應分擔額10,500,000元,則簽發附表七所示三紙支票支付,然附表七所示支票,僅編號1部分,後來改由施國良電匯2,610,000元予呂玉珍(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13頁),由呂玉珍代開支票支付謝士元,餘附表七編號2部分支票款則由呂玉珍提領(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13頁),附表七編號3部分支票則由施國良又自行取回(見本院84上易1009號卷第118頁)。雖施國良辯稱:其有簽發附表七編號3支票,但其後因占有應有部分比例不足,所以又取回云云(見本院84上易1009號卷第118頁、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234頁)。然施國良占有應有部分20分之6,已據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於偵、審中指稱:施國良本來占4分之1,後來占20分之6等語(見83年偵字第4341號卷第27頁),且同案被告游文良媳婦簡春美於本院上更二審程序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其登記20分之3應有部分,係以2,370,000元向施國良購買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263頁),並提出部分付款證明(即匯款單及支票等件)為證(附本院89上更(二)70卷二第286-292頁)。以此觀之,同案被告施國良所以減少應有部分,係其將20分之6應有部分中之20分之3又自行出售予同案被告游文良之媳婦簡春美,則同案被告施國良其應有部分顯然仍維持在20分之6,當不能因其自行出售20分之3應有部分,即謂應取回附表七編號3支票,是其辯稱簡春美擁有之應有部分,係購自同案被告吳明清。其自己因應有部分減少,故又取回附表七編號3所示支票云云,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3)尾款12,142,700元部分:告訴人何文派應分擔部分3,642,800元,由何文派以附表六編號2支票支付(該支票款由呂玉珍提領),另張宗、戴永吉應付4,857,080元部分,則由其二人交付附表六編號4、5匯款支票支付部分款項,有匯款支票2紙可憑,該2紙支票均入同案被告呂玉珍玉溪農會帳戶(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224、225頁、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114頁)。至同案被告施國良應負擔3,642,800元部分,則遍尋卷內資料,未見施國良支付分文,且本案迄今訴訟多年,施國良亦始終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查證。

(4)本件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應按比例支付價金,均已按應有部分額支付。然同案被告施國良部分則僅付出訂金1,560,000元、頭款2,610,000元、1,682,000元,共計5,852,000元。如按施國良所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6(含施國良其出售予游文良媳婦簡春美20分之3)計算,施國良本應負擔15,702,810元,扣除施國良已支付之5,852,000元,則施國良尚有9,850,810元未支付,已如前述。更有進者,施國良於83年1月27日並接受呂玉珍電匯款770,000元,有呂玉珍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115頁),如再扣除該770,000元,則施國良實際僅付5,082,000元而已。易言之,施國良自本次系爭土地買賣共賺取10,620,810元(即本應支付15,702,810元,扣除僅支付5,082,000元,等於10,620,810元)。縱使扣除讓售游文良人頭簡春美收款之2,370,000元後,仍獲有5,139,405元(即以2,712,000元取得價值7,851,405元土地)。按同案被告施國良係買受人之一,何以得自代書即同案被告呂玉珍處,又取回其原已交付附表七編號3所示6,208,000元支票,且尾款部分3,642,800元何以未支付,再者施國良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結算後,更由呂玉珍處取得770,000元。且又以顯然之低價轉售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予被游文良之媳簡春美(按施國良、簡春美均稱互不相識),凡此,同案被告施國良無法解釋說明。另同案被告呂玉珍部分:(1)呂玉珍係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按理代書僅承辦過戶事宜,不應經手買賣價款,何況呂玉珍自承與出賣人不熟識,則更不應代出賣人收取買受人交付價金。然事實上代書呂玉珍不但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且進一步收取價金在內。(2)抑有進者,還有多筆款項係直接匯入代書呂玉珍帳戶內,由呂玉珍領取,例如:施國良交付1,682,000元部分,由呂玉珍自其土銀玉里分行帳號55946之7號提領(見原審84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174、175頁帳號可資比對、本院84年上易字第1009號卷第131-134頁)。另告訴人張宗、戴永吉分別以李錕村、劉秀蘭為發票人之現金匯票2,000,000元及1,7380,000元,共3,738,200元均入呂玉珍帳戶(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114頁),另告訴人何文派支付尾款之即期支票3,642,800元,亦入呂玉珍帳戶,有原審84年4月27日嘉院瑞刑愛字第12193號函暨所附支票及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84年5月2日里存字第22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84易149號卷第172-175頁)。以上合計有9,063,000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呂玉珍取得,甚至被告林素衣與○○公司間買賣尾款3,052,956元,係由呂玉珍直接簽發其自己票據給付○○公司,更是逾越呂玉珍擔任代書職責。就此,呂玉珍之95年6月23日準備書狀辯稱其係受吳明清所託,代為提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票云云(見本院95重上更(五)270號卷第142頁),然此為吳明清所否認,甚至陳稱:我沒有收支票,談價錢等都是施國良與代書呂玉珍談,此次是代書知道找我,我也知有該系爭土地要賣,叫我去找人買,後因游文良及林素衣與告訴人均是熟人,不好意思出面,始叫我出面代表○○公司出賣○○土地等語,與呂玉珍所辯情節不合。嗣呂玉珍再具狀陳稱:其係受林素衣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林素衣並將所收取之價金支票4張交付其代為提示兌現,並將兌現後之款項代為匯交○○公司、吳明清、施國良、游文良等人,並提出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95重上更(三)字第278號卷第129頁),然依其明細表所載細目:除土地增值稅299,673元及於83年1月21日該筆支付○○公司之尾款3,052,956元外,於83年1月26日轉帳予吳明清2筆分別為350,000元及950,000元,另於83年1月27日匯款770,000元給施國良,餘款合計3,356,000元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游文良、被告林素衣二人。而上開支付尾款金額與第一份契約書約定尾款3,000,000元數額近乎吻合,卻與第二份契約書約定尾款12,1400,000元數額差距甚多,顯見呂玉珍係依第一份契約約定匯寄尾款,則先後二份契約均有參與製作之呂玉珍,豈能諉為無涉?

(5)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及施國良,所有買賣價金除35,310,000餘元支付○○公司外,餘款或由施國良取回,或由游文良、被告林素衣、吳明清人等取走,所能解釋者,乃本件係被告林素衣等人知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要以每坪15,000元出賣,其等共同為圖牟暴利,一面由吳明清自稱係○○公司土地出售代表人,另一方面則由游文良、被告林素衣推引告訴人前來買受方式,以高於○○公司所要出賣價錢即每坪22,000元,介紹告訴人等購買,於施國良開出訂金支票後,利用該支票以被告林素衣名義向○○公司簽約買受土地,再於同日由吳明清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出賣該土地,事後由呂玉珍偽造○○公司印章蓋於該買賣契約書,再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被告林素衣等人因而獲得上開二契約差價16,478,000元之利益。其中施國良雖同時為買受人之身分,但短付10,620,810元,甚至願將其原有20分之6,分出20分之3,以每坪6,700餘元之低價,轉售予游文良之媳婦簡春美,倘非施國良與游文良間有本件上述共謀行為,應不足以致此。參以告訴人戴永吉於本院上更二審供稱:本來我們有要求施國良一起與我們對被告等提起告訴,但施國良說因他有拿到好處,所以他不告了等語(見本院89上更(二)70號卷二第100頁),由此益證同案被告施國良係與其餘被告等人有上述偽造文書不法犯行,否則既與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同係買受人,立場應屬一致,為何施國良不敢對其餘被告提出告訴,必其未受有任何損失,始未一同提出告訴,是本件僅由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自認有損失受害而提出告訴,此間其理如何,已非常明白。

(二)同案被告吳明清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雖僅收取1,300,000元(謝士元付700,000元、林素衣付600,000元),然其既於簽第二份契約時明知係偽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而竟仍與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簽立契約,即屬與林素衣、游文良、呂玉珍及施國良均有共同犯意聯絡,雖吳明清獲得之酬金相較其他被告少,惟彼等自始至終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難解其共同犯罪之刑責。何況其自承價錢等都是施國良與代書呂玉珍談乙情,顯見本件係因有於第二份契約出力協助完成,否則自無可能從被告林素衣處再取得600,000元之報酬。因此同案被告吳明清在第二份契約偽以○○公司代表人名義來出售系爭土地,亦係吳明清為貪圖其在第二份契約所可取得600,000元酬勞,犯罪動機亦可獲得證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林素衣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定。

六、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部分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④刑法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亦併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又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有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被告林素衣、游文良受告訴人何文派、張宗、戴永吉之委託,介紹購買坐落花蓮縣境土地後,獲悉○○公司委託吳明清欲以每坪1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因認有暴利可圖,二人乃與吳明清勾串,一面由游文良通知何文派等三人前來花蓮縣玉里鎮察看系爭土地,另一面則透過吳明清出面由林素衣暗中以每坪15,000元,向○○公司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嗣再與知情之買主施國良、代書呂玉珍等人勾串,由吳明清冒充○○公司代表人,以高出上開價格甚多之每坪22,000元購買該土地,致使何文派等三人多付16,478,000元之價金。又被告、吳明清、游文良、呂玉珍及施國良互相勾串,推由吳明清出面偽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其後為遮掩第二份買賣契約,並由呂玉珍承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而偽造○○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出賣人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交何文派等三人加以行使,自亦生損害於○○公司。核被告林素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游文良、吳明清、呂玉珍、施國良等五人間就前揭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公訴人就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法條雖未記載,然該部分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認定記載,自已起訴,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

(六)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84年1月27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於97年6月12日停止審判),且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之事由所致,辯護人亦有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仍應構成詐欺罪及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等居間媒介買賣土地,竟見有利可圖,而為上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公司,與其獲利情形,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謝耿銘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95重上更五卷第283頁),且被告於本案犯後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可按(見本院他調卷第255-261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表示請給被告緩刑之宣告,及被告有上開病症,經此科刑判決,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十、沒收部分:被告共同偽造○○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該偽造印章及附表八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爰就被告所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均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且同案其他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時刑法沒收之規定尚未修正,渠等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若被告因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9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碧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公司所有五筆土地公契內容┌─┬────┬─────┬────┬────┬───┬───┬─────┐│編│地號 │土 地 │土 地│土地移轉│受讓人│移轉登│備 註││號│(公契 │坐落地點 │原所有人│登記日期│姓 名│記應有│ ││ │金額新 │ │ │ │ │部分 │ ││ │台幣) │ │ │ │ │ │ │├─┼────┼─────┼────┼────┼───┼───┼─────┤│ │ │ │ │ │何癸樟│ 6/20 │何文派之子││ │ │ │ │ │戴永吉│ 2/20 │施國良原占││ │376-2 │花蓮縣○○│○○公司│83.01.11│施國良│ 3/20 │6/20又移轉│○ ○ ○鎮○○段 │ ├────┤簡春美│ 3/20 │3/20予游文││1├────┤ │ │原因日期│張郭嫌│ 2/20 │良媳婦簡春││ │ 787㎡ │ │ │82.12.27│張石岸│ 1/20 │美 ││ │ │ │ ├────┤林祐明│ 1/20 │ ││ ├────┤ │ │登記原因│劉明福│ 1/20 │ ││ │金額 │ │ │:買賣 │林俊男│ 1/20 │ ││ │70,043 │ │ │ │ │ │ │├─┼────┼─────┼────┼────┼───┼───┼─────┤│ │377-3 │ │ │ │ │ │ ││ ├────┤ │ │ │ │ │ ││2│233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金額 │ │ │ │ │ │ ││ │226,592 │ │ │ │ │ │ │├─┼────┼─────┼────┼────┼───┼───┼─────┤│ │377-4 │ │ │ │ │ │ ││ ├────┤ │ │ │ │ │ ││3│407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金額 │ │ │ │ │ │ ││ │419,416 │ │ │ │ │ │ │├─┼────┼─────┼────┼────┼───┼───┼─────┤│ │378 │ │ │ │ │ │ ││ ├────┤ │ │ │ │ │ ││4│ 48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金額 │ │ │ │ │ │ ││ │72,750 │ │ │ │ │ │ │├─┼────┼─────┼────┼────┼───┼───┼─────┤│ │395-2 │ │ │ │ │ │ ││ ├────┤ │ │ │ │ │ ││5│ 44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金額 │ │ │ │ │ │ ││ │67,050 │ │ │ │ │ │ │└─┴────┴─────┴────┴────┴───┴───┴─────┘附表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何文派等人與吳明清私契┌────┬────┬────┬──────┬──────┬────────┐│買方姓名│賣方姓名│訂契日期│ │契 約約定 │實 際 │├────┼────┤及時間 │買 賣 標的物│總 價 金 │付 款 方 式 ││契約用印│契約用印├────┤ │ │ ││人姓名 │人姓名 │移轉日期│ │ │ │├────┼────┼────┼──────┼──────┼────────┤│ │ │ │ │每坪2萬2千,│(1)82.11.24訂 ││ │ │ │ │總價5570萬 │金520萬元以施國 ││ │由林素衣│82.11.24│ │4千元, │良高雄三信支票支││何 文 派│出具授權│晚上九時│花蓮縣○○鎮│ │付 ││張 宗│書給予:├────┤○○段土地五│另路地104坪 │(2)82.12.20頭 ││戴 永 吉│吳 明 清│直接由○│筆: │以公告地價加│期款3500萬元。 ││施 國 良│(原審易 │○公司移│000-0、000-0│四成之金額,│(3)尾款0000000││ │字第149 │轉登記轉│、000-0 │ │0元俟登記 ││ │號36頁) │登記予何│ │ │完畢一次付清 │├────┼────┤文派等四│000、000-0 │合併在尾款部│ ││ │ │人 │ │分一次付清。│ ││ │ │ │ │ │ │└────┴────┴────┴──────┴──────┴────────┘附表三:第二份契約各買受人於各期款,應負擔金額┌──┬──┬──────┬───────┬───────────┬────┐│ │ │ │ │ │(1)(2││編號│付款│ 付款日期 │買受人所占應有│買受人所應分擔金額 │)(3) ││ │名稱│ 及金額 │部分 │ │應負額 │├──┼──┼──────┼───────┼───────────┼────┤│ │ │82年11月24日│(1)何文派:6│(1)何文派:156萬元 │(1)(2││ 1 │訂金│ 520萬元 │ /20 │(2))施國良:156萬元 │)即何文││ │ │ │(2)施國良:6│(3)張 宗 │派、施國││ │ │ │ /20 │ 戴永吉:208萬元 │良應負各││ │ │ │(3)張宗、戴 │ │ ││ │ │ │ 永吉:8/20 │ │ │├──┼──┼──────┼───────┼───────────┤1570萬28││ │ │82年12月20日│(1)何文派:6│(1)何文派:1050萬元 │10元 ││ 2 │頭款│ 3500萬元 │ /20 │(2)施國良:1050萬元 │ ││ │ │ │(2)施國良:6│(3)張宗 │ ││ │ │ │ /20 │ 戴永吉:1400萬元 │ ││ │ │ │(3)張宗、戴 │ │ ││ │ │ │ 永吉:8/20 │ │ │├──┼──┼──────┼───────┼───────────┼────┤│ │ │登記完妥 │(1)何文派:6/2│(1)何文派:364萬2810│(3)負 ││ 3 │尾款│1214萬2700元│(2)施國良:6/2│ 元 │擔:1911││ │ │ │(3)張 宗、戴 │(2)施國良:364萬2810│萬5675元││ │ │ │ 永吉:8/20 │ 元 │ ││ │ │ │ │(3)張宗:303萬5675元│ ││ │ │ │ │ 戴永吉:182萬1405│ ││ │ │ │ │ 元 │ ││ │ │ │ │ │ ││ │ │ │ │ │ │└──┴──┴──────┴───────┴───────────┴────┘附表四: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林素衣、○○公司私契┌────┬────┬────┬──────┬──────┬──────┐│買方姓名│賣方姓名│訂約日期│ │契約 約 定 │實 際 │├────┼────┤及時間 │買 賣 標的物│總 價 金 │付 款 方 式 ││契約用印│契約用印├────┤ │ │ ││人姓名 │人姓名 │移轉日期│ │ │ │├────┼────┼────┼──────┼──────┼──────┤│ │ │ │ │每坪1萬5千元│(1)82.11.24付││林 素 衣│○○公司│ │ │總價3798萬元│ 訂金520萬元││(見證人:│代表人 │ │ │ │以施國良高雄│├────┼────┼────┼──────┼──────┼──────┤│吳明清) │蘇綉梅 │ │花蓮縣○○鎮│ │三信支票支付││ │ │82.11.24│○○段土地五│另路地104坪 │(2)82.12.24 ││ │ │下午五時│筆: │以公告地價加│付頭期款2978││ │ ├────┤000-0、000-0│四成之金額( │萬元。 │├────┼────┤83.01.14│、000-0 │36,700元), │(3)尾款300萬││林 素 衣│蘇綉梅( │直接自石│000、000-0 │合併在尾款部│ 元俟登記完 │├────┼────┼────┼──────┼──────┼──────┤│(見證人 │未蓋○○│○○公司│ │分一次付清。│ 畢一次付清 ││吳明清亦│公司章) │移轉予何│ │ │(全部含路地 ││蓋章) │ │文派等四│ │ │實付3534萬 ││ │ │人 │ │ │6700元) │└────┴────┴────┴──────┴──────┴──────┘附表五:何文派等人以匯款方式,以支付其等三人應負擔訂金

款三六四萬元┌─┬────┬────┬──────┬───┬────┬───────┐│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 款 人 │受款人│匯出銀行│匯入銀行(詳本││號│ │ │ │ │ │院上更二卷(二)││ │ │ │ │ │ │110頁) │├─┼────┼────┼──────┼───┼────┼───────┤│ │82.11.29│ │何文派:156萬│ │ │高雄三信用合作││1│詳本院上│364萬元 │張 宗 │施國良│民雄農會│社青年分社帳號││ │更二卷(│(訂金款)│戴永吉:208萬│ │ │00000000000000││ │二)110 │ │ │ │ │ ││ │頁 │ │ │ │ │ │└─┴────┴────┴──────┴───┴────┴───────┘附表六: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 票 面額│發 票 人│付款 銀 行│交出者││ │ │提示日期│提示銀行 │ │ │ │├──┼────┼────┼─────┼─────┼──────┼───┤│ 1 │0000000 │82.12.20│10,500,000│○○實業股│台灣中小企業│何文派││ │(詳原審 ├────┼─────┤份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 ││ │易字第14│提示人:│花蓮二信 │代表人:何│ │ ││ │9號卷199│蘇綉梅 │(第一期款)│文派 │ │ ││ │頁) │ │ │ │ │ │├──┼────┼────┼─────┼─────┼──────┼───┤│ 2 │0000000 │83.01.19│ 3,642,800│○○實業股│台灣中小企業│何文派││ │(詳原審 ├────┼─────┤份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 ││ │易字第14│提示人:│土地銀行 │代表人:何│ │ ││ │9號卷175│呂玉珍 │(尾款) │文派 │ │ ││ │頁) │ │ │ │ │ │├──┼────┼────┼─────┼─────┼──────┼───┤│ 3 │ 181395 │82.12.20│14,000,000│張 瑞 爐 │嘉義縣民雄鄉│張 宗││ │(詳原審 ├────┼─────┤ │農會 │ ││ │易字第14│82.12.27│花蓮一信 │ │ │ ││ │9號卷179│提示人:│(第一期款)│ │ │ ││ │頁) │謝士元 │ │ │ │ │├──┼────┼────┼─────┼─────┼──────┼───┤│ 4 │0000000 │83.01.19│2,000,000 │合庫承辦單│現金匯款支票│張 宗││ │(詳上更 ├────┼─────┤位民雄鄉農│ │ ││ │(二)字第│ │ │會 │ │ ││ │70號(二)│ │(尾款) │ │ │ ││ │卷114頁)│ │ │ │ │ │├──┼────┼────┼─────┼─────┼──────┼───┤│ 5 │0000000 │83.01.19│ 1,738,200│合庫承辦單│現金匯款支票│張石岸││ │(詳上更 ├────┼─────┤位民雄鄉農│ │ ││ │(二)字第│ │(尾款) │會 │ │ ││ │70號(二)│ │ │ │ │ ││ │卷1144頁│ │ │ │ │ ││ │) │ │ │ │ │ │└──┴────┴────┴─────┴─────┴──────┴───┘附表七:施國良支付頭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方式┌──┬────┬────┬─────┬─────┬──────┬───┐│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 票 面額│發 票 人│付款 銀 行│交出者││ │高雄三信│ │提示人 │ │帳戶:2439-2│ │├──┼────┼────┼─────┼─────┼──────┼───┤│ 1 │0000000 │82.12.20│ 2,610,000│施國良 │高雄三信合作│施國良││ │ ├────┴─────┤ │社 │ ││ │ │金額不清謝士元拒收,│ │ │ ││ │ │施國良另匯261萬予呂 │ │ │ ││ │ │玉珍代開票交付(詳本│ │ │ ││ │ │院上更二卷(二)113頁 │ │ │ ││ │ │) │ │ │ │├──┼────┼────┬─────┼─────┼──────┼───┤│ 2 │0000000 │82.12.20│ 1,682,000│施國良 │高雄三信合作│施國良││ │ ├────┼─────┤ │社 │ ││ │ │ │呂玉珍提領│ │ │ ││ │ │ │(詳本院上│ │ │ ││ │ │ │更二卷(二)│ │ │ ││ │ │ │3頁) │ │ │ │├──┼────┼────┼─────┼─────┼──────┼───┤│ 3 │票號不詳│ │ 6,208,000│施國良 │高雄三信合作│施國良││ │ ├────┼─────┤ │社 │ ││ │ │ │施國良自承│ │ │ ││ │ │ │由其取回(│ │ │ ││ │ │ │詳本院上易│ │ │ ││ │ │ │卷118頁) │ │ │ ││ │ │ │ │ │ │ │└──┴────┴────┴─────┴─────┴──────┴───┘附表八:偽造印文┌──┬────┬────────┬────┬─────┬───────┐│編號│訂約日期│契約賣方當事人 │偽造印文│ 印文數量 │ 備 註 │├──┼────┼────────┼────┼─────┼───────┤│ 1 │82.11.24│○○實業有限公司│○○實業│ 壹 枚 │附於偵查卷五頁││ │ │代表人吳明清 │有限公司│ │背面、本院上更││ │ │ │ │ │二卷(二)189頁 ││ │ │ │ │ │反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